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又依同法第 213 條規定,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且及於「被告機關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合法」、「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若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 3 款規定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者,該判決之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被告依法有作成所請求行政處分之權利,及命令被告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且及於被告機關之否准處分為違法並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如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4 款規定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者,該判決就原告對被告是否有依法作成所請求行政處分之權利雖未加以確認,亦未命令被告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惟該判決之既判力,仍及於系爭否准處分或不作為為違法並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
法律問題
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與確定力(既判力)之範圍。 甲說: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原告如提起課予義務訴訟經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僅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並無請求權」,並不及於「被告機關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合法」、「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其獲勝訴判決確定者,該判決之既判力,僅及於「確認原告對被告有作成所請求行政處分之訴訟上權利」及「命令被告機關作成行政處分」,並不及於「被告機關之否准處分為違法並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因後者並非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僅係裁判之先決問題。行政法院就此所為之判斷,並不生既判力。 乙說: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申請或不作為而受有損害,並求為法院判命被告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主張」。又依同法第 213 條規定,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決議
採乙說。 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依行政訴訟法第 5 條規定,應為「原告關於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因行政機關違法駁回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不作為致受損害,並請求法院判命被告應為決定或應為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主張」。又依同法第 213 條規定,上開課予義務訴訟之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有確定力。 是原告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如經判決駁回確定者,該判決之確定力(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於請求作成其所申請行政處分依法並無請求權」,且及於「被告機關原不作為或否准處分為合法」、「不作為或否准處分並未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若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00 條第 3 款規定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者,該判決之既判力,不僅及於確認原告對被告依法有作成所請求行政處分之權利,及命令被告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且及於被告機關之否准處分為違法並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如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 200 條第 4 款規定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者,該判決就原告對被告是否有依法作成所請求行政處分之權利雖未加以確認,亦未命令被告機關作成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惟該判決之既判力,仍及於系爭否准處分或不作為為違法並侵害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確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