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會決議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者,依 72年 12 月 7 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 240 條第 5 項及 77 年 1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1 項規定,非經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該新股之發行不生效力。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後,如公司定有配股基準日者,因於配股基準日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之股東始得受分派新股,故應以配股基準日為該增資股票之股利所得實現時點。倘證券管理機關核准增資公開發行新股或申報生效後,公司未公告配股基準日、發放日及辦理股票股利發放事宜者,應認該增資股票之股利所得於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日業已實現。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經公司股東會決議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並經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且經主管機關核備依 84 年 1 月 27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6 條規定緩課股東所得稅。嗣該公司未依 84 年 11 月 15 日修正發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 38 條規定,於期限內檢齊文件向原核備機關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不符 84 年 1月 27 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6 條之緩課規定(84 年 11月 15 日修正發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 47 條第 3 項規定參照)。因該緩課僅是延緩所得之課稅時點,並不影響所得實現時點之認定。又該公司股東會所為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之決議,並無 55 年 7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 189 條決議經撤銷或第 191 條決議無效情事,故證券管理機關嗣後以該公司原未分配盈餘已耗盡,未辦理增資手續為由,撤銷原增資發行新股之核准或申報生效,雖其用語為「撤銷」,惟既是因增資案經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後另發生之事由,並非原增資案之核准或申報生效有違法情事,且 89 年 8 月 21 日修正發布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11 條亦規定證券管理機關對發行新股之核准或申報生效得撤銷或廢止,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規定,此「撤銷」之法律上意義應屬對原合法處分之廢止,原則上自廢止時起向後失其效力。故原已實現之所得,自不因股票之緩課或嗣後發生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之核准或申報生效遭廢止之事實而受影響。管轄稽徵機關應向個人股東追繳如前開說明之股票股利所得實現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至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 2 項乃針對所得稅法第 88 條規定之扣繳,為使扣繳義務人有明確之扣繳時點以便扣繳義務人進行扣繳行為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不能作為增資股票股利之所得是否實現之法令依據。故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經股東會決議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個人股東之增資股票之股利所得,依前開說明係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2 項規定之 6 個月內實現者,依 68 年 1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 8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扣繳,仍應按此規定為之,以兼顧稽徵經濟原則。若於該 6 個月內尚未實現者,則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8 條第 1 項第 1 款於給付時應為之扣繳義務尚未發生,故同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於此情形即不得適用,以符有所得始得課稅之所得稅法基本原則,併予指明。
法律問題
民國 85 年間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會決議,同意董事會所提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並經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且經主管機關核備依 84 年 1 月 27 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6 條規定緩課股東所得稅。嗣該公司以原未分配盈餘已耗盡,未辦理增資手續為由,申請備查,經證券管理機關於 90 年間依 89 年 8 月 21 日修正發布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11 條規定「撤銷」原增資發行新股之核准或申報生效,稽徵機關是否得於證券管理機關「撤銷」時,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之視同給付以該公司股東之股利所得已實現,向個人股東追繳股東會決議之日起 6 個月內年度之股利綜合所得稅? 甲說: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於 85 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將 84 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分配於股東,則股東於該公司以盈餘撥充資本辦理增資配股時,其股利所得即已實現,此參酌公司於股東會決議之後,應將原累積之未分配盈餘自負債及股東權益欄之保留盈餘(未分配盈餘)項下扣除,撥列於股東權益項下益明,至於該公司其後雖於 90 年間申請撤銷增資案,並經證期會函復准予撤銷,惟僅涉公司股東獲配盈餘後,據此所為之增資發行新股程序是否完成乙事,於股東之盈餘分配已實現之事實則不生影響,換言之,公司就盈餘擴充設備案未依法於期限內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不符緩課之規定,僅涉及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緩課時點之認定,然就股東股利所得實現時點之認定,則不生影響,稅捐稽徵機關以上開股利所得,符合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規定之視同給付情形,而依上開股東常會決議增資配股內容,於增資之 85 年度歸課股東綜合所得稅,於法自無不合。 