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貴院「非訟事件及民事強制執行聯合督導會報」,民事執行類法律問題提案第一號,業經本廳研究完竣
主旨
貴院「非訟事件及民事強制執行聯合督導會報」,民事執行類法律問題提案第一號,業經本廳研究完竣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院八十二年八月十一日 (82) 院汶簡字第九三六八號函。 二 按抵押權為物權,依民法規定有追及之效力。則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性其上屬對物之執行名義,裁定後抵押物所有人變動者,得逕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追及抵押物現在所有人,對之強制執行。與對人之執行名義其債務人應依執行名義之記載定之者不同。題示抵押權人甲取得對抵押人乙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乙將抵押物所有權讓與丙、如已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甲即得以原裁定逕對丙聲請強制執行。至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抗字第四三一號判例,係指抵押人將抵押物讓與他人後,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時,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之情形而言。與本題原抵押人於受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將抵押物讓與他人,抵押權人可否以原裁定逕對受讓人強制執行之問題,並不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