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修正「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等
主旨
修正「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法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注意事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二審法院合議功能實施要點」、「法院刑事訴訟須知」部分條文,並自本 (九十二) 年九月一日起實施,請 查照。
說明
一 為因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於本 (九十二) 年九月一日施行,配合修正旨揭行政規則,以強化新制施行。 二 檢送「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法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注意事項」、「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二審法院合議制功能實施要點」、「法院刑事訴訟須知」條文暨修正條文對照表各一份 (如附件) 。 附件 一: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一 (刑訴審判法定程序之回復) 刑事訴訟案件之審判,本應依刑事訴訟法 (以下簡稱刑訴法) 所定之程序辦理,其因時間上或地域上之特殊情形而適用其他法律所定之程序辦理者,於該特殊情形消滅,尚未經判決確定者,即應適用刑訴法所定程序終結之。 (刑訴法一) 二 (刑訴第二條用語之意義) 刑訴法第二條所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係指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辦理刑事案件之法官而言。所謂被告,係指有犯罪嫌疑而被偵審者而言。所謂有利及不利之情形,則不以認定事實為限,凡有關訴訟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均應為同等之注意。其不利於被告之情形有疑問者,倘不能為不利之證明時,即不得為不利之認定。 (刑訴法二) 三 (管轄之指定及移轉) 管轄之指定及移轉,直接上級法院得以職權或據當事人之聲請為之,並不限於起訴以後,在起訴以前,亦得為之。其於起訴後移轉者,亦不問訴訟進行之程序及繫屬之審級如何。惟關於移轉裁定,直接上級法院不能行使審判權時應由再上級法院裁定之。至於聲請指定或移轉時,訴訟程序以不停止為原則。 (刑訴法九、一○,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五五號解釋) 四 (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聲請人) 聲請指定或移轉管轄,須當事人始得為之,原告訴人、告發人雖無聲請權,可請求檢察官聲請。 (刑訴法一一) 五 (指定或移轉管轄之裁定機關) 高等法院土地管轄範圍內地方法院之案件,如欲指定或移轉於分院土地管轄範圍內地方法院管轄,應由最高法院裁定,不得以行政上之隸屬關係,即由高等法院指定或移轉。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三號解釋) 六 (強制辯護及限制辯護人之接見) 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不論被告是否為低收入戶,審判長均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至於其他審判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審判長亦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一) 符合社會救助法所定條件之低收入戶被告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者。 (二) 審判長認有必要者。前述案件之選任辯護人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者,審判長亦均得指定公設辯護人。在未設置公設辯護人之法院,可指定律師或法官充之,不得以學習司法官充任之。案件經指定辯護人後,被告又選任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將指定之辯護人撤銷。至於辯護人接見羈押之被告,如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僅得限制之,不得禁止其接見。 (刑訴法三一、三四) 七 (智能障礙者之法定輔佐人) 被告為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由刑訴法第三五條第三項所列之人為其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其輔佐人得陳述意見,並得為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訴訟行為。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並應通知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得為被告選任辯護人。 (刑訴法二七、三五) 八 (訊問、搜索、扣押、勘驗筆錄之製作方式) 刑訴法第四一條、第四二條所定之訊問、搜索、扣押或勘驗筆錄應由在場之書記官當場製作。受訊問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應緊接記載之末行,不得令其空白或以另紙為之。其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並應在筆錄內簽名。如無書記官在場,得由行訊問或搜索、扣押、勘驗之公務員親自或指定其他在場執行公務之人員,如司法警察 (官) 製作筆錄。 (刑訴法四一、四二、四三) 九 (審判筆錄之製作方式) 審判期日應全程錄音;必要時,並得全程錄影。就刑訴法第四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對於受訊問人之訊問及其陳述暨第二款所定證人、鑑定人或通譯未具結之事由等事項,審判長於徵詢受訊問人、當事人或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等訴訟關係人之意見後,在認為適當之情況下 (例如:為增進審判效率、節省法庭時) ,毋庸經其同意,即得斟酌個案之具體狀況,決定應記載之要旨,由書記官載明於審判筆錄,但須注意不可有斷章取義、扭曲訊問及陳述本旨之情事。