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行政執行依其性質貴在迅速,如果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提起撤銷訴訟,必須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聲明異議及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則其救濟程序,反較對該執行命令所由之執行名義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更加繁複,顯不合理。又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行政執行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此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是以立法者應無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作為訴願前置程序之意。再者,司法院釋字第 243 號解釋認為公務人員受免職處分,經依當時(民國 75 年 7 月 11 日制定公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7 條規定,向上級機關(無上級機關者向本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及再訴願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 755 號解釋意旨,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而言,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據此可知,就法律所規定之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是否解釋為相當於訴願程序,並不以該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之程序規定有如同訴願程序規定為必要,仍應視事件性質而定。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本院 97 年 12 月份第 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末句:「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應予變更。
法律問題
當事人就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A 分署對其所為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聲明異議,經行政執行署作成異議決定予以駁回後,依本院 97 年 12 月份第 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意旨,應踐行訴願程序後始得提起行政訴訟,則其提起訴願,應由何機關為訴願管轄機關?
研討意見
甲說:行政執行署。 (一)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執行機關所為具有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聲明異議,倘經執行機關移送其直接上級主管機關決定,而遭駁回聲明異議,則應踐行訴願程序,由法定管轄訴願機關作成訴願決定後,始得合法提起行政訴訟。亦即聲明異議程序,乃提起訴願之先行程序,至於爭訟程序標的之原處分,係執行機關所為執行命令,而非由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作成之異議決定,故提起訴願仍應以執行機關(即處分機關)為對造,以其所為執行命令之原處分為訴願之程序標的,依訴願法第 4 條各款或第 5 條規定以定其「法定訴願管轄機關」。 (二)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法第 1 條、第 2 條、第 5 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 1 條、第 2 條、第 3 條規定可知,法務部為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業務,設置行政執行署,並按各行政區域之劃分、地理環境及業務簡繁等因素,於行政執行署下設置 13 個行政執行署分署。行政執行署主要職掌關於公法上金錢給付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之決定及有關監督、審核、協調、聯繫等事項。而行政執行署所屬各分署主要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執行義務之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之審議、處理及協調、聯繫等事項。是行政執行署及其各分署就辦理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強制執行事務範圍內,具有上下隸屬關係。 (三)當事人不服行政執行署 A 分署所為兼具執行命令及行政處分性質之原處分經向該分署(行政執行法第 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以原處分機關為執行機關)之直接上級主管機關即行政執行署聲明異議遭決定駁回後,其提起訴願之管轄機關,揆諸前揭說明,依訴願法第 5 條第 1 項規定比照同法第 4 條之規定,應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提起訴願,由其作成訴願決定後,再行提起行政訴訟始為適法。 乙說:法務部。 (一)依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組織法第 1 條、第 5 條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 1 條規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暨所設各分署為中央法務部之所屬機關。 (二)憲法保障人民之訴願權,目的在使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或其處分之機關或其上級機關自行矯正其違法或不當處分,以維護人民權益,故由上級機關進行內部審查之環節至關重要。是行政執行之當事人如已依法循聲明異議(先行程序)謀求救濟,猶對執行分署之限制出境處分及行政執行署異議決定有所不服,自應向行政執行署之直接上級機關法務部提起訴願,如此始能達成由上級機關自內部併予審查執行命令及異議決定是否適法妥當之訴願目的。況本件行政執行署既作成駁回異議決定在前,如仍由行政執行署再予受理訴願,殊難期待將來會作成相異之決定,更有變相剝奪當事人程序保障利益之虞。 丙說:經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之異議程序相當於經訴願程序,當事人毋庸另行提起訴願,即得提起行政訴訟。 理由: (一)行政執行依其性質貴在迅速,對行政處分之執行行為之救濟程序,並無較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更加繁複之理。再者行政執行法第9 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執行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此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為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是以立法者應無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程序作為訴願前置程序之意。 (二)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聲明異議,其程序進行雖非如同訴願程序嚴謹。然而遠者,司法院釋字第 243 號解釋認為公務人員受免職處分,經依當時(75 年 7 月 11 日制定公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7 條規定,向上級機關(無上級機關者向本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及再訴願程序。近者,依司法院釋字第 755 號解釋意旨,在監獄行刑法及相關法規修法前,受刑人對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認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時,經依法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得逕行提起行政訴訟。是就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而言,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據此可知,就法律所規定之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是否解釋為相當於訴願程序,並不以該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之程序規定如同訴願之程序規定為必要。 (三)國內學說幾近於通說之見解,亦認為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行政執行行為,經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聲明異議,相當於經訴願程序。 (四)從而,經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之異議程序相當於經訴願程序,此屬於訴願法第 1 條但書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本法律問題之當事人毋庸另行提起訴願,即得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7 年 12 月份第 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末句:「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應予變更。
表決結果
採丙說(經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之異議程序相當於經訴願程序,當事人毋庸另行提起訴願,即得提起行政訴訟)之結論。
決議
如決議文。 行政執行依其性質貴在迅速,如果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提起撤銷訴訟,必須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聲明異議及訴願程序後始得為之,則其救濟程序,反較對該執行命令所由之執行名義行政處分之救濟程序更加繁複,顯不合理。又行政執行法第 9 條規定之聲明異議,並非向行政執行機關而是向其上級機關為之,此已有由處分機關之上級機關進行行政內部自我省察之功能。是以立法者應無將行政執行法第 9 條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作為訴願前置程序之意。再者,司法院釋字第 243 號解釋認為公務人員受免職處分,經依當時(民國 75 年 7 月 11 日制定公布)公務人員考績法第 17 條規定,向上級機關(無上級機關者向本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及再訴願程序;依司法院釋字第 755 號解釋意旨,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監獄處分及其他管理措施而言,向監督機關提起申訴,亦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據此可知,就法律所規定之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是否解釋為相當於訴願程序,並不以該行政內部自我省察程序之程序規定有如同訴願程序規定為必要,仍應視事件性質而定。因此,對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執行命令不服,經依行政執行法第 9 條之聲明異議程序,應認相當於已經訴願程序,聲明異議人可直接提起撤銷訴訟。本院 97 年 12 月份第 3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三)決議末句:「其具行政處分之性質者,應依法踐行訴願程序」,應予變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