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甲由主管人員調任為同一機關非主管人員,但仍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及同一陞遷序列,雖使其因此喪失主管加給之支給,惟基於對機關首長統御管理及人事調度運用權之尊重,且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2 條第 5款規定,主管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性質,而另加之給與,並非本於公務人員身分依法應獲得之俸給,故應認該職務調任,未損及既有之公務員身分、官等、職等及俸給等權益,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法律問題
甲原係乙機關(下稱乙)所屬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警正二階股長。嗣乙認甲有不適任股長職務之事由,而將甲調任乙所屬第二救災救護大隊警正三階至警正二階督察員(仍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及同一陞遷序列)。甲不服,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再提行政訴訟,是否合法?
討論意見
甲說:否定說。 公務人員權益之救濟,依復審、申訴、再申訴之程序為之。而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或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復審;至於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所為之管理措施或有關工作條件之處置認為不當,致影響其權益者,則僅得提出申訴、再申訴,為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 4條第 1 項、第 25 條第 1 項、第 26 條第 1 項、第 77 條第1 項所明定。是以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內容分別論斷,如該行政處分足以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於公務員權益有重大影響之處分,或基於公務員身分所生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遭受損害,可提起行政爭訟;至於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措施,諸如記大過、記過處分、申誡懲處、考績評定、免除行政兼職,或機關長官、主管所為不同區域或職務之調任、工作指派、所發布之職務命令、所提供之福利措施等,核屬保障法第 77 條第 1 項所指之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非屬行政處分,公務人員僅得依申訴、再申訴程序尋求救濟,不得以復審之程序請求救濟,亦不許提起行政訴訟(司法院釋字第 187、201、243、266、298、312、323、338、430、483、539 號等解釋意旨參照)。職是,未改變公務員身分關係或對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未有重大影響,亦未損害公務人員之公法上財產請求權之內部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基於訴訟資源合理分配及公務機關內部管理之必要,不論對之以何種形式之行政訴訟種類提起行政訴訟,均非法所許。甲由主管人員調任為非主管人員,雖使其因此喪失主管加給之支給,惟主管加給,係因主管人員所擔任主管「職務」之性質,依法給予之加給,並非本於公務人員身分依法應獲得之俸給,故應認該職務調任,未損及甲之身分、官等及俸給等權益,是其僅屬乙之內部管理事項,並非行政處分,故而甲雖得循保障法關於申訴及再申訴之程序以為救濟,但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 乙說:肯定說。 「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官等職等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變更。」「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之俸級應予保障,非依法律不得降級或減俸。」「公務人員依其職務種類、性質與服務地區,所應得之法定加給,非依法令不得變更。」保障法第 13 條、第 14 條、第 15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保障法已擴大對公務員權利之保護範圍,故雖非身分改變,只要與基本權利有重大關係如財產權,則加以保障。主管調任非主管職務業已影響該公務員之地位及俸給與將來退休之基數計算,應非屬單純之管理措施或工作條件調動,自得依保障法第 25 條「公務人員對於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顯然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復審。」之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參照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2 年 11 月 5 日公保字第 0920007861 號函、司法院釋字 684 號解釋陳春生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意旨)。本件乙將甲由救災救護指揮中心警正二階股長調任為第二救災救護大隊警正三階至警正二階督察員,即由主管職務調任非主管職務,已影響甲之地位及俸給,自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所定復審程序救濟,甲對復審結果不服,得提起行政訴訟救濟。
表決結果
採甲說。
決議
如決議文。 甲由主管人員調任為同一機關非主管人員,但仍以原官等官階任用並敘原俸級及同一陞遷序列,雖使其因此喪失主管加給之支給,惟基於對機關首長統御管理及人事調度運用權之尊重,且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 2 條第 5款規定,主管加給係指本俸、年功俸以外,因所任「職務」性質,而另加之給與,並非本於公務人員身分依法應獲得之俸給,故應認該職務調任,未損及既有之公務員身分、官等、職等及俸給等權益,不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