要旨
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所規定。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一一○號㈡解釋在案。又依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制定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需用土地人未於公告期滿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細繹上開「徵收土地核准案失效」之法律性質,類同附解除條件之行政行為,於該失效之基礎事實(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成就時,當然發生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力之法律效果,從而原核准徵收機關所為函復不生徵收失效情事,僅屬說明徵收是否失效之意見而已,並非行政處分。 參考法條:土地法 第 233 條 (35.04.29版) 土地徵收條例 第 20 條 (89.02.02版) 參考資料:院字第 2704 號解釋 (33.07.10) 釋字第 110 號解釋 (54.12.29)
法律問題
關於人民主張土地徵收失效案件,原核准徵收機關所為函復不生徵收失效情事,是否屬行政處分? 甲說:按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之,為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三條前段所規定。又需用土地人不於公告完畢後十五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繳交主管地政機關發給完竣者,依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0四號解釋其徵收土地核准案應從此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一一0號解釋在案。故徵收失效與否,乃核准徵收並公告後所發生之事實,原核准徵收機關就該具體個案所函覆「不生徵收失效情形」,應屬另一行政處分,當事人既提起行政救濟,行政法院自應為實體之審判。 乙說:原核准徵收機關函覆不生徵收失效情事,僅係重申原核准徵收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並無失效情事而已,自非重新或另行作成之新處分,性質上並非行政處分,當事人請求行政救濟,自不合法,應予程序駁回。
決議
如決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