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依此規定,行政機關乃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所設置,得代表各行政主體為意思表示之組織。所謂「組織」,須有單獨法定地位,固以具備獨立之人員編制及預算為原則。惟實務上為避免政府財政過度負擔,及基於充分利用現有人力之考量,亦有由相關機關支援其他機關之人員編制,或由相關機關代為編列其他機關預算之情形,尚難因該其他機關之人員編制及預算未完全獨立,而否定其為行政機關。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及各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之設置,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5 條、第 20 條之規定,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且得代表國家受理被害人補償金之申請及調查,並作成准駁之決定,是該審議委員會及補償覆審委員會自屬行政機關,應有當事人能力。 參考法條:行政訴訟法 第 22、24 條 (87.10.28)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 第 14、15、20 條 (87.05.27) 行政程序法 第 2 條 (88.02.03)
法律問題
各地方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及各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有無當事人能力? 甲說: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依此規定,行政機關乃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所設置,得代表各行政主體為意思表示之組織。所謂「組織」,須有單獨法定地位,固以具備獨立之人員編制及預算為原則。惟實務上為避免政府財政過度負擔,及基於充分利用現有人力之考量,亦有由相關機關支援其他機關之人員編制,或由相關機關代為編列其他機關預算之情形,尚難因該其他機關之人員編制及預算未完全獨立,而否定其為行政機關。如會計師懲戒委員會及會計師覆審懲戒委員會即由「行政院金融管理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及「行政院金融管理監督管理委員會」分別指派人員兼辦懲戒委員會及覆審懲戒委員會之業務,並由行政院金融管理監督管理委員會編列預算支應。惟本院向來對於會計師之懲戒係以「會計師懲戒委員會」為原處分機關,並無爭議,而司法院釋字第378 號解釋文亦指明「會計師懲戒委員會等其他專門職業人員懲戒組織係隸屬於行政機關」之性質。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14 條之規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掌理補償之決定及其他有關事務;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就有關犯罪被害人補償事務,指揮監督審議委員會,並受理不服審議委員會決定之覆議事件及逕為決定事件;覆審委員會及審議委員會均置主任委員 1 人,分別由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兼任;委員6 人至 10 人,由檢察長遴選檢察官及其他具有法律、醫學或相關專門學識之人士,報請法務部核定後聘兼之;職員由檢察署就其員額內調兼之。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及各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之設置,有法律為其依據,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4 條、第 15 條、第 20 條之規定,得代表國家受理被害人補償金之申請及調查,並作成准駁之決定,是該審議委員會及補償覆審委員會自屬行政機關,應有當事人能力。 乙說:按行政訴訟法第 22 條規定:「自然人、法人、中央及地方機關、非法人之團體,有當事人能力。」及第 107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次按行政程序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是一行政組織體究是否為行政機關抑或內部單位,通常以有無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預算及有無印信三項標準而判定,如三者皆具備之組織體為行政機關,否則屬於內部單位,欠缺行政訴訟之當事人能力。查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14 條固於第 1項規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設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掌理補償之決定及其他有關事務,然參酌同法第 4 條:「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所需經費來源如下:一、法務部編列預算。二、監所作業者之勞作金總額提撥部分金額。三、犯罪行為人因犯罪所得或其財產經依法沒收變賣者。」及第 12 條第 1 項、第 2 項:「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必要時,得報請上級法院檢察署指定其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為之。」之規定,以及就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之設置並無組織法規 (包括組織法、組織條例、組織通則或規程) ,僅由法務部發布有「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及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設置要點」,且按該要點第 12 條:「各委員會所需業務經費,由各該檢察署循預算程序編列年度預算支應之。」等規定以觀,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不具備前揭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獨立之編制及預算之要件;復參以上開委員會於應訴時所提出之委任狀亦係蓋用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印信 (其所持理由為委員會本身無印信) ,是上開委員會亦不具備前揭須有印信之要件。此外經查閱 84 年 5 月 1 日立法院第 2 屆第 5會期司法委員會審查「犯罪被害人補償法草案」第 1 次會議紀錄,當時之法務部長馬英九於該次會議內所為之口頭補充說明有「上述 2 委員會 (按指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暨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 均為任務編組,以充分利用現有之人力,避免造成國家財力上過多負擔。」 (參照立法院公報第 84 卷第 28 期第 465 頁) ,是可知法務部於制度設計上,亦自始未有將上開委員會設置為行政機關之規劃。綜上所述,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僅為內部單位,無當事人能力。
決議
行政程序法第 2 條第 2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機關,係指代表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表示意思,從事公共事務,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之組織。」依此規定,行政機關乃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或其他行政主體所設置,得代表各行政主體為意思表示之組織。所謂「組織」,須有單獨法定地位,固以具備獨立之人員編制及預算為原則。惟實務上為避免政府財政過度負擔,及基於充分利用現有人力之考量,亦有由相關機關支援其他機關之人員編制,或由相關機關代為編列其他機關預算之情形,尚難因該其他機關之人員編制及預算未完全獨立,而否定其為行政機關。各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及各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之設置,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 14 條、第 15 條、第 20 條之規定,具有單獨法定地位,且得代表國家受理被害人補償金之申請及調查,並作成准駁之決定,是該審議委員會及補償覆審委員會自屬行政機關,應有當事人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