乙說:關於公司未分配盈餘,在商業會計上原係採取存量(期間)之概念,惟在稅務會計上則採取流量(時點)之概念,故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76 條之 1 及現行所得稅法第 66 條之 9 之規定,未分配盈餘之「分配基準時」係在未分配盈餘產生之次一會計年度結束時(下稱結算日),惟公司可能因盈餘分配作業之遲延,以致迄結算日仍未分配,如仍以結算日之盈餘作為課稅之基準,將造成公司預期外之稅負,因此稽徵實務上遂以較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股東會決議分配盈餘時」為「分配基準時」,作為課稅之基準,惟採此基準,公司股東又可以沒有實際分配盈餘作為抗辯,使股東或公司有規避強制歸戶或加徵 10%營所稅之機會,為解決分配基準時所造成之問題,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 2 項始規定「6 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其目的在作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76 條之 1規定之配套,以防稅基之流失,並無違法律保留原則,本件公司之股東會既已於 85 年間決議分配盈餘,稅捐機關據以核課股東 85年度之營利所得,自屬有據。況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 76 條之 1 第 2 項之規定,未分配盈餘僅可彌補以往年度之虧損,不得彌補未分配盈餘發生以後年度之虧損,該公司主張其 84 年度未分配盈餘已用以彌補 87 年度以後之虧損而耗盡,顯於法不合。 丙說:綜合所得稅以採收付實現為原則,故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2 項所謂「6 個月內尚未給付者,視同給付」,應係指公司對於應付之股利,已處於可分配於股東之狀態,否則若公司已週轉不靈,事實上對於應付之股利已無法分配,法律卻仍強予擬制分配,實係對於不可能實現之事實,強迫視同已實現之結果,其不合理甚為明顯,本件公司既已關廠歇業,事實上不可能再分配盈餘,應無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之適用。況本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其他無效或得撤銷之情形,仍有進一步調查之必要,稅捐機關逕與核課,自非適法。
決議
如決議文。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股東會決議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者,依 72年 12 月 7 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 240 條第 5 項及 77 年 1 月 29 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 22 條第 2 項、第 1 項規定,非經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該新股之發行不生效力。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後,如公司定有配股基準日者,因於配股基準日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之股東始得受分派新股,故應以配股基準日為該增資股票之股利所得實現時點。倘證券管理機關核准增資公開發行新股或申報生效後,公司未公告配股基準日、發放日及辦理股票股利發放事宜者,應認該增資股票之股利所得於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日業已實現。 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經公司股東會決議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並經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且經主管機關核備依 84 年 1 月 27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6 條規定緩課股東所得稅。嗣該公司未依 84 年 11 月 15 日修正發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 38 條規定,於期限內檢齊文件向原核備機關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不符 84 年 1月 27 日修正公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 16 條之緩課規定(84 年 11月 15 日修正發布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 47 條第 3 項規定參照)。因該緩課僅是延緩所得之課稅時點,並不影響所得實現時點之認定。又該公司股東會所為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之決議,並無 55 年 7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 189 條決議經撤銷或第 191 條決議無效情事,故證券管理機關嗣後以該公司原未分配盈餘已耗盡,未辦理增資手續為由,撤銷原增資發行新股之核准或申報生效,雖其用語為「撤銷」,惟既是因增資案經證券管理機關核准或申報生效後另發生之事由,並非原增資案之核准或申報生效有違法情事,且 89 年 8 月 21 日修正發布之「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第 11 條亦規定證券管理機關對發行新股之核准或申報生效得撤銷或廢止,依行政程序法第 123 條規定,此「撤銷」之法律上意義應屬對原合法處分之廢止,原則上自廢止時起向後失其效力。故原已實現之所得,自不因股票之緩課或嗣後發生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之核准或申報生效遭廢止之事實而受影響。管轄稽徵機關應向個人股東追繳如前開說明之股票股利所得實現年度之綜合所得稅。 至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 2 項乃針對所得稅法第 88 條規定之扣繳,為使扣繳義務人有明確之扣繳時點以便扣繳義務人進行扣繳行為之細節性及技術性規定,不能作為增資股票股利之所得是否實現之法令依據。故公開發行股票公司經股東會決議以未分配盈餘轉增資發行新股,個人股東之增資股票之股利所得,依前開說明係於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2 項規定之 6 個月內實現者,依 68 年 1 月 19 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 88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之扣繳,仍應按此規定為之,以兼顧稽徵經濟原則。若於該 6 個月內尚未實現者,則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8 條第 1 項第 1 款於給付時應為之扣繳義務尚未發生,故同法施行細則第 82 條第 2 項規定於此情形即不得適用,以符有所得始得課稅之所得稅法基本原則,併予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