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現行行政訴訟體系下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由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行政法院提起,旨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至於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之爭議,則係由受處分人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對未形式確定之行政處分,尚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以為救濟,二者之制度目的及規範功能均屬有別。在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已有撤銷訴訟及停止執行制度作為權利保護方式下,當無再許受處分人以行政處分之違法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免混淆並破壞行政訴訟權利保護機制。從而,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該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向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得主張之異議事由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為限。本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應予補充。
法律問題
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該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向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得主張之異議事由是否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為限?
研討意見
甲說:肯定說 按「行政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論其執行名義為何,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應許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行政訴訟法第 307 條前段規定:『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按依 101 年 9 月 6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此規定已修正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應認其係屬行政訴訟法關於債務人異議訴訟類型之規定。雖該條係列於同法第 8 編,但既未明定僅以同法第 305 條第 1 項或第 4 項規定之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者為限,始有其適用,則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行強制執行時,如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 97 年 5 月份第 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在案。對行政處分之執行名義提起之債務人異議訴訟,既係針對「執行名義『成立後』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為之,即不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向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乙說:否定說 (一)依強制執行法第 14 條第 2 項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其實質審查範圍會與稅捐核課處分中有關稅捐實體法之合法性審查有重疊,如肯認其可再為爭訟,是否會造成行政前置救濟程序之架空(人民可以不遵守行政爭訟前置程序之要求,等到行政執行時再為全面重複之爭執)。惟因為考量到「至少要給當事人有為實體爭點為救濟」之觀點,只要核課(包含稅捐裁罰)處分實際上完全沒有經過行政救濟程序,即應給予當事人爭訟之機會。即使其沒有即時利用前階段之行政救濟程序(對核課處分之復查及訴願制度),仍應許其引用「稅捐實體法適用爭議」為異議事由。(二)行政處分如不能再以通常救濟程序(訴願及行政訴訟)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即具有形式的存續力(不可撤銷性);倘行政處分係命相對人為特定之作為或不作為,屬「下命處分」,如下命處分係命相對人為一定數額之金錢給付,並定有履行期間或有法定履行期間,相對人未履行時,原處分機關即應移送行政執行分署依行政執行法第 2 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規定執行之,並「準用」強制執行法相關之規定。而「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可否於行政機關以該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實體事由』發生,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法律問題,本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作有決議。故具有執行力之下命處分(命相對人為一定之金錢給付)因相對人未如期履行,原處分機關為實現該債權,應移送行政執行處就義務人之財產執行之;又因該命相對人為一定金錢給付之下命處分未經行政法院「為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審查」,其實體上之權利義務關係的存否「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基於同上法理,此項「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應許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行政處分)之執行力。
表決結果
採甲說(肯定說)之結論。
決議
如決議文。 現行行政訴訟體系下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由債務人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行政法院提起,旨在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至於作為執行名義之行政處分本身是否違法之爭議,則係由受處分人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對未形式確定之行政處分,尚得依法聲請停止執行,以為救濟,二者之制度目的及規範功能均屬有別。在行政處分是否違法之爭議,已有撤銷訴訟及停止執行制度作為權利保護方式下,當無再許受處分人以行政處分之違法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免混淆並破壞行政訴訟權利保護機制。從而,行政處分之受處分人,於行政機關以該行政處分為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主張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而向行政法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所得主張之異議事由應以執行名義「成立後」之事由為限。本院 97 年 5 月份第 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一)決議應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