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採修正乙說。 1.勞工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之福祉至鉅,故對於因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應有明確之規範,並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若法律就保險關係之內容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應具體明確(司法院釋字第 524 號、第 6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2.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提出現金給付之申請時,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8 條、第 56 條、系爭施行細則第 76 條等相關規定,須開始行政程序,以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於踐行前述必要之調閱診療病歷資料、派員訪查、複檢及徵詢專科醫師意見等程序,並核定「應予發給」前,保險人無法預知應否發給,尤無明確之給付金額得以發給。是系爭施行細則第 57 條規定所謂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 10 日內發給之」,僅係對於保險人所為之作業期限規定,非可解為法定給付期限,否則即與同條前段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者,須「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始得發給之意旨有違。保險人逾越上開作業期限規定者,應負如何之責任,其性質屬因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等次要事項。故在勞工保險條例或依其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特別規定,逾越該期限發給現金給付者須加計遲延利息,以及如何加計遲延利息之前,難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主張此一公法上權利之法律依據。至相關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如因故意或過失違背上開作業期限規定,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益遭受損害者,核屬是否應由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與應否加計遲延利息無關。 3.另查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性質係屬公法關係,勞工分擔之保險費,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等,此均與商業保險為私法上契約關係有間,司法院釋字第609 號解釋足資參照。是民法第 233 條及保險法第 34 條規定並不當然適用於勞工保險;又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22 條規定:「依本法支付之各項給付,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在 15 日內給付之;如逾期給付歸責於承保機關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業已於法律明訂核定保險給付後之給付期限及遲延責任,與勞工保險條例及依該條例第 77 條授權訂定之系爭施行細則並未明定者,顯然有別,均併予指明。
法律問題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經保險人審查應予發給者,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可否依中華民國 85 年 9 月 13 日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以下稱系爭施行細則)第 57 條「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 10 日內發給之。」規定,請求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給付自收到申請書後逾 10 日起至發給日止之遲延利息? 甲說: 1、遲延利息之給付,應自給付遲延起依法定利率計算(民法第233 條參照)。勞工保險現金給付係以給付金錢為標的,保險人自原應給付之時起負遲延義務。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57 條規定,保險人應自申請日起十日內即應給付,逾期屬給付遲延,應計付遲延利息。 2、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規定「行政契約,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法相關之規定行政契約有關事項得以援用私法契約有關法律之規定。行政程序法就行政契約履行遲延責任之發生,及履行遲延之效果雖未為規定,但民法第 229 條第 1 項規定:「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 233 條第 1 項所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仍從其約定利率。及同法第203 條所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 5% 。」應準用於行政契約。 3、勞工保險之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間所締結之勞工保險契約,具有行政契約之性質,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等,基於公法上債之關係(保險人核給死亡給付之行政處分),得向保險人請求支付金錢,保險人並自原應給付之時起負遲延責任,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乙說: 1、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 153 條第 1 項保護勞工及第155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為社會保險之一種,旨在保障勞工生活安定,促進社會安全,是以勞工保險具有明顯之社會政策目的。又勞工保險因具社會保險之性質,自與商業保險有別,對於何種保險事故始應為保險給付,立法機關得衡酌勞工保險政策之目的、社會安全制度之妥適建立、勞工權益之保護、社會整體資源之分配及國家財政之負擔能力等因素,形成一定必要照顧範圍。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及因此所生之公法上權利,應受憲法保障。關於保險效力之開始、停止、終止、保險事故之種類及保險給付之履行等,攸關勞工或其受益人因保險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事項,或對其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予以規範公法之適用,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公法未設有明文規定者,自不得以他法之規定而類推適用。 