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訂定「法院受理行政執行處聲請裁定拘提管收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主旨
訂定「法院受理行政執行處聲請裁定拘提管收事件應行注意事項」。請 查照。
說明
一 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業經行政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台八十九法字第三○○九八號令定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於該法施行後,各法院受理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依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聲請裁定拘提管收事件,請依前開注意事項辦理。 二 地方法院由民事執行處受理前開事件,其案號字列為「拘」、「管」、「拘管」,更審事件為「拘更」、「管更」、「拘管更」;案由分別為「聲請拘提」、「聲請管收」、「聲請拘提管收」。
附件
訂定法院受理行政執行處聲請裁定拘提管收事件應行注意事項 一 地方法院受理行政執行處聲請裁定拘提管收事件,應儘速分案由民事執行處法官裁定。 二 行政執行處因情況急迫而於休息時、日聲請裁定拘提管收者,法院應指定值日法官辦理。 三 法院就行政執行處聲請裁定拘提管收事件,應於五日內裁定;但於前項及其他情況急迫之情形,應即時裁定。 四 法院就行政執行處聲請裁定拘提管收事件,應審核義務人或行政執行法第二十四條所列各款之人有無下列情事之一,且經行政執行處限期履行逾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等情形,而為裁定: (一)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二) 顯有逃匿之虞者。 (三)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四) 於執行人員調查執行標的物時,拒絕陳述者。 (五)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六)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五 法院就行政執行處聲請裁定管收事件,於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時,不得管收: (一) 因管收而其一家生計有難以維持之虞者。 (二) 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 現罹疾病,恐因管收而不能治療者。 六 法院就行政執行處聲請裁定拘提管收事件,如為准許之裁定,應即分別簽發拘票、管收票 (格式如附件一、二) 。 拘票應備二聯,管收票應備四聯,均由法官簽名後,連同裁定書檢送為聲請之行政執行處。 七 法院就被拘提之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為准許管收之裁定,其開始管收之時日應為行政執行處執行拘提之時日。法院曾為准許管收之裁定,而行政執行處對於同一義務人或其他依法得管收之人聲請裁定再行管收者,法院准許之裁定,以一次為限。 八 裁定法院就行政執行處送達准予拘提管收裁定書之送達證書及就執行拘提管收結果、提詢被管收人、停止管收,釋放被管收人所為之報告,應為必要之處理及附卷。 九 抗告法院裁定廢棄准予拘提管收之原裁定者,應於裁定當日製作正本送達於行政執行處及被拘提管收人,並將裁定正本傳真與行政執行處。 附件 一: 第一聯 執行官員憑此執行 ┌─┬──┬──────────────────────────────┐│臺│案由│ 年度 字第 號 事件 ││灣├──┴┬────┬─┬──┬─┬────────┬───┬────┤│○│被拘提│ │性│ │年│ 年 │身分證│ ││○│人姓名│ │別│ │齡│ 月 日生│字 號│ ││地├───┼────┴─┴──┴─┴────────┼───┼────┤│方│住居所│ │特 徵│ ││法├───┼────────────────────┴───┴────┤│院│拘提之│被拘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行政執行處限期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拘│理 由│義務,逾期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 ││票│ │ ( ) 一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 │ │ ( ) 二 顯有逃匿之虞者。 ││ │ │ ( ) 三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 │ │ ( ) 四 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 ││ │ │ ( ) 五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 │ ( ) 六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 │ │法條依據:行政院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 ├───┼───────────┬───┬─────────────┤│ │拘 提│民國 年 月 日 時止│應解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行政││ │期 限│ │之處所│執行處 ││ ├───┴───────────┴───┴──┬─┬────────┤│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時 │備│ ││ │法官 書記官 (簽名) │註│ ││ ├────┬─────┬───┬────┬──┴┬┴────────┤│ │執行拘提│ │執行拘│ 年 月│執行員│ ││ │處 所│ │提時日│ 日 時│ │ ││ ├────┼─────┼───┼────┼───┼─────────┤│ │本拘票第│ │與被拘│ │簽章或│ ││ │二聯收受│ │提人關│ │ │ ││ │者姓名 │ │係 │ │ │ ││ │ │ │身分證│ │ │ ││ │ │ │統一號│ │ │ ││ │ │ │碼 │ │捺指印│ ││ ├────┼─────┴───┴────┴───┴─────────┤│ │注意事項│一 執行拘提,應注意被拘提人之身體及名譽。 ││ │ │二 被拘提人抗拒拘提者,得用強制力拘提之。但不得逾必要之││ │ │ 程度。 ││ │ │三 執行拘提時,得搜索被拘提人之身體、住宅或其他處所。 ││ │ │四 執行拘提時,拘票第二聯應交被拘提人或其家屬。 │└─┴────┴────────────────────────────┘第二聯 交被拘提人或其家屬 ┌─┬──┬──────────────────────────────┐│臺│案由│ 年度 字第 號 事件 ││灣├──┴┬────┬─┬──┬─┬────────┬───┬────┤│○│被拘提│ │性│ │年│ 年 │身分證│ ││○│人姓名│ │別│ │齡│ 月 日生│字 號│ ││地├───┼────┴─┴──┴─┴────────┼───┼────┤│方│住居所│ │特 徵│ ││法├───┼────────────────────┴───┴────┤│院│拘提之│被拘提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行政執行處限期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拘│理 由│義務,逾期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 ││票│ │ ( ) 一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 │ │ ( ) 二 顯有逃匿之虞者。 ││ │ │ ( ) 三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 │ │ ( ) 四 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 ││ │ │ ( ) 五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 │ ( ) 六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 │ │法條依據: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 ├───┼───────────┬───┬─────────────┤│ │拘 提│民國 年 月 日 時止│應解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行政││ │期 限│ │之處所│執行處 ││ ├───┴───────────┴───┴──┬─┬────────┤│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時 │備│ ││ │法官 書記官 (簽名) │註│ ││ ├────┬─────┬───┬────┬──┴┬┴────────┤│ │執行拘提│ │執行拘│ 年 月│執行員│ ││ │處 所│ │提時日│ 日 時│ │ ││ ├────┼─────┼───┼────┼───┼─────────┤│ │本拘票第│ │與被拘│ │簽章或│ ││ │二聯收受│ │提人關│ │ │ ││ │者姓名 │ │係 │ │ │ ││ │ │ │身分證│ │ │ ││ │ │ │統一號│ │ │ ││ │ │ │碼 │ │捺指印│ │└─┴────┴─────┴───┴────┴───┴─────────┘附件 二: 第一聯 執行管收後附於執行卷宗 ┌─┬──┬──────────────────────────────┐│臺│案由│ 年度 字第 號 事件 ││灣├──┴┬────┬─┬──┬─┬────────┬───┬────┤│○│被管收│ │性│ │年│ 年 │身分證│ ││○│人姓名│ │別│ │齡│ 月 日生│字 號│ ││地├───┼────┴─┴──┴─┴────────┼───┼────┤│方│住居所│ │特 徵│ ││法├───┼────────────────────┴───┴────┤│院│管收之│被管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行政執行處限期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管│理 由│義務,逾期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 ││收│ │ ( ) 一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票│ │ ( ) 二 顯有逃匿之虞者。 ││ │ │ ( ) 三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 │ │ ( ) 四 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 ││ │ │ ( ) 五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 │ ( ) 六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 │ │法條依據: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 ├───┴──────────────────┬─┬────────┤│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時 │備│ ││ │法官 書記官 (簽名) │註│ ││ ├────┬────┬────┬──┬───┬┴─┴────────┤│ │被管收人│ 年 月│被管收人│ │執行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送到時日│ 日 時│指 印│ │ │ 行政執行處 ││ ├────┼────┴────┴──┴───┴───────────┤│ │管收所驗│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時 ││ │收 │ 管收所所長 (簽名) ││ ├────┼────┬───────┬────┬───┬──────┤│ │本管收票│ (三聯) │與被管收人關係│ (三聯) │簽章或│ (三聯) ││ │第三、四├────┤ ├────┤ ├──────┤│ │聯收受者│ (四聯) │身分證統一號碼│ (四聯) │捺指印│ (四聯) ││ │姓 名│ │ │ │ │ │└─┴────┴────┴───────┴────┴───┴──────┘第二聯 送交管收所 ┌─┬──┬──────────────────────────────┐│臺│案由│ 年度 字第 號 事件 ││灣├──┴┬────┬─┬──┬─┬────────┬───┬────┤│○│被管收│ │性│ │年│ 年 │身分證│ ││○│人姓名│ │別│ │齡│ 月 日生│字 號│ ││地├───┼────┴─┴──┴─┴────────┼───┼────┤│方│住居所│ │特 徵│ ││法├───┼────────────────────┴───┴────┤│院│管收之│被管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行政執行處限期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管│理 由│義務,逾期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 ││收│ │ ( ) 一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票│ │ ( ) 二 顯有逃匿之虞者。 ││ │ │ ( ) 三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 │ │ ( ) 四 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 ││ │ │ ( ) 五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 │ ( ) 六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 │ │法條依據: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 ├───┴──────────────────┬─┬────────┤│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時 │備│ ││ │法官 書記官 (簽名) │註│ ││ ├────┬─────┬───┬────┬──┴┬┴────────┤│ │被管收人│ 年 月│被管收│ │執行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 │送到時日│ 日 時│人指印│ │ │ 行政執行處 ││ ├────┼─────┴───┴────┴───┴─────────┤│ │管收所驗│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時 ││ │收 │ 管收所所長 (簽名) │└─┴────┴────────────────────────────┘第三聯 送交被管收人 ┌─┬──┬──────────────────────────────┐│臺│案由│ 年度 字第 號 事件 ││灣├──┴┬────┬─┬──┬─┬────────┬───┬────┤│○│被管收│ │性│ │年│ 年 │身分證│ ││○│人姓名│ │別│ │齡│ 月 日生│字 號│ ││地├───┼────┴─┴──┴─┴────────┼───┼────┤│方│住居所│ │特 徵│ ││法├───┼────────────────────┴───┴────┤│院│管收之│被管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行政執行處限期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管│理 由│義務,逾期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 ││收│ │ ( ) 一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票│ │ ( ) 二 顯有逃匿之虞者。 ││ │ │ ( ) 三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 │ │ ( ) 四 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 ││ │ │ ( ) 五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 │ ( ) 六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 │ │法條依據: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 ├───┴──────────────────┬─┬────────┤│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時 │備│ ││ │法官 書記官 (簽名) │註│ ││ ├───┬──────────────────┴─┴────────┤│ │執行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行政執行處 │└─┴───┴─────────────────────────────┘第四聯 送交被管收人指定之親友 ┌─┬──┬──────────────────────────────┐│臺│案由│ 年度 字第 號 事件 ││灣├──┴┬────┬─┬──┬─┬────────┬───┬────┤│○│被管收│ │性│ │年│ 年 │身分證│ ││○│人姓名│ │別│ │齡│ 月 日生│字 號│ ││地├───┼────┴─┴──┴─┴────────┼───┼────┤│方│住居所│ │特 徵│ ││法├───┼────────────────────┴───┴────┤│院│管收之│被管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行政執行處限期履行公法上金錢給付││管│理 由│義務,逾期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 ││收│ │ ( ) 一 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者。 ││票│ │ ( ) 二 顯有逃匿之虞者。 ││ │ │ ( ) 三 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 ││ │ │ ( ) 四 於調查執行標的物時,對於執行人員拒絕陳述者。 ││ │ │ ( ) 五 經命其報告財產狀況,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者。││ │ │ ( ) 六 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 ││ │ │法條依據: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 ││ ├───┴──────────────────┬─┬────────┤│ │中華民國 年 月 日 時 │備│ ││ │法官 書記官 (簽名) │註│ ││ ├───┬──────────────────┴─┴────────┤│ │執行員│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行政執行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