審判期日有關證人、鑑定人、被告受詢問或詰問及其陳述事項之記載,亦包含在內。而受訊 (詢、詰) 問人就審判筆錄中關於其陳述之部分,仍得請求朗讀或交其閱覽,如請求將記載增、刪、變更者,書記官則應附記其陳述,以便查考。 (刑訴法第四四、四四之一) 一○ (審判筆錄之補正) 審判筆錄應於每次開庭後三日內整理。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亦得於次一期日前;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之。核對結果,如審判筆錄之記載確有錯誤或遺漏者,書記官應即更正或補充;如筆錄記載正確者,書記官應於筆錄內附記核對之情形。至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經法院許可後,依據法院所交付之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拷貝資料,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 (詢、詰)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時,書記官應予核對,如認為該文書記載適當者,則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其文書內容並與審判筆錄同一效力。 (刑訴法四四、四四之一、四五、四八) 一一 (審判長、法官簽名之必要) 筆錄及裁判書,審判長、法官應注意簽名,不得疏漏。 (刑訴法四六、五一) 一二 (審判筆錄應記載事項 (一) ) 審判筆錄中,對於有辯護人之案件,應記載辯護人為被告辯護,並應詳細記載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審判長命檢察官 (或自訴人) 、被告、辯護人依次辯論、辯論後予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及被告之最後陳述等事項,以免原判決被認為當然違背法令。 (刑訴法四四、二八九) 一三 (審判筆錄應記載事項 (二) ) 審判長已將採為判決基礎之人證、物證、書證提示被告,命其辯論者,審判筆錄應注意予以記載,以免原判決被認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刑訴法四四、一六四、一六五、三七九) 一四 (審判筆錄應記載事項 (三) ) 實際上參與審理及判決 (亦即在判決原本上簽名) 之法官為甲、乙、丙三人者,在審判筆錄中,不得將參與審理之法官,誤記為甲、丙、丁三人,以免被認為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 (刑訴法四四、三七九) 一五 (審判筆錄應記載事項 (四) ) 第二審審判筆錄應注意記載審判長命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以免上訴範圍無從斷定。 (刑訴法四七、三六五,參照最高法院六八年台上字第二三三○號判例) 一六 (辯護律師請求閱卷之准許) 刑事案件經各級法院裁判後,如已合法提起上訴或抗告,而卷證在原審法院者,其在原審委任之辯護律師因研究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問題,向原審法院請求閱卷,或在上級審委任之辯護律師,在卷宗未送上級審法院前,向原審法院請求閱卷時,原審法院為便民起見,均應准許其閱卷。 (刑訴法三三,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六十三年第三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 一七 (訴訟案件之編訂) 訴訟卷宗,應將關於訴訟之文書法院應保存者,依訴訟進行之次序,隨收隨訂,並應詳填目錄及刑事案件進行期限檢查表。至於各級法院法官製作之裁判書原本,應另行保存,僅以正本編訂卷內。 (刑訴法五四) 一八 (送達證書與收受證書) 送達證書,關係重大,務必切實記載明確。如應送達之文書為判決、裁定者,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應作收受證書,記明送達證書所列事項,並簽名後交收領人。其向檢察官送達判決、裁定書者,亦應作收受證書,交與承辦檢察官,若承辦檢察官不在辦公處所時,則向檢察長為之。至於向在監獄、看所守、少年觀護所或保安處分場所之人為送達時,囑託典獄長、看守所長、少年觀護所主任或保安處分場所長官代為送達,須經送達其本人收受始生效力,不能僅送達於監所或保安處分場所而以其收文印章為憑。 (刑訴法五六、五八、六一,參照最高法院四四年台抗字第三號判例) 一九 (文書之送達) 文書之送達,由書記官交由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執行,不得徵收任何費用。至關於送達證書之製作,及送達日時之限制與拒絕收受之文件,其如何處置,應注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刑訴法六一、六二、民訴法一三九、一四○、一四一) 二○ (得聲請回復原狀之事由) 得聲請回復原狀者,以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為限。 (刑訴法六七、六八) 二一 (駁回上訴效力之阻卻) 上訴逾期,經上訴法院判決駁回後,如原審法院依聲請以裁定准予回復原狀,業經確定者,上訴法院仍應受理上訴。上訴並未逾期,由於原審法院漏未將上訴書狀送交上訴法院,以致上訴法院判決認為逾期予以駁回者,如經查明確有合法上訴書狀,即足防阻駁回判決效力之發生,重入於上訴審未判決前之狀態,雖應由上訴法院依照通常程序進行審判,唯如上訴法院係將不利益於被告之合法上訴誤認逾期而予判決駁回並告確定者,即應先依非常上訴程序將該確定判決撤銷後,始得回復原訴訟程序就合法上訴部分進行審判。 (刑訴法六七、六八、參照最高法院八十年十一月五日八十年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司法院院字第八一六號、大法官釋字第二七一號解釋) 二二 (對在監所被告之傳喚) 對於在監獄、看守所、少年觀護所或保安處分場所之被告傳喚時,應通知該監所或保安處分場所長官,並先填具傳票囑託送達,至訊問期日,再提案審訊。 (刑訴法七三) 二三 (執行拘提之程序) 法院依法拘提者,應用拘票。拘票應備二聯,執行拘提時,由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以一聯交被拘人或其家屬。