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土地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嗣後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7條第 10 款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機關審查其申請,除證明原有者外,並需足以認定該土地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而回復原狀之事實,始足當之。倘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參照水利法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8 款關於浮覆地之定義須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登記機關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至於本院 60 年判字第 79 號判例係關於回復土地所有權之請求,與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有別。
法律問題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時,該土地之所有權視為消滅,嗣於水道土地浮現,但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水道)區域以外,原土地所有權人可否依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登記? 甲說:(肯定說)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土地法第 12條第 1 項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惟所謂「視為消滅」,並非絕對的物質消滅,而係指暫時停止其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日後復因天然變遷回復原狀時,仍回復其所有權,為同法條第 2 項所明定。因此,嗣後土地事實上已浮復原狀者,即應准許原所有權人回復所有權,亦即,於該時起回復請求權即可行使。此觀之本院 60 年判字第 79 號判例所示「系爭土地經被告官署核定為十六則旱田,並認為尚不影響河防安全,准予種植低莖作物,且事實上已將該地放租與訴外人曾某等 7 人耕作有年,顯已回復河川用地之原狀,依照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自應准許回復其所有權。至於水利法第 83 條係徵收洪水區域內土地及限制其使用之規定,與回復土地所有權,本屬兩事,被告官署以該條規定作為不准回復所有權之根據,尚欠允洽。」即明。行政院 91 年 7 月 26 日院臺內字第 0910034925 號函發布之「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 3 點規定:「水道浮覆地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及內政部 95 年 12 月 19 日台內地字第 0950184280 號函釋意旨略以:「……有關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已回復原狀者之認定如下:…… 5、水道河川浮覆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時效,依行政院 74 年 1 月 10 日台 74 內字第 542 號函及河川管理辦法第 10 條規定,以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公告日起算 15 年請求權時效為之;非屬水道河川浮覆地者,其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以發生回復事實狀態為準。」關於水道河川浮覆地,以水道區域線公告,或以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公告日起,始得行使回復請求權之規定,係增加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所無之限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乙說:(否定說) 按私有土地滅失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為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所明定。然「……所謂所有權視為消滅,係指所有權已因土地變遷為湖澤或水道,而非物質的絕對消滅,是原所有權人對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水道之土地已無所有權可言,僅於上述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法第 2 項之規定,得請求回復其所有權而已;亦即原所有權人因而取得之所有權,係基於法律規定原始取得,非本於原所有權衍生之回復請求權之行使所致,……」為行政院 74 年 1 月 10 日台 74 內字第 542號函所明示,換言之,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所以能回復土地所有權,非本於其原所有權衍生之回復請求權,乃係法律之特別規定所致,故水道浮覆地浮覆時,原土地所有權人不當然取得回復原狀請求權。行政院 91 年 7 月 26 日院臺內字第 0910034925 號函「關於水道浮覆地及道路溝渠廢置地所有權歸屬處理原則」第 3 點規定,水道浮覆地原屬私有者,於土地回復原狀時,應准由原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規定申請回復其所有權,但回復請求權時間以水道區域線公告後起算。內政部 95 年 12 月 19 日台內地字第 0950184280 號函釋意旨略以:「……有關已辦滅失登記之土地已回復原狀者之認定如下:…… 5、水道河川浮覆地之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時效,依行政院 74 年 1 月 10 日台 74 內字第 542 號函及河川管理辦法第 10 條規定,以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公告日起算 15 年請求權時效為之;非屬水道河川浮覆地者,其所有權回復登記請求權時效之起算,以發生回復事實狀態為準。」係主管機關就執行法律所為細節性、技術性之補充規定,均未限制或剝奪人民之權利,核與水利法、土地法等相關規定意旨無違,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從而,原土地所有權人或其繼承人於該水道區域線公告前,或河川區域(水道)治理計畫用地範圍線公告日前,回復請求權之時效既未起算,即表示回復請求權尚不能行使,自無土地法第 12 條第 2 項申請回復土地所有權之適用。
決議
如決議文。 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時,依土地法第 12 條第 1 項規定,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嗣後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 2 項規定,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得依土地登記規則第 27條第 10 款單獨申請登記。登記機關審查其申請,除證明原有者外,並需足以認定該土地已脫離之前成為水道狀態而回復原狀之事實,始足當之。倘僅水道土地浮現,尚未經重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參照水利法授權訂定之河川管理辦法第 6 條第 8 款關於浮覆地之定義須經公告劃出河川區域以外,登記機關不得逕依原所有權人申請,為回復其所有權之登記。至於本院 60 年判字第 79 號判例係關於回復土地所有權之請求,與所有權登記之申請有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