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採乙說。 憲法第 155 條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係以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作為謀社會福利之主要手段。而社會福利之事項,乃國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除中央外,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承擔。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規定應予補助之保險費,除由雇主及中央政府負擔外,亦由地方政府負擔,自符合憲法規定意旨。又按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其所稱人民,包括自然人與法人,甚至非法人組織之營利事業。彼等對於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均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就地方政府而言,彼等乃其地區內之居民或住民,地方政府對於彼等有徵稅之權力,亦有對於彼等提供公共服務之義務,或為履行照顧彼等之義務而分擔社會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部分保險費,以共同承擔社會福利政策之執行。從而不得將納稅者,任意排除其享受公共服務或由地方政府分擔社會保險部分保險費之權利。法人等營利事業之成員,與法人等營利事業間實質上存在共生共榮關係,其為營利事業創造利潤,即為政府增加稅收,營利事業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對營利事業之營業額徵收或因之而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若不對營利事業之成員及其眷屬分擔保險費,而由其他未對營利事業之營業額徵收或因之而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之地方政府負擔,造成權利與義務失衡情形,則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又法人等營利事業為投保單位,其成員為投保對象,加退保等保險相關事宜均經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為之,且投保單位須分擔保險費。再者,法人等營利事業(投保單位)的流動性,較自然人為低,選擇較穩定者為準,易於計算,行政上經濟效益較佳,且符合納稅與享受公共服務配合原則,權責機關基於社會保險制度實際運作、專業智能及中央與地方財政分配等考量因素,而在多種解釋可能性中選擇一妥適的解釋,行政法院在作行政處分合法審查時,除其有逾越職權或濫用權力外,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不得任意否定其選擇決定的妥適性。直轄市政府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既合於憲法規定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又無違法之情形,更無侵害直轄市政府財政自主權,則中央健保局以投保單位在直轄市政府,作為直轄市政府應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自無不合。 參考法條:中華民國憲法 第 19、155 條(36.01.01)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8、27 條(83.08.09) 全民健康保險法 第 8、27 條(91.07.17)
法律問題
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規定關於有投保單位應負擔保險費部分之直轄市政府補助保險費之計算基礎,以設籍或居住在該直轄市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為計算基礎?或以投保單位在該直轄市為計算基礎? 甲說:(設籍或居住) (一)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憲法第 155 條定有明文,足見國家係以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作為謀社會福利之主要手段。國家推行全民健康保險之義務,除中央政府外,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規定有辦理衛生、慈善公益事項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生活之義務,亦得經由全民健康保險之實施,而獲得部分實現,因此,地方自治團體有義務與中央政府共同協力推行全民健康保險(司法院釋字第 550 號解釋參照)。又全民健康保險既由地方自治團體協力負擔,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規定,中央政府與地方自治團體應負擔一定比例之保險費,地方自治團體為盡協力義務,自必涉及財政之分配與負擔,且隨著今日相關社會法制的陸續推動,地方自治團體應承擔的事項明顯增加,若未同時考量其對於地方自治團體之財源分配,將導致地方自治團體得以自主運用的一般財源,在結構上出現不足,嚴重的甚至會剝奪地方自治權之核心領域,因此,中央政府固有權要求地方自治團體負擔保險費補助款,但關於負擔計算方式之決定,參酌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550 號解釋意旨,不能由中央政府單方面為之,應該由負擔之地方自治團體參與表達意見,否則中央政府所作之決定,其行政程序難謂無瑕疵。 (二)「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 1 類被保險人:……(二)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及第 3 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 30%,投保單位負擔 60%,各級政府補助 10%。