如拘提之人犯,不能於二十四小時內到達指定之處所者,應先行解送較近之法院,訊問其人有無錯誤。 (刑訴法七七、七九、九一) 二四 (通緝書之記載與撤銷通緝) 通緝書應依刑訴法第八五條之規定記載。如其通緝之原因消滅,或已顯無通緝之必要時,應即撤銷通緝,予以通知或公告之。 (刑訴法八五、八七) 二五 (即時審問與羈押) 拘提或逮捕被告到場者,或法院於受理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聲請後,應即時訊問,刑訴法第九三條第一項、第五項定有明文。所謂「即時訊問」係指不得有不必要之遲延,例如法官閱卷後始進行訊問、為避免疲勞訊問而令已長時間受訊問之被告先適當休息後再予訊問等情形,均非屬不必要之遲延。法官訊問被告後,認無羈押必要,應即釋放或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刑訴法九三、九八、一五六) 二六 (訊問被告之態度與方式) 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得選任辯護人;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訊問時,應出以懇切和藹之態度,不得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被告有數人時,應分別訊問。被告請求對質者,除顯無必要者外,不得拒絕。 (刑訴法九五、九七、九八) 二七 (訊問被告) 訊問被告,固重在辨別犯罪事實之有無,但與犯罪構成要件、加重要件、量刑標準或減免原因有關之事實,均應於訊問時,深切注意,研訊明確,倘被告提出有利之事實,更應就其證明方法及調查途徑,逐層追求,不可漠然置之,遇有被告或共犯自白犯罪,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詳細推鞫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對於得為證據之被告自白之調查,除有特別規定外,應於有關犯罪事實之其他證據調查完畢後為之。 (刑訴法九六、一五六、一六一之一、一六一之三) 二八 (濫行羈押之禁止) 對於被告實施羈押,務須慎重將事,非確有刑訴法第一○一條第一項或第一○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者,不得羈押。尤對第一○一條之一第一項之預防性羈押,須至為審慎。至上揭規定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者,係指其所犯之罪確有重大嫌疑而言,與案情重大不同。 (刑訴法一○一、一○一之一) 二九 (逕行拘提之事由) 刑訴法第七六條所列之情形,雖其標目為四款,惟在第二款中,包含有兩種情形,故其所列,實有五種: (一) 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 逃亡者。 (三)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四)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本款及前款所謂「有事實足認為」之標準,應依具體事實,客觀認定之,並應於卷內記明其認定之根據。) (五)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刑訴法七六) 三○ (押票之製作及使用) 羈押被告所用之押票,應載明法定必須記載之事項,命被告按捺指印,並應備數聯,分別送交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偵查中並應送交檢察官。偵查中之羈押,押票應記載之事項,與檢察官聲請書所載相同者,得以聲請書為附件予以引用。 (刑訴法一○二、一○三) 三一 (延長羈押之次數與裁定) 延長被告之羈押期間,偵查中以一次為限;審判中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應注意第一、二審均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起訴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偵查中之羈押期間。裁判後送交前之羈押期間,算入原審法院之羈押期間。案件經發回者,其延長羈押期間之次數,應更新計算。 (刑訴法一○八) 三二 (偵查中羈押資料之管理) 法院對於偵查中聲請羈押之案件,應製作紀錄,記載檢察官聲請之案號、時間 (含年、月、日、時、分) 、被告之姓名及身分資料暨羈押或免予羈押之情形。每一案件建一卷宗,嗣後之延長羈押、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再執行羈押等相關資料,應併入原卷宗。 (刑訴法九三、一○七、一○八、一一○、一一五、一一六、一一七)三三 (隨時受理羈押之聲請) 法院應隨時受理偵查中羈押被告之聲請,於收文同時立即建立檔案,完成分案,並送請法官依法辦理。 (刑訴法九三) 三四 (羈押訊問,應通知並等候辯護人到場) 法官為羈押訊問時,如被告表示已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以電話、傳真或其他迅捷之方法通知該辯護人,由書記官作成通知紀錄。被告陳明已自行通知辯護人或辯護人已自行到場者,毋庸通知。 (刑訴法九三之一、九五、一○一、一○一之一) 三五 (通知檢察官補提事證) 法官認檢察官聲請羈押或延長羈押期間所敘理由或所提證據不足時,不得率予准許。必要時得指定應到場之時間及處所,通知檢察官到場陳述聲請羈押之理由或提出證據。此項通知,得命書記官以電話、傳真或其他迅捷方式行之,作成紀錄。檢察官未遵限到場者,得逕行裁定。又法院對於上開羈押或延長羈押事由之審查,仍須注意偵查不公開原則,不得任意揭露偵查資料,而其審查目的亦僅在判斷檢察官提出之羈押或延長羈押聲請是否符合法定要件,並非認定被告是否成立犯罪,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刑訴法一○一、一○一之一、一○八、二四五,參照最高法院七一年臺上字第五六五八號判例) 三六 (偵查中聲請羈押之前提) 偵查中之羈押,除刑訴法第九三條第四項之情形外,以被告係經合法拘提或逮捕且於拘捕後二十四小時內經檢察官聲請為前提。檢察官聲請時所陳法定障礙事由經釋明者,其經過之時間,應不計入前開二十四小時內。 (刑訴法九三、九三之一) 三七 (檢察官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命令之失效) 檢察官依刑訴法第九三條第三項但書後段或第二二八條第四項但書聲請羈押者,其原來所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命令即失其效力(刑訴法九三) 三八 (檢察官聲請羈押,法院得逕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檢察官聲請羈押之案件,法官於訊問被告後,認為雖有刑訴法第一○一條第一項或第一○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不受原聲請意旨之拘束。其有第一一四條所定情形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者,不得逕予羈押。 (刑訴法九三、一○一、一○一之二、一一四) 三九 (偵查中羈押案件不公開) 法官於駁回檢察官之羈押聲請或改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時,應以書面附理由行之,俾便檢察官即時提起抗告。法官為上述裁定時,應注意偵查不公開之原則,避免將具體偵查資料載於裁定書內,並不得將相關偵查卷證資料公開揭露。 (刑訴法九三、二四五、四○四、四一三) 四○ (抗告法院宜自為裁定) 檢察官對法官駁回羈押聲請或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裁定提起抗告者,該管抗告法院須以速件之方式為審理,並儘量自為羈押與否之裁定 (刑訴法四○四,四一三) 四一 (審慎禁止接見、通信或命扣押之原則) 禁止接見、通信或命扣押物件,係與羈押有關之處分,對羈押中之被告,有重大影響,法院應審慎依職權行之。偵查中檢察官為該處分之聲請時,法院應審酌有無具體事證,足認確有必要,如未附具體事證,或所附事證難認有其必要者,不宜漫然許可。 (刑訴法一○五) 四二 (同時聲請羈押及其他處分之處理) 檢察官聲請羈押時,一併聲請禁止接見、通信或命扣押物件,法院認前一聲請有理由,後一聲請無理由者,關於前者應簽發押票交付執行,關於後者,應予駁回。 (刑訴法一○二、一○三、一○五)四三 (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案件之處理) 聲請撤銷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者,法院應斟酌具體情形及相關證據,審慎判斷,如認聲請無理由,即予裁定駁回。 (刑訴法一○五) 四四 (慎重審核緊急處分) 對於檢察官或押所所為禁止接見、通信或扣押物件之緊急處分,及押所長官為束縛身體之報告,均應慎重審核,注意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刑訴法一○五) 四五 (徵詢檢察官意見之方式) 法院為審酌偵查中應否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依法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時,得限定檢察官陳報其意見之期限。此項徵詢,得命書記官以電話、傳真或其他迅捷之方式行之,並作成紀錄。逾期未為陳報者,得逕行裁定。 (刑訴法一○七、一一○、一一五、一一六、一六之一) 四六 (檢察官意見之審酌) 檢察官所提關於偵查中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之意見,固無拘束法院之效力,但法院仍宜為必要之斟酌,以期周延。 (刑訴法一○七、一一○、一一五、一一六、一一六之一) 四七 (許可延長羈押之理由) 檢察官於偵查中所為延長羈押期間之聲請,未附具體理由或所附理由不足以形成應延長羈押之心證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之。 (刑訴法一○八) 四八 (延長羈押期間前之訊問) 法院於裁定延長羈押期間前,須先依刑訴法第一○一條第一項或第一○一條之一第一項訊問被告,給予陳述之機會。被告有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通知該辯護人到場。 (刑訴法一○八) 四九 (檢察官遲延聲請延長羈押之處理) 檢察官於偵查中為延長羈押期間之聲請,違反刑訴法第一○八條第一項所定「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之規定,致法院無從於期間屆滿前辦理訊問被告、調查延長羈押期間之原因、依法宣示延長羈押期間之裁定,製作裁定並送達裁定正本者,應以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 (刑訴法一○八) 五○ (延長羈押裁定正本之送達) 延長羈押期間之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須於期間未滿前,以正本送達於被告,始發生延長羈押之效力。此項正本之製作及送達,務須妥速為之 (刑訴法一○八) 五一 (應依職權注意撤銷或停止羈押) 法院應隨時依職權注意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羈押原因消滅者,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已無羈押必要者,應命停止羈押。 (刑訴法一○七、一一○、一一五、一一六、一一六之一) 五二 (聲請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案件之審理) 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聲請撤銷或停止羈押者,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聽取其陳述。偵查中檢察官聲請停止羈押者,法院認為必要時,亦得聽取被告、辯護人或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之陳述。 (刑訴法一○七、一一○、一一五、一一六、一一六之一) 五三 (檢察官於偵查中聲請撤銷羈押之處理) 偵查中檢察官聲請撤銷羈押者,法院應予准許,不得駁回。 (刑訴法一○七) 五四 (貫徹當事人平等原則) 檢察官僅於偵查中始得聲請羈押、延長羈押、撤銷羈押或停止羈押。在審判中,並無為上揭各項處分之聲請權,其提出聲請者,應以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 (刑訴法九三) 五五 (審慎處理變更羈押處所之聲請) 偵查中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依刑訴法第一○三條之一聲請變更羈押處所者,法院應斟酌具體情形及相關證據,審慎判斷。 (刑訴法一○三之一) 五六 (偵查中經檢察官命具保之被告逃匿者,其保證金之處理) 檢察官依刑訴法第九三條或第二二八條命具保之被告在審判中逃匿者,應由法院依刑訴法第一一八條第一項處理之。 (刑訴法九三、一一八、二二八、一二一) 。 五七 (羈押逾刑期之釋放) 案件經上訴者,被告羈押期間如已逾原審判決之刑期者,除檢察官為被告之不利益而上訴外,應即釋放被告。不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刑訴法一○九) 五八 (許可具保責付應注意事項) 許可具保而停止羈押,固應指定保證金額,惟保證金額須審酌案情及被告身分核定相當之數額,除聲請人或第三人願納保證金或有價證券者外,應依法命其提出保證書,不得強令提出保證金。於聲請人或第三人已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提出現金或有價證券時,應予准許,不得強令提出保證書。遇有可用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方法停止羈押者,亦應切實採行其方法。其具保或責付之人是否適當,應由各該命為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法院親自核定。 (刑訴法一一一、一一五、一一六) 五九 (具保人之限制) 准許具保時,應注意刑訴法第一一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凡該管區域內殷實之人皆得出具保證書。惟公司董事長或經理不得以公司為刑事具保之保證人。 (刑訴法一一一) 六○ (職權停止羈押之事由) 羈押之被告,如其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除有刑訴法第一一四條第一款但書情形外,或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未滿二月,或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固應准許,其未聲請者,亦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後停止羈押。(刑訴法一一四、一一五) 六一 (保證金之沒入) 因具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 (刑訴法一一八) 六二 (受責付人之責任) 被告於責付後,潛逃無蹤,固得令受責付人追交被告。但除受責付人確有藏匿或使之隱避情事,應受刑事制裁外,不得將其拘押。 (參照司法院院字第八一五號解釋) 六三 (搜索之要件與釋明) 對於被告、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之搜索,以「必要時」或有「相當理由」為要件。所稱「必要時」,須有合理之根據認為被告、犯罪嫌疑人之身體、物件、居住處所或電磁紀錄可能藏 (存) 有得作為犯罪或與之相關之證據存在;而是否有「相當理由」,非以搜索者主觀標準判斷,尚須有客觀之事實為依據,其與「必要時」之於搜索權之發動,差別在「相當理由」之標準要比「必要時」高。此二要件均應由搜索票之聲請人於聲請書上釋明之。 (刑訴法一二二)六四 (搜索票之簽發與保密) 搜索票務須填載刑訴法第一二八條第二項各款法定必要記載之事項,不得遺漏,尤其第四款「有效期間」,應審酌聲請人之請求及實際需要,慎重決定。為確保人權不受公權力過度侵害,法官得視個案具體狀況,於搜索票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例如指示應會同相關人員或採隱密方式等。對於偵查中聲請核發搜索票之程序,包括受理、訊問、補正、審核、分案、執行後陳報、事後審查、撤銷、抗告、抗告法院裁定等程序,各相關人員於本案起訴前均應依法保守秘密,不得公開,卷宗亦不得交辯護人閱覽。 (刑訴法一二八、二四五) 六五 (搜索票聲請與審核) 檢察官、司法警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應以書面記載刑訴法第一二八條第二項各款事項,其中第四款部分,係指預定實施搜索之時間。處理檢察官、司法警察官聲請核發搜索票之案件,由聲請人或其指定之人,持聲請書直接請求值日法官受理 (不先分案,俟次一上班日再送分案室) 。法官應妥速審核、即時裁定。對於重大刑事案件或社會矚目案件之聲請搜索票,必要時得組合議庭辦理。法官於裁定前,如認有必要時,得通知聲請人或其指定到場之人補正必要之理由或資料,或為必要之訊問或即時之調查後,逕行審核裁定之。法院審核搜索票之聲請,應就聲請書所敘述之理由及其釋明是否合於刑訴法第一二二條所規定之「必要時」或「有相當理由」之要件為之,其證據法則無庸嚴格證明,以行自由證明為已足,如經綜合判斷,具有一定可信度之傳聞、傳述,亦得據為聲請之理由。法院審核搜索票之聲請,不論准駁,得以簡便方式直接在聲請書上批示其要旨,如准予核發,書記官應於聲請書上將實際掣給搜索票之時間予以明確記載,並確實核對聲請人或其指定之人之職員證件後由其簽收搜索票。如為駁回之裁定,書記官應將聲請書原本存查,影本交付聲請人;聲請人於法院裁定前撤回聲請者,亦同。 (刑訴法一二八之一、一五六,參照最高法院七一年臺上字第五六五八號判例) 六六 (法官親自搜索) 法官為勘驗或調查證據,固得親自實施搜索,但應以受聲請為原則,且不論在法庭內或法庭外為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均應簽發搜索票,記載刑訴法第一二八條第二項各款事項,並應將之出示在場之人。 (刑訴法一二八之二、一四五、二一二) 六七 (附帶搜索) 依法逮捕、拘提、羈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後,雖無搜索票,亦得逕行對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例如身旁之手提袋或其他物件,一併搜索。 (刑訴法一三○) 六八 (逕行搜索之審查) 檢察官依刑訴法第一三一條第二項規定,得逕行搜索,乃係偵查中檢察官基於保全證據之必要,確有相當理由,認為在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情況急迫,所為之強制處分。法院受理檢察官、司法警察官逕行搜索之陳報案件,於審查時,得為必要之訊問或調查,務須注意是否具有相當性、必要性及急迫性,並不得公開行之。審查結果,認為尚未見有違反法律規定者,可逕於陳報書上批示「備查」後逕予報結 (歸檔) ;如認為有不符合法律規定或係無特定標的物之搜索,應於受理後五日內以裁定撤銷之,此項裁定僅撤銷其搜索程序。又逕行搜索後未陳報或經法院撤銷者,其扣押之物是否得為證據,由將來為審判之法院審酌人權保障與公眾利益之均衡維護 (例如: (一) 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 (二) 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三) 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四) 犯罪所生危險或實害。 (五) 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六) 偵查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 (七) 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 決定之。撤銷之裁定正本應送達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受搜索人或利害關係人。逕行搜索之陳報若逾法定之三日期限者,法院得函請該管長官予以瞭解並為適當之處理。 (刑訴法一三一) 六九 (同意搜索) 搜索係經受搜索人同意者,執行人員應先查明其是否確具同意之權限,並應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所稱自願性同意,須綜合一切情狀而為判斷,例如搜索訊問的方式是否有威脅性、同意者意識強弱、教育程度、智商等,均應綜合考慮。 (刑訴法四二、一三一之一、一四六) 七○ (搜索票之交還) 搜索票執行後,聲請人所陳報之執行結果暨搜索、扣押筆錄,應連同繳回之搜索票,由各法院依其事務分配決定送原核發搜索票之法官或其他法官核閱後,併入原聲請案件。 (刑訴法一三二之一) 七一 (搜索之必要處分) 搜索之封鎖現場、禁止在場人員離去、禁止他人進入、命違反禁止命令者離開或交由適當之人看守等處分,係對受搜索、扣押之相關人員之強制處分,應記明於搜索、扣押筆錄內,必要時得調度司法警察協助,或命為攝影、錄影等存證。 (刑訴法四二、一四四) 七二 (夜間搜索) 依刑訴法第一四六條第一項規定,有人住居或看守之住宅或其他處所,原則上不得於夜間入內搜索或扣押。但經住居人、看守人或可為其代表之人承諾或有急迫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此種例外情形,係屬執行範圍,法官於簽發搜索票時,無庸贅載「准予夜間搜索」之意旨。 (刑訴一四六) 七三 (搜索之抗告) 受搜索人對於值日法官、獨任制之審判長、合議庭所為准許搜索之裁定有不服者,得依法於五日內提起抗告;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對於法院依刑訴法第一三一條第三項撤銷逕行搜索之裁定有不服者,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提起抗告。 (刑訴法第一二八、一三一、四○四) 七四 (搜索之準抗告) 受搜索人對於合議制之審判長或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所為搜索之處分或檢察官逕行搜索處分有不服者,得依法於五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之。 (刑訴法一二八、一三一、四一六) 七五 (偵查中搜索抗告程序不公開) 法院就前兩點之抗告或聲請為裁定時,應注意偵查不公開之原則,避免將具體偵查資料載於裁定書內,並不得將裁定內容及相關偵查卷證資料公開揭露。 (刑訴法二四五) 七六 (扣押物之保存) 扣押物件如為犯人所有,而犯人業已逃匿,則科刑前提尚未確定,除違禁物外,法院祇能扣押保存,不得遽予處分,惟得沒收之扣押物不適於保存者,始得拍賣而保存其應得之原價。 (刑訴法一三三、一四一) 七七 (強制處分之慎重實施) 實施拘捕、羈押、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時,不得超過必要之程度,關於被告之身體及名譽,固須顧及,即社會之公益亦應注意,其為社會注目或涉外之案件,尤宜慎重處理。 (刑訴法八九、一二四) 七八 (證據法定主義與自由心證主義) 法院認定犯罪事實,應憑證據。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自由判斷,但應注意所憑證據,必須經過法定調查之程序;所下判斷,必須斟酌各方面之情形,且不違背一般人之共同經驗,所得結論,不能有論理上之矛盾,仍應有證據之存在,斷不可憑空推測,僅以理想之詞,如「難保」、「自屬當然」等字樣為結論。凡為判決資料之證據,務須於審判時提示當事人,詢以有無意見,賦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並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必要時更得依職權調查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即第二審得有新證據時,亦應照此辦理,其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所有重要證據,尤須逐一予以審酌。 (刑訴法一五四、一五五、一六三、一六四、一六五、一六五之一、二八八之一、二八八之二,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 七九 (無證據能力之意義) 刑訴法第一五五條所謂無證據能力,係指不得作為證據者而言。茲舉述如次: (一) 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其不符之部分,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二) 被告因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之自白,其自白不具證據能力。 (三)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刑訴法第九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 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違背刑訴法第九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但經證明其等違背上述規定,非出於惡意,且該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者,不在此限) 。 (四)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或鑑定意見,無證據能力。 (五)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具證據能力。 (六)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不具證據能力。 (七) 被告以外之人 (包括共同被告、共犯及其他證人) 因受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八) 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非於檢察官、法官面前作成或未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無證據能力。 (刑訴法一○○之一、一五五、一五六、一五八之二、一五八之三、一五九、一六○、一六六之七、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一二)八○ (採取自白之注意事項) 法院在採取被告或共犯之自白為證據時除應注意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外,並須於裁判書理由內,說明其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之情形。關於證明被告或共犯自白與事實相符所憑之補強證據,係指除被告或共犯自白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被告或共犯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若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法院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任意性,指出證明之方法,例如:由檢察官提出訊 (詢) 問被告之錄音帶或錄影帶或舉出訊 (詢) 問被告及製作筆錄者以外之其他人證,作為證明。 (刑訴法一五六、三一○,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五六三八號及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號判例) 八一 (被告緘默權之保障) 刑訴法第一五六條第三項明定不得僅因被告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故法院訊問時,宜特加注意調查其他證據,不得僅以被告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即指為理屈詞窮而推斷其為有罪。 (刑訴法一五六) 八二 (舉證責任之例外 (一) ) 刑訴法第一五七條所謂公眾周知之事實,係指一般人所通曉,無誤認之可能者而言,亦即自然之物理,生活之常態,普通經驗知識,無可爭執之事項。 (刑訴法一五七) 八三 (舉證責任之例外 (二) ) 刑訴法第一五八條所謂事實於法院已顯著者,係指某事實在社會上為一般所已知而法官現時亦知之者而言。又所謂事實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者,指該事實即屬構成法院之法官於職務上所為之行為或係其職務上所觀察之事實,現尚在該法官記憶中,無待閱卷者而言。(刑訴法一五八,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三七九號判例)八四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或其他不利陳述之證據能力)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刑訴法第九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條之三第一項之規定,所取得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白及其他不利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但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若能證明其違背非出於明知而故犯,且該自白或不利之陳述係出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由意志者,則不在此限。至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受拘提、逮捕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時,若違反刑訴法第九五條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者,亦準用刑訴法第一五八條之二第一項之規定。而違背前述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被告及犯罪嫌疑人之自白或其他不利之陳述如係由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者,應由檢察官就執行人員非明知而故意違法,且所取得之自白或陳述係出於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自由意志,負舉證之責任。 (刑訴法一五八之二) 八五 (證人傳票待證事由欄之記載) 證人傳票「待證之事由」一欄,僅表明與何人有關案件作證即可,不須明白告知到場作證之事實,以免發生串證而失發現真實之旨。(刑訴法一七五) 八六 (具結) 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故法官訊問證人、鑑定人時,應注意具結之規定。如應具結者,應命證人或鑑定人自行朗讀結文,必須證人或鑑定人不能自行朗讀者,始命書記官朗讀,於必要時說明結文之意義並記明筆錄。 (刑訴法一五八之三、一八四、一八六、一八九) 八七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 除法律對於違法取得證據之證據能力已有明文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法院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 (一) 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 (二) 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三) 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四)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五) 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六) 