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行政訴訟法第 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本院 72 年判字第 336 號判例參照)。本件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請求退稅被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核課處分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部分屬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納稅義務人自不得為相反主張而請求退稅,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故納稅義務人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請求退稅為無理由,高等行政法院應判決駁回。 參考法條:訴願法 第 1 條 (89.06.14) 行政訴訟法 第 4、107、213 條 (87.10.28) 行政程序法 第 128 條 (88.02.03) 稅捐稽徵法 第 28 條 (65.10.22) 稅捐稽徵法 第 35 條 (79.01.24)
法律問題
原告(納稅義務人)對稽徵機關核課稅捐之處分不服,循行政爭訟程序,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且又提起再審之訴,復遭駁回確定後。於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之繳納之日起 5 年內,就同一爭點提出新證據藉以否定原核課處分之基礎事實,主張其依據原核課稅捐處分繳納之稅款,是因適用法令錯誤而繳納,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向稽徵機關請求退還其已繳納之稅款;經稽徵機關予以否准,並遭訴願決定駁回後,向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被告(稽徵機關)作成同意退還已繳納稅款之行政處分。高等行政法院應如何處理? 甲說:應以原告無請求權,判決駁回之。 因違法之行政處分,如非無效,即為有效,相對人亦受其拘束。相對人應依限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有權機關撤銷該違法行政處分,以為救濟。相對人如未依限提起行政爭訟或救濟途徑已絕,即不得再以一般之法律途徑為反對。對該行政處分即具有「形式存續力」。至於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應限於未經稽徵機關之核課,由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繳納,或自行貼用印花稅票繳納,而有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以致溢繳稅款之情形,始有其適用。蓋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並無法除去原確定行政處分之「形式存續力」。故原告並無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存在。至於原告之主張是否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8 條重新審理之規定,則為另一問題。 乙說:應以原告之請求與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所稱「適用法令錯誤」之要件不合,予以駁回。 查納稅義務人如對核課稅捐之行政處分不服,應依稅捐稽徵法第35 條、訴願法第 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依循提起復查、訴願及撤銷訴訟之程序為之。又此等行政救濟規定所稱行政處分之「違法」,包含行政處分之作成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認定事實正確但適用法規錯誤,即所謂涵攝錯誤,或認定事實關係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均屬之(吳庚著行政爭訟法論增訂版第101 頁參照)。至於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則為關於退還已繳納稅捐之規定;並該條所稱之「適用法令錯誤」,就其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觀之,應認與前述「違法」含義不同;而自法條之用字觀之,應認其是指事實之認定不變,而就此確定之事實卻發生適用法律錯誤之情事而言(改制前行政法院 71 年度判字第 1160 號判決謂:「此種課稅原因事實之爭執,並非本於確定之事實適用法令有無錯誤之爭議,亦非單純數額計算錯誤問題,故不適用稅捐稽徵法第 28條規定。」即採此見解。)且再就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訴願法第1 條及行政訴訟法第 4 條規定之救濟程序及稅捐稽徵法第 28條規定之請求程序觀之,可知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等行政救濟程序規定有嚴格之法定救濟期間,其目的即為使因行政處分未能確定造成權利義務關係不明確之狀態,能儘快確定;至於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之請求則僅有 5 年期間之限制,若謂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之請求與稅捐稽徵法第 35 條規定之行政救濟程序關於違法與適用法令錯誤之解釋相同,豈非於一般行政救濟程序外,又設第二次要件相同之行政救濟程序,而此究非立法之原意;且若謂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所稱之適用法令錯誤與「違法」之含義相同,則其範圍即包含認定事實關係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法,然此種違法,距離事實發生之時點愈久,認定即愈困難,而課稅事實之是否存在又為納稅義務人所最知悉,且與納稅義務人關係最密切,是立法者當無使納稅義務人於一般救濟程序得為主張而不主張,卻容許其得於 5 年內再為主張之理;是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所稱之「適用法令錯誤」是指本於確定之事實所為單純適用法令有無錯誤之爭執,至於主張原處分認定事實錯誤,進而為適用法令錯誤之爭執,則非屬得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請求退稅之範疇。本件原告係提出新證據藉以否定原核課處分之基礎事實,故其應非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所稱適用法令錯誤事項,應認原告請求與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予以駁回。 丙說:撤回。 丁說:(一)改制前行政法院 72 年判字第 336 號判例:「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該件爭訟事實,為原告(納稅義務人)對被告稅捐稽徵機關就其於 62 年度綜合所得稅課稅案件發單補徵其漏報財產交易所得部分計新台幣 2,956,849 元課稅處分不服,提起行政救濟,案經行政法院以 70 年度判字第 137 號判決駁回後,原告於 71 年 10 月 12 日主張該筆交易應係免稅所得,重行根據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亦遭稅捐稽徵機關駁回,原告不服此一駁回決定,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作成上揭判例,認為主張稅額核算錯誤,依據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請求退稅之權利義務關係,亦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二)本題與上揭判例之爭訟事實幾近相同,則於該判例未變更或廢止前,應受該判例之拘束,則本題高等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9 款「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規定,以原告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 戊說:撤回。 己說:(一)行政訴訟法第 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依上規定,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該確定終局判決中有關訴訟標的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其積極作用在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禁止重複起訴。本院 72 年判字第 336 號判例意旨亦謂:「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本件納稅義務人申請退稅部分如係經原確定判決裁判部分之稅捐,該部分稅法債權債務關係即係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具確定力,當事人自不得為相反之主張,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 (二)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係該法規定之具公法上不當得利性質之特別請求權,依該條規定請求退稅被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訴訟標的係該條所定退稅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與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為原稅捐債權債務關係不同,故非行政訴訟法第 107 條第 1 項第 9 款所謂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所及者。 (三)兩訴訟之訴訟標的雖不同,惟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28 條規定請求退稅,其主張原核課處分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稅捐債務關係既經原確定判決為裁判,在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納稅義務人自不得為相反主張而請求退稅,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故納稅義務人以與原確定判決裁判結果相反之理由,請求退稅顯無理由,高等行政法院應判決駁回。
決議
如決議文。 行政訴訟法第 213 條規定:「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故訴訟標的於確定終局判決中經裁判,嗣後當事人即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本院 72 年判字第 336 號判例參照)。本件納稅義務人依稅捐稽徵法第 28 條規定請求退稅被駁回,而提起行政訴訟,其主張核課處分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之部分屬原確定判決意旨範圍,納稅義務人自不得為相反主張而請求退稅,行政法院亦不得為相反之裁判,故納稅義務人以與原確定判決確定力範圍相反之理由,請求退稅為無理由,高等行政法院應判決駁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