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關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以妻名義訂定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承租權得否列為夫所有疑義一案
主旨
關於民法親屬編修正前,以妻名義訂定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其承租權得否列為夫所有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法 (82) 律字第○四九○三號函。 二 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 (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六號判例參照) ,基於債權之相對性,亦惟有債權人始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修正前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有關夫妻原有財產之規定,於債之關係無適用之餘地。租賃契約係債權債務關係,故妻所訂定之不動產租賃契約,夫既非契約當事人,自非屬該租賃關係之債權或債務主體,夫應不能依修正前民法之上述規定主張為該契約之當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