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採甲說。 一、按「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應依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憲法第 23 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第 6 條均有明定。若以法律授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須法有明示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並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主管機關根據授權訂定施行細則,自應遵守上述原則,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在案。86 年函釋作成時施行之關稅法第 5 條之 1 第3 項第 1 款規定:「進口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 1 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但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逾期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一、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者。……」(90 年 10 月 31 日關稅法修正公布,移列第 14 條第 3 項第 1 款)未就得減免關稅之貨物,於進口報關時,未依上開條文第 3 項第 1 款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之情形,納稅義務人得申請退還其已繳納之關稅之期限有所規定,亦未授權行政機關得以行政命令就此種公法上退稅請求權之時效為如何之限制,則 86 年函釋無異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得減免關稅之貨物,申請退還其已繳納之關稅,須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於放行後 4 個月內為之,逾期即喪失其請求權。惟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 19 條定有明文。進口貨物依法既屬得減免關稅之貨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進口人並無納稅之義務。揆諸上開釋字第 474 號解釋意旨,86年函釋即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第 6 條規定相牴觸,不應予以適用。 二、93 年 5 月 5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關稅法第 18 條第 4 項增訂「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未依前項第 1 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者,得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 4 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即係將 86 年函釋內容,提昇為法律規定,所以規定得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 4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顯係配合同法條第1 款進口貨物通關,於放行之翌日起 6 個月內,未通知應退、應補稅款者,視為核定「先放後核」之規定,預留作業期間。然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該條項增訂前進口並放行之貨物,應無適用餘地。 參考法條:中央法規標準法 第 5、6 條(93.05.19) 關稅法 第 18、65 條(93.05.05) 關稅法 第 5-1、44 條(75.06.29) 關稅法 第 14、59 條(90.10.31)
法律問題
財政部民國(下同)86 年 4 月 17 日台財關第 862000293 號函釋:「依規定得減免關稅之貨物,納稅義務人於進口報關時,未依(69 年 2月 6 日修正公布)關稅法第 5 條之 1 第 3 項第 1 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之案件,如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已修正為放行後之翌日起)4 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補正,經海關核准減、免關稅者,准予退還其已繳納之關稅。」(下稱 86 年函釋),於關稅法 93 年 5 月 5 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7 日生效前,海關依該函釋否准退稅申請,是否違反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第 6 條之規定? 甲說:一、按「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並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應依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憲法第 23 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第 6 條均有明定。若以法律授權限制人民自由權利者,須法有明示其授權之目的、範圍及內容並符合具體明確之要件,主管機關根據授權訂定施行細則,自應遵守上述原則,不得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或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時效制度不僅與人民權利義務有重大關係,且其目的在於尊重既存之事實狀態,及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與公益有關,須逕由法律明定,自不得授權行政機關衡情以命令訂定或由行政機關依職權以命令訂之。……」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74 號解釋在案。86 年函釋作成時施行之關稅法第 5 條之1 第 3 項第 1 款規定:「進口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 1 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但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逾期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一、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者。……」(90 年 10 月 31 日關稅法修正公布,移列第 14 條第 3 項第 1 款)未就得減免關稅之貨物,於進口報關時,未依上開條文第 3 項第 1 款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之情形,納稅義務人得申請退還其已繳納之關稅之期限有所規定,亦未授權行政機關得以行政命令就此種公法上退稅請求權之時效為如何之限制,則 86 年函釋無異規定納稅義務人對於得減免關稅之貨物,申請退還其已繳納之關稅,須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於放行後 4 個月內為之,逾期即喪失其請求權。惟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憲法第 19 條定有明文。進口貨物依法既屬得減免關稅之貨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進口人並無納稅之義務。揆諸上開釋字第 474 號解釋意旨,86 年函釋即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第 6 條規定相牴觸,不應予以適用。 二、93 年 5 月 5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關稅法第 18 條第 4 項增訂「依法得減免關稅之進口貨物,未依前項第 1 款規定申請繳納保證金而繳稅者,得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 4 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即係將 86 年函釋內容,提昇為法律規定,所以規定得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 4 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申請補正及退還其應退之關稅,顯係配合同法條第1 款進口貨物通關,於放行之翌日起 6 個月內,未通知應退、應補稅款者,視為核定「先放後核」之規定,預留作業期間。然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於該條項增訂前進口並放行之貨物,應無適用餘地。 乙說:按 90 年 10 月 31 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 14 條第 1 項、第 2項、第 3 項分別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應申報之事項,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該進口貨物除其納稅義務人或關係人業經海關通知依第 10 條規定實施事後稽核者外,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 6 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進口貨物未經海關依前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且海關無法即時核定其應納關稅者,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檢具審查所需文件資料,並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事後由海關審查,並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6 個月內核定其應納稅額,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進口貨物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依第 1 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但海關得依納稅義務人之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屆期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一、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者。二、納稅義務人未及申請簽發輸入許可文件,而有即時報關提貨之需要者。但以進口貨物屬准許進口類貨物者為限。三、其他經海關認為有繳納保證金,先行驗放之必要者。」(按 69 年 2 月 6 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 5 條之 1 除第 1 項規定「為加速進口貨物通關,海關得按納稅義務人申報之稅則號別及完稅價格,先行徵稅驗放,事後再加審查;如有應退應補稅款者,應於貨物放行後 6 個月內,通知納稅義務人,逾期視為業經核定。」文字略有差異外,第 2 項、第 3 項均同,93 年 5 月5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關稅法移列第 18 條,並增加第 4 項)由其整體條文文義觀之,不論係第 1 項所規定之先行徵稅驗放者,或第 2 項所規定之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而先行驗放者,原則上海關應於貨物放行之翌日起 6 個月內核定,逾期視為業經核定,或屆期視為依納稅義務人之申報核定應納稅額。第 3 項第 1 款乃規定納稅義務人未即時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而能補正者,不得依第 1 項規定先行徵稅驗放,但得依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並限期由納稅義務人補辦手續,屆期未補辦者,沒入其保證金。納稅義務人若符合關稅之減免法定要件,而疏未依 69 年 2 月 6 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 5 條之 1(或 90年 10 月 31 日修正公布之關稅法第 14 條第 3 項第 1 款)規定申請准其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先行驗放,期限內補正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以致可能喪失減免關稅之權利,關稅法對此情形因法律未明文規定其補救之途徑,財政部乃以 86 年函釋補充之。該函釋規定,如於貨物進口放行前或放行後 4 個月內檢具減、免關稅有關證明文件,向海關申請補正等語,當屬申請減免關稅之補正期間,應在當時關稅法第 5 條之 1 規定第 1 項(或 90年 10 月 31 日修正公布之第 14 條第 1 項)規定貨物放行後 6個月內為之,亦即應在逾期(逾 6 個月期間)視為業經核定前為之。而該 4 個月期間並非法律所規定之不變期間,在法律規定視為核定前申請補正,尚難遽爾以申請減免關稅補正逾期而否准申請。86 年函釋所示 4 個月期間並非公法上退稅請求權之時效,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第 6 條規定無所牴觸。 丙說:86 年函釋係主管機關以行政命令賦與進口者或輸入者於放行後起4 個月內得檢具免稅證明文件申請退稅,為授益行為,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與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5 條、第 6 條規定並無牴觸。決 議:採甲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