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縣政府辦理市地重劃為地方自治事項,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將分配結果公告,土地所有權人對分配結果不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之 2 第 2 項、第 3 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5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向縣政府提出異議,經縣政府查處結果,土地所有權人仍有異議,復經縣政府調處不成,由縣政府擬具處理意見,報經內政部裁決維持縣政府所擬處理意見,此裁決程序,為上級機關之監督程序。故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市地重劃分配結果時,應以市地重劃分配處分機關縣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法律問題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某縣政府市地重劃之分配結果不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 條之 2 第 2 項、第 3 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5 條規定,於分配結果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縣政府提出異議,經縣政府予以查處,土地所有權人對查處結果仍有異議,復經該縣政府予以調處,調處不成,縣政府乃擬具處理意見,報經內政部裁決,維持縣政府所擬處理意見,該縣政府復據內政部裁決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究應以縣政府抑或內政部為被告? 甲說:以內政部為被告 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市地重劃可由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本件市地重劃主管機關為縣政府,其上級機關即為內政部,合先敘明。 按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之 2 第 3 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5 條第 4 項規定所謂之裁決,係由市地重劃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就各該方案進行實體之審查,以作成決定之謂。故裁決屬該上級機關之職權,並非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權限事項甚明。市地重劃分配固屬縣(市)政府職權事項,然因異議、調處之相關流程進行結果,重劃分配已屬應由內政部為最終裁決之事項,原承辦之縣(市)政府已無決定之權限,雖內政部之最終裁決未對土地所有權人為之且未送達土地所有權人,然縣(市)政府亦據裁決函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則於土地所有權人收受縣(市)政府函後,內政部裁決函即對土地所有權人發生效力,依行政程序法第 92 條第 1 項及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規定,內政部裁決函自屬行政處分。故土地所有權人對市地重劃分配結果不服,經內政部裁決,自應以內政部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乙說:以縣政府為被告 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56 條第 1 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可知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市地重劃者,須報經內政部核准後始得辦理,乃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之行政監督,而非由內政部自為市地重劃,再交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是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辦理市地重劃時,其所作成之決定經內政部核准後,仍屬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之行政處分。基於市地重劃係依都市計畫規定內容辦理,故內政部核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報市地重劃計畫書暨土地分配異議案件調處不成之裁決,僅為書面審核,各應辦事項均屬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之權責。準此,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之 2 規定就市地重劃之異議,經調處不成後,擬具處理意見,並報請內政部裁決,內政部之裁決僅係對下級機關之行政監督所為職務上表示,並非對市地重劃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有所准駁,對土地所有權人尚不生直接、具體效果,自非行政處分,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報請內政部裁決後,函知土地所有權人,該函始為行政處分。故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市地重劃土地分配結果,經內政部裁決,仍應以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表決結果
採乙說。
決議
如決議文。 縣政府辦理市地重劃為地方自治事項,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將分配結果公告,土地所有權人對分配結果不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之 2 第 2 項、第 3 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5 條第 3 項、第 4 項規定,向縣政府提出異議,經縣政府查處結果,土地所有權人仍有異議,復經縣政府調處不成,由縣政府擬具處理意見,報經內政部裁決維持縣政府所擬處理意見,此裁決程序,為上級機關之監督程序。故土地所有權人不服市地重劃分配結果時,應以市地重劃分配處分機關縣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研究意見
擬採乙說 第四庭沈法官應南 提市地重劃,係依照都市計畫之規劃內容,將一定區域內,畸零細碎不整之土地,於扣除重劃負擔後,按原有位次交換分合為形狀方整之各宗土地,重新分配予原土地所有權人之土地改良措施,其主要目的在於促進都市整體建設發展及提高土地經濟價值,並寓有落實地方自治之立法目的。又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9 條:「選定之重劃地區尚未發布細部計畫或其細部計畫需變更者,應於完成細部計畫之擬定或變更程序後,再行辦理重劃。」規定意旨,可知市地重劃須以都市計畫之存在為前提,並在其規劃範圍內辦理。再者,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29 條規定,重劃負擔及分配面積之計算,以土地登記總簿所載之面積為準,其計算順序及公式,包含「重劃區臨街地特別負擔總面積」、「重劃區一般負擔總面積」、「重劃區一般負擔係數」、「重劃區費用負擔係數」、「重劃前後宗地地價上漲率」、「各宗土地重劃後應分配之面積」等;又重劃後土地分配之位置,以重劃前原有土地相關位次分配於原街廓之面臨原有路街線者為準,其調整分配方法,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1 條亦有規定。因影響市地重劃分配結果之事項,如「重劃前後宗地地價上漲率」、「調整分配方法有關合併分配之方案」等,均涉主管縣(市)政府之裁量,故屬市地重劃核心事項之重劃結果分配,應專屬地方主管機關之權限。準此,主管機關於辦理重劃分配完畢後,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市地重劃之分配結果不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 60 條之 2 第 2 項及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 35 條規定,提出異議,經縣(市)政府調處不成,而報經內政部裁決時,內政部應僅能為合法性監督,並不能為合目的性之審查。 基上理由,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市地重劃之分配結果不服,應以縣(市)政府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