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採甲說:肯定說(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應適用該條本文)。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但書所謂應適用舊法規者,係指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而言,本件某甲申請補償超過200 萬元部分,參照補償條例於 89 年 12 月 15 日增訂第 5 條第 1項但書之立法理由為「考量對大陸地區人民相關公法上給付之公平一致性,似應修法限制旅居大陸地區之受裁判者家屬補償總額為 200 萬元」,再參照 86 年 5 月 14 日增訂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 26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避免臺灣地區資金大量流入大陸地區,爰於第 2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領受第1 項規定之各種給付(係指公保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其總額不得逾 200 萬元」,兩項立法理由一為公平原則,一為臺灣地區之金融安定,兩者均係基於公益之考量,具有強制性,非僅止於權利之限制而已,基於法規範之整體目的性解釋,補償條例第 5條第 1 項但書之增訂應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 條但書所謂「新法規廢除或禁止之事項」,本件某甲之申請超過 200 萬元部分既已為新法所禁止,自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但書應適用舊法規之情形,是本件應適用新法規即 89 年 12 月 15 日增訂公布之補償條例第 5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而受補償總額不得超過 200 萬元之限制。
法律問題
大陸地區受裁判者家屬某甲,在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下稱補償條例)於 89 年 12 月 15 日增訂公布第 5 條第 1 項但書之前提出申請,而於該條文增訂公布後核准補償之案件,應否受補償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限制? 甲說:肯定說(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應適用該條本文)。 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但書所謂應適用舊法規者,係指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而言,本件某甲申請補償超過 200 萬元部分,參照補償條例於 89 年 12 月 15日增訂第 5 條第 1 項但書之立法理由為「考量對大陸地區人民相關公法上給付之公平一致性,似應修法限制旅居大陸地區之受裁判者家屬補償總額為 200 萬元」,再參照 86 年 5 月 14 日增訂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關係條例)第 26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為避免臺灣地區資金大量流入大陸地區,爰於第 2 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領受第 1 項規定之各種給付(係指公保死亡給付、一次撫卹金、餘額退伍金、或一次撫慰金),其總額不得逾 200 萬元」,兩項立法理由一為公平原則,一為臺灣地區之金融安定,兩者均係基於公益之考量,具有強制性,非僅止於權利之限制而已,基於法規範之整體目的性解釋,補償條例第 5 條第 1 項但書之增訂應屬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 條但書所謂「新法規廢除或禁止之事項」,本件某甲之申請超過 200 萬元部分既已為新法所禁止,自非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條但書應適用舊法規之情形,是本件應適用新法規即 89 年 12 月15 日增訂公布之補償條例第 5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而受補償總額不得超過 200 萬元之限制。 乙說:否定說(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 補償條例第 5 條第 1 項但書及兩岸關係條例第 26 條之 1 第2 項之立法理由固均係基於公益之考量,但該二條文均未有廢除或禁止補償總額超過 200 萬元之明文,基於法條之文義解釋,應解為僅係限制補償金額之最高額度,而非廢除或禁止所申請補償之事項,是本件仍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8 條但書適用舊法規之適用,即應適用有利於某甲之 89 年 12 月 15 日增訂公布前之補償條例第 5 條第 1 項規定,而不受補償總額不得超過 200 萬元之限制。
決議
採甲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