2、再者,勞工保險給付案件保險事故原因千差萬別,保險人係勞工保險之保險人,於當事人向其提出勞工保險各項給付申請時,保險人須開始行政程序,為審核保險給付案件,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28 條、第 56 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76 條等相關規定,於踐行前述必要之調閱診療病歷資料、派員訪查、複檢及徵詢專科醫師意見等程序所需花費之時間,均因個案情節而有差異。保險人無法就所有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案件,劃一確定給付期限;又保險人就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保險給付,須就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予以調查審核後,認符合保險給付之申請後,始得以授益處分方式為之。然綜觀勞工保險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並無明確規範若未於該期限內發給,須加計遲延利息。此乃因勞工保險給付之發給,保險人須就相關資料審查後認符合法律規定,始得予發給該保險給付,則在該授益處分未作成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保險給付金錢債權尚不存在,並無利息債權產生,而此遲延利息之發給亦屬保險給付履行之一部分,對此公法上之保險給付利息請求權,法律既未明訂應予發給,難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此公法上權利可言。由此可知,勞工保險條例第 57 條係屬訓示規定,係課予保險人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之申請案件,倘手續完備,無須補正或查證,應儘速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 10 日內發給,要非保險給付遲延利息之請求權基礎,故非謂保險人逾 10 日發給,即應付遲延利息。 3、勞工保險性質係屬公法關係,勞工保險給付之核發為授與人民利益之行政處分,與普通商業保險為私法上契約關係有別,是民法第 203 條、第 233 條及保險法第 34 條規定並不當然適用於勞工保險,此有司法院釋字第 609 號解釋在案。勞工保險條例並無給付遲延利息之規定,上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57 條規定之「10 日」給付期限,應僅係對於保險人所為之訓示規定,非可解為法定給付期限,在未經保險人審查,認合乎法律規定為授益處分前,保險人並無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保險給付之公法上債務存在,無從認為自收到申請書之日起算 10 日後之給付係屬遲延給付,而須給付遲延利息。此與保險法第 34 條規定:「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 15 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 1 分。」及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22 條規定:「依本法支付之各項給付,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在 15 日內給付之;如逾期給付歸責於承保機關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業已於法律明訂給付期限,且已明訂應如何加給遲延利息,顯然有別,且勞工保險條例之社會保險性質與商業保險性質有別,就此部分自不宜類推適用保險法之相關規定。至依上揭公教人員保險法之規定可知,承保機關須加計遲延利息之情形,乃須經承保機關業已核定超過 15 日未給付,且須逾期有可歸責於承保機關者,始有法律明訂遲延利息給付之問題。勞工保險條例母法內並未有給付期限及遲延利息等相關規定,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係依同條例第 77 條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解釋上自無從逾越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及授權範圍,則該母法既無遲延利息之相關規定,顯係立法者基於勞工保險條例之性質予以考量下所為之規範,自無從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57 條規定,遽為保險人如未於收到申請書 10 日內發給保險給付,即應負遲延利息之推認。 修正乙說: 1.勞工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之福祉至鉅,故對於因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應有明確之規範,並有法律保留原則之適用。若法律就保險關係之內容授權以命令為補充規定者,其授權應具體明確(司法院釋字第 524 號、第 609 號解釋意旨參照)。 2.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提出現金給付之申請時,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28 條、第 56 條、系爭施行細則第 76 條等相關規定,須開始行政程序,以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於踐行前述必要之調閱診療病歷資料、派員訪查、複檢及徵詢專科醫師意見等程序,並核定「應予發給」前,保險人無法預知應否發給,尤無明確之給付金額得以發給。是系爭施行細則第 57 條規定所謂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 10 日內發給之」,僅係對於保險人所為之作業期限規定,非可解為法定給付期限,否則即與同條前段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者,須「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始得發給之意旨有違。保險人逾越上開作業期限規定者,應負如何之責任,其性質屬因保險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等次要事項。故在勞工保險條例或依其具體明確授權訂定之命令特別規定,逾越該期限發給現金給付者須加計遲延利息,以及如何加計遲延利息之前,難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有主張此一公法上權利之法律依據。至相關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如因故意或過失違背上開作業期限規定,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權益遭受損害者,核屬是否應由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問題,與應否加計遲延利息無關。 3.另查勞工保險為強制保險,性質係屬公法關係,勞工分擔之保險費,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等,此均與商業保險為私法上契約關係有間,司法院釋字第 609 號解釋足資參照。