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謂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包括公法上及私法上之法律效果。現行私立學校法第 22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董事長、董事依本法相關規定選出後,應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始得行使職權。」(與私立學校法修正前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改選、補選之董事長、董事,應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方得行使職權」文義相同),準此,改選之董事於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前,不得合法行使職權。核備前,私立學校董事長或董事組成之董事會,如對外行使職權從事私法行為時,其法律行為效力為何,固屬民事爭議。惟主管機關不予核備,主管機關依據私立學校法後續之監督管理及補助獎助措施,將有不利之審查及行政作為,足以影響私立學校諸多相關公法上之權利或義務,如私立學校法第 48 條規定之補助、同法第 38 條規定之核轉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程序。故,主管教育機關不論准否核備,均具對外發生效力之為行政處分要素。 參考法條:私立學校法 第 22 條(92.02.06) 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 第 17 條(87.11.04)
法律問題
有關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依私立學校法第 22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所為之核備,性質上是否為行政處分? 一、肯定說: 按私立學校法第 22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私立學校改選董事及推選董事長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方得行使職權,則主管機關核備與否,將影響該私立學校法定程序是否完成,且主管機關如未准予核備,足以影響該私立學校諸多相關業務之進行,故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改選董事不予核備,性質為消極之行政處分,被上訴人自得對之行政爭訟。 二、否定說: 按私立學校法第 22 條第 2 項規定私立學校改選董事及推選董事長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方得行使職權,然核備係指由主管機關審核備查之意,實係主管機關於相關法律行為發生效力後,進行行政監督,以遂行其為公益從事預防性控制,是核備與否之決定,並非人民陳報事件之效力要件,即非學理上所稱「形成私法關係之行政處分」。易言之,私立學校董事及董事長由董事會選舉產生後,若非有實體上無效情形,即與學校發生私法上法律效果,縱主管機關不予核備,其職權行使,仍具私法上一定效果,尚不因主管機關未予核備而當然具有瑕疵。是上述核備性質,係教育主管機關對於行政事項管理之措施,私立學校法第 22 條第 2 項(與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2 項同文義),僅係配合行政事項管理之相關規定,是主管機關核備行為,自非一行政處分。
決議
如決議文。 按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所謂對外發生法律效果,包括公法上及私法上之法律效果。現行私立學校法第 22 條第 2 項後段規定:「董事長、董事依本法相關規定選出後,應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始得行使職權。」(與私立學校法修正前施行細則第 17 條第 2 項規定:「改選、補選之董事長、董事,應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後,方得行使職權」文義相同),準此,改選之董事於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前,不得合法行使職權。核備前,私立學校董事長或董事組成之董事會,如對外行使職權從事私法行為時,其法律行為效力為何,固屬民事爭議。惟主管機關不予核備,主管機關依據私立學校法後續之監督管理及補助獎助措施,將有不利之審查及行政作為,足以影響私立學校諸多相關公法上之權利或義務,如私立學校法第 48 條規定之補助、同法第 38 條規定之核轉該管法院辦理變更登記程序。故,主管教育機關不論准否核備,均具對外發生效力之為行政處分要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