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土地法第 233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 15 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 15 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 15 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至於同法第 237 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
法律問題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未依土地法第 237 條第一項規定將補償地價及補償費提存,徵收土地核准案是否因此失其效力? 甲說:一、土地法第 233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 15 日內發給之。此徵收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是否於公告期滿 15 日內發給,應以需用土地人有無於公告期滿 15 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主管地政機關有無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款之狀態為斷。如需用土地人已於徵收公告期滿 15 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撥交主管機關,土地所有權人即得隨時請求領取,已符土地法第 233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何時前往領款,係法定要件即已具備之後續作為,並不影響徵收之效力。 二、依土地法第 237 條規定,主管機關於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或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時,得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予以提存,惟提存乃為使主管地政機關責任之減輕,並非其義務,主管地政機關自得自行決定提存與否;若主管地政機關不為提存時,僅其責任未減輕,不生徵收失效之效果。 三、依司法院釋字第 110 號解釋,如因有特定事由存在,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費完竣,得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細繹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實基於其非屬主管地政機關之遲延,不可歸責於主管地政機關;且從徵收乃為公共利益之需要著眼,亦不應輕易使之趨於失效之故。是應認為該解釋所示阻卻徵收失效之事由僅係例示,如有不可歸責於主管地政機關之事由,致未於法定期間發給補償地價或其他補償費完竣者,仍應認有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主管地政機關於法定期間內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補償地價或其他補償費,應受補償人因自己之事由不往領取,致補償地價或其他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間發給完竣者,係屬不可歸責於主管地政機關之事由,阻卻徵收失效之效果。 四、綜上所述,應認本件徵收核准案尚未失效。 乙說:一、依土地法第 231 條、第 232 條第 1 項、第 235 條規定,徵收公告後,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完竣前,原土地所有權人有繼續使用該徵收土地之權,需用土地人原則上不得使用該土地,亦無法取得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以開始使用徵收土地興辦公共事業。是補償地價或其他補償費一日不發給,徵收土地之目的即無法完成,徵收核准案勢將陷於久懸不決,揆之司法院院字第 2704 號解釋意旨,當非立法本旨。則補償地價或其他補償費之發給完竣,若解為使應受補償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即為已足,恰足使徵收核准案陷於久懸不決,有違徵收目的,應不足採,自應解為已實際發給或依法提存,始屬發給完竣。 二、依司法院院字第 2704 號、釋字第 110 號、第 425 號、第516 號解釋,徵收補償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第 15 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土地法第 233 條所定發給徵收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之 15 日法定期間,應嚴格遵守,茍有違反,除有特殊事由(如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得予延展外,徵收核准案即失其效力。而於有特殊事由得予展延該法定期間時,主管地政機關仍應於該事由消滅或終了後 15 日(或相當期限)內將徵收補償地價及補償費實際發給完竣,亦即因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未發給完竣其徵收失效之效果,係於各該事由消滅或終了逾 15 日(或相當期限)後發生,非謂一有特殊事由得以延展前開法定期間,從此徵收處分即不生失效問題。否則,主管地政機關於得延展發給期限之事由消滅或終了後,若仍不儘速發給補償地價或其他補償費,徵收核准案又不因之失效,需用土地人亦無從依土地法第 235條、第 231 條規定以取得徵收土地之所有權及使用土地之權以興辦公共事業,亦足使徵收核准案陷於久懸不決,違背徵收目的,且適足以凸顯核准徵收時間過早之不當。 三、細繹司法院前開解釋意旨,其以「對徵收補償有異議,已依法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提出,並經該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或經土地所有權人同意延期繳交」等事由為例示,係用以說明有該等事由時,土地法第 233 條所定之「發給期限」得以延展,而非以此作為阻卻徵收核准案失效之事由,或延展徵收核准案失效之期限。尚非謂一有該得延展事由,徵收核准案即從此不生失效之問題。至有各該得延展發給之事由時,徵收核准案未於原發給期限屆滿時失效,此乃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發給期限延展之當然效果,非前開事由得阻卻徵收核准案失效之發生。 四、土地法第 237 條第 1 項規定主管地政機關得就補償地價或其他補償費予以提存,係為使應受補償人獲得補償,並使需用土地人得依同法第 235 條規定取得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以興辦公共事業。主管地政機關於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或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時,依前開規定將補償地價或其他補償費予以提存後,依民法第 328 條規定,固可發生使應受補償人負擔提存物毀損滅失之危險,及主管地政機關免支付利息或賠償其孳息未收取之損害之效力,惟民法此項規定並未能排除依司法院解釋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未於法定期限內發給應發生之效力。 五、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或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主管地政機關無法於徵收公告期滿 15 日內將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實際發給完竣者,固得認係屬徵收核准案應於原法定發給期限屆滿之日失效之例外事由,惟主管地政機關於此際,既得以提存方式代補償地價及補償費之實際發給,排除延展發給期限之事由,以早日達成徵收目的,亦應解為主管地政機關若再逾 15 日未將補償地價或其他補償費予以提存,徵收核准案即為失效。 六、主管地政機關就徵收補償地價或其他補償費發給之期限得否延展,應依主管地政機關依法有無於法定期限內發給之義務或事實上是否無法發給決之,而非以主管地政機關有無可歸責事由決之,且法律或司法院解釋亦未以可歸責因素作為徵收核准案應否失效之認定標準。若謂除不可歸責於主管地政機關之事由外,其餘危險皆由應受補償人負擔,實有欠公平,亦乏法律依據。 七、依土地法第 231 條但書、第 232 條第 1 項規定,需用土地人於徵收公告後,得進入徵收土地內工作;土地所有權人就徵收土地之移轉、設定負擔或使用則受重大限制。若主管地政機關於有得提存之事由時不為提存,猶解為於此際徵收核准案不因而失效,則非惟徵收核准案將久懸不決,徵收目的無法達成,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亦必繼續遭嚴重損害。似此情形,關於主管地政機關、需用土地人與應受補償人間權益之保護,顯已失衡。 八、綜上所述,應認本件徵收核准案業已失效。
決議
如決議文。 土地法第 233 條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 15 日內發給之,係指需用土地人應於公告期滿 15 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及該地政機關應於公告期滿 15 日內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款,使土地所有權人處於隨時可領取之狀態而言。至於同法第 237 條規定之提存,目的在減輕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之責任,非其義務。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如已合法通知應受補償人領款,而因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不能受領或所在地不明,致未能發給,雖未為提存,該徵收土地核准案並不因此失其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