是民法第 233 條及保險法第 34 條規定並不當然適用於勞工保險;又公教人員保險法第 22 條規定:「依本法支付之各項給付,經承保機關核定後,應在 15 日內給付之;如逾期給付歸責於承保機關者,其逾期部分應加給利息。」業已於法律明訂核定保險給付後之給付期限及遲延責任,與勞工保險條例及依該條例第 77 條授權訂定之系爭施行細則並未明定者,顯然有別,均併予指明。 丙說:勞工保險之保險人違反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57 條之期限規定者,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準用民法第 229 條第 1 項之規定,負給付遲延責任,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得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準用民法第 233 條第 1 項之規定,向保險人請求遲延利息。惟保險人亦得舉證證明,其在審核過程中並無延滯情事,遲延作成授益處分「不可歸責於己」,而依行政程序法第 149 條準用民法第230 條第 1 項之規定,免除給付遲延利息之義務。 丁說:1.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 153 條第 1 項保護勞工及第155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勞工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之福祉,尤應重視經濟弱勢之被保險人權義,始能發揮勞工保險風險分擔與社會資源重分配之功能,以達到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社會政策目的。 2.系爭施行細則第 57 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 10日內發給之。」是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提出現金給付之申請時,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28 條、第 56 條、系爭施行細則第76 條等相關規定,固須開始行政程序,以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於踐行前述必要之調閱診療病歷資料、派員訪查、複檢及徵詢專科醫師意見等程序,並核定應予發給前,保險人尚無法預知應否發給及給付金額。惟查系爭施行細則第 57 條既已明定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 10 日內發給之」,衡諸 97 年 12 月25 日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49 條規定「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 10 日內發給。但年金給付至遲應於次月底前發給。」可知所謂「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 10 日內發給」,乃現金給付之法定期間規定,至現行施行細則第 49 條規定,則僅就年金給付部分設有例外規定。 3.另查保險人逾越現金給付之法定期間者,應負如何之責任,系爭施行細則未設明文,應屬法律漏洞,而須於裁判時加以補充。審諸勞工保險條例第 17 條第 4 項關於被保險人負擔之保險費,如逾寬限期間 15 日而仍未送交者,即應加收滯納金,衡酌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範意旨,則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經保險人審查應予發給者,於保險人逾越現金給付之法定期間時,亦應許申請人得請求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給付自收到申請書後逾 10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以符公允。 修正丁說: 1.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 153 條第 1 項保護勞工及第155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 10 條第 8 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福利措施。勞工保險為強制性之社會保險,攸關全體國民之福祉,尤應重視經濟弱勢之被保險人權義,始能發揮勞工保險風險分擔與社會資源重分配之功能,以達到保障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之社會政策目的。 2.系爭施行細則第 57 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 10日內發給之。」是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提出現金給付之申請時,保險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 28 條、第 56 條、系爭施行細則第76 條等相關規定,固須開始行政程序,以審核保險給付案件。於踐行前述必要之調閱診療病歷資料、派員訪查、複檢及徵詢專科醫師意見等程序,並核定應予發給前,保險人尚無法預知應否發給及給付金額。惟查系爭施行細則第 57 條既已明定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 10 日內發給之」,衡諸 97 年 12 月25 日修正發布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 49 條規定「被保險人、受益人或支出殯葬費之人申請現金給付手續完備經審查應予發給者,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 10 日內發給。但年金給付至遲應於次月底前發給。」可知所謂「保險人應於收到申請書之日起 10 日內發給」,乃現金給付之法定期間規定,至現行施行細則第 49 條規定,則僅就年金給付部分設有例外規定。 3.另查保險人逾越現金給付之法定期間者,應負如何之責任,系爭施行細則未設明文,應屬法律漏洞,而須於裁判時加以補充。審諸勞工保險條例第 17 條第 4 項關於被保險人負擔之保險費,如逾寬限期間 15 日而仍未送交者,即應加收滯納金,衡酌勞工保險條例之立法目的及整體規範意旨,則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申請現金給付,如申請手續完備經保險人審查應予發給者,於保險人逾越現金給付之法定期間時,亦應許申請人得請求保險人即勞工保險局給付自收到申請書後逾 10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以符公允。至於申請給付手續是否完備,應視被保險人資格、請領要件及事故證明文件是否明確而定,如果申請人所提文件不齊全,或被保險人資格有疑義,尚待查證,或須指定醫院、醫師複檢,或職業傷病有待鑑定等情形,則非可歸責於保險人,不受上開期間之限制,只須遵守行政程序法第 51 條規定的處理期間,於逾越該處理期間為給付時,始應負遲延責任(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5 年 6 月 1 日勞保 2 字第 0950026875 號函釋參照)。
決議
採修正乙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