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採丙說。 土地法第 219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所稱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固指行使收回權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為其占有該土地之使用人而言。惟不能開始使用徵收土地係因可歸責於同一徵收計畫之其他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為其占有該土地之使用人之事由所致,而與行使收回權之原土地所有權人無涉者,若市、縣地政機關未會同有關機關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一年內,依土地法第 215 條第 3 項規定逕行除去改良物,亦未依同法第 238 條規定代為遷移改良物,開始使用土地;需用土地人於上開期間內復未依徵收計畫之使用目的提起必要之訴訟,以求救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34 號解釋意旨,行使收回權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始得聲請收回其土地。
法律問題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 61 條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公告徵收之土地,有關申請收回,應適用該條例施行前之規定辦理之事件,其應適用之土地法第219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該可歸責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僅限於行使收回權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抑指同一徵收計畫中之任一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 甲說: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34 號解釋文所載:「其不能開始使用係因可歸責於其他土地使用人之事由所致,而與原土地所有權人無涉者,若市、縣地政機關未會同有關機關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一年內,依土地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三項規定逕行除去改良物,亦未依同法第二百三十八條規定代為遷移,開始使用土地;需用土地人於市、縣地政機關在上開期間內怠於行使公權力而為強制執行時,復未依徵收計畫之使用目的提起必要之訴訟,以求救濟,是以市、縣地政機關既未積極推行計畫內容,需用土地人又怠於行使權利,此際原土地所有權人若不得聲請收回土地,不啻將此不利益歸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自應不妨礙收回權之行使。」等語,土地法第 219 條第3 項規定之原所有權人,應僅指行使收回權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如行使收回權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並無可歸責事由,與其同列一徵收計畫之其他所有權人若可歸責,不影響行使收回權者之收回土地權利。 乙說:徵收行為具有大量行政之特質,依一個徵收計畫作成之徵收處分,可能徵收多筆原屬不同人所有之土地,因此存有多數之徵收處分。此多數獨立各別之行政處分,對需用土地人或徵收機關之徵收發動或核准而言,係在單一徵收計畫下形成,事後為徵收處分效力之判斷,應以整個徵收計畫有無可能進行定之,則各該所有權人應視為一利益共同體。土地法第 219 條第 3 項所定可歸責之原土地所有權人,自應解為在一個徵收計畫內,任一可歸責之被徵收土地原所有權人。茍被徵收土地之任一原所有權人係可歸責,縱行使土地收回權者無可歸責事由,亦不應准其收回土地。 丙說:土地法第 219 條第 3 項規定:「第一項第一款之事由,係因可歸責於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者,不得聲請收回土地。」所稱原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固指行使收回權之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為其占有該土地之使用人而言。惟不能開始使用徵收土地係因可歸責於同一徵收計畫之其他原土地所有權人或為其占有該土地之使用人之事由所致,而與行使收回權之原土地所有權人無涉者,若市、縣地政機關未會同有關機關於徵收補償發給完竣一年內,依土地法第215 條第 3 項規定逕行除去改良物,亦未依同法第 238 條規定代為遷移改良物,開始使用土地;需用土地人於上開期間內復未依徵收計畫之使用目的提起必要之訴訟,以求救濟,參照司法院釋字第 534 號解釋意旨,行使收回權之原土地所有權人始得聲請收回其土地。
決議
採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