……二、第 2 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 60%,省(市)政府補助 40%。……」、「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 1 類被保險人:……(二)第 8 條第 1 項第 1 款第 2 目及第 3 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 30%,投保單位負擔 60%,其餘 10%,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 5% ,直轄市政府補助 5% 。……二、第 2 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 60%,其餘 40%,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分別為 83 年 8 月 9 日制定公布,及 91 年 7 月 17 日修正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7 條第 1 款第 2 目及第 2 款所規定。由上開規定可知全民健康保險法之實施,係以雇主(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及各級政府三方共同協力分擔健保費用。全民健康保險法並無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地方自治團體負擔健保費補助款之明文規定。上開第 27 條條文中所謂「在省」、「在直轄市」,究竟指被保險人及其眷屬所在地,或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容有疑義,惟依司法院釋字第 550 號解釋,所揭示地方自治團體有照顧其行政區域內居民義務之旨意,應朝「被保險人及其眷屬所在地」之方向解釋。行政院衛生署 84 年 6 月 26 日衛署健保字第 84034050 號函釋:「省市政府所應負擔保險費補助款,係以投保單位地址之行政區作為省市保險費補助歸屬之依據。」,雖係本於主管機關對於主管法規所為之釋示,惟與司法院釋字第 550 號解釋意旨不符,且因涉及地方自治團體關於保險費補助款之財政負擔,地方自治團體應有參與表示意見之權限,於 88 年 1 月 25 日財政收支劃分法修正前,上訴人雖不爭執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計算基準,但於該法修正後,營業稅改為國稅,地方自治團體之稅入不若往昔,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依據之基礎已然變更,直轄市政府對此既已爭執,中央健保局本應就此計算方式再與直轄市政府協議,該函釋於該法修正後,情事既已變更,中央健保局仍未與直轄市政府協商,逕以該函釋作為計算依據,有違正當程序。中央健保局在沒有法律明文依據的情況下,逕依上開行政院衛生署 84 年 6 月 26 日衛署健保字第 84034050 號函釋意旨,單方決定以「投保單位營業登記所在地」作為直轄市政府(地方自治團體)應負擔健保費補助款之計算基準,自有未合。且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550號解釋揭示上訴人有照顧其「行政轄區內居民」之義務,非屬上訴人行政轄區內之被保險人,應非上訴人在健保事務該當照顧之對象。 乙說:(投保單位) 憲法第 155 條規定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係以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作為謀社會福利之主要手段。而社會福利之事項,乃國家實現人民享有人性尊嚴之生活所應盡之照顧義務,除中央外,與居民生活關係更為密切之地方自治團體自亦應共同承擔。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 27 條規定應予補助之保險費,除由雇主及中央政府負擔外,亦由地方政府負擔,自符合憲法規定意旨。又按憲法第 19 條規定人民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其所稱人民,包括自然人與法人,甚至非法人組織之營利事業。彼等對於中央政府或地方政府均有依法律納稅之義務。就地方政府而言,彼等乃其地區內之居民或住民,地方政府對於彼等有徵稅之權力,亦有對於彼等提供公共服務之義務,或為履行照顧彼等之義務而分擔社會保險(全民健康保險)部分保險費,以共同承擔社會福利政策之執行。從而不得將納稅者,任意排除其享受公共服務或由地方政府分擔社會保險部分保險費之權利。法人等營利事業之成員,與法人等營利事業間實質上存在共生共榮關係,其為營利事業創造利潤,即為政府增加稅收,營利事業所在地之地方政府,對營利事業之營業額徵收或因之而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若不對營利事業之成員及其眷屬分擔保險費,而由其他未對營利事業之營業額徵收或因之而受分配稅收統籌分配款之地方政府負擔,造成權利與義務失衡情形,則有違公平正義原則。又法人等營利事業為投保單位,其成員為投保對象,加退保等保險相關事宜均經由投保單位向保險人為之,且投保單位須分擔保險費。再者,法人等營利事業(投保單位)的流動性,較自然人為低,選擇較穩定者為準,易於計算,行政上經濟效益較佳,且符合納稅與享受公共服務配合原則,權責機關基於社會保險制度實際運作、專業智能及中央與地方財政分配等考量因素,而在多種解釋可能性中選擇一妥適的解釋,行政法院在作行政處分合法審查時,除其有逾越職權或濫用權力外,基於憲政體制之權力分立原則,不得任意否定其選擇決定的妥適性。直轄市政府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既合於憲法規定中央與地方共同建立社會安全制度之意旨,又無違法之情形,更無侵害直轄市政府財政自主權,則中央健保局以投保單位在直轄市政府,作為直轄市政府應負擔系爭保險費補助款之認定依據,自無不合。
決議
採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