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 (七) 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 (刑訴法一五八之四)八八 (傳聞證據之排除)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符合直接審理主義之要求,若提出被告以外之人 (含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證據以證明其所敘述之事項為真實者,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應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所稱法律另有規定,例如:刑訴法第一五九條之一至第一五九條之五、第二零六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十二條及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二條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等多種刑事訴訟特別規定之情形。惟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訴法第二七三條之二之規定,不受同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之限制;又簡易程序乃對於情節輕微,證據明確,已足認定其犯罪者,規定迅速審判之訴訟程序,其不以行言詞審理為必要,是以行簡式審判及簡易程序之案件,無須適用刑訴法第一五九條一項所定之傳聞法則。而刑訴法第一六一條第二項有關起訴審查之規定,則係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斟酌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從客觀上判斷被告是否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另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及其他依法所為強制處分之審查,除偵查中特重急迫性及隱密性,應立即處理且審查內容不得公開外,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證據保全或強制處分之必要,因上開審查程序均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其證據法則毋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故亦不適用刑訴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刑訴法一五九) 八九 (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 (一) ) 依刑訴法第一五九條之一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亦得為證據。故而,被告以外之人 (含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 於法官面前依循法定程序所為之書面或言詞陳述,不論係於其他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審判期日或民事事件乃至其他訴訟程序之陳述,均得作為證據,法院就被告以外之人接受審訊時所製成之訊問、審判筆錄或陳述之錄音或錄影紀錄,在踐行刑訴法第一六五條或第一六五條之一所定調查程序後,得援為判決之基礎。另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 (刑訴法一五九之一) 九○ (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 (二) ) 依刑訴法第一五九條之二之規定,被告以外之人 (含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等) 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之陳述與其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 調查中所為陳述不符時,其先前陳述必須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兩項要件,始得作為證據。而所稱「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於證據能力之要件,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以判斷何者較為可信,例如:陳述時有無其他訴訟關係人在場,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之干擾。又法院在調查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不一致陳述是否具有特別可信情況時,亦應注意保障被告詰問之權利,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倘採用先前不一致陳述為判決基礎時,並須將其理由載明,以昭公信。 (刑訴法一五九之三) 九一 (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 (三) ) 為發見真實,並兼顧實務運作之需要,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 死亡。 (二)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三)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四)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其先前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若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指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具有特別可信之情形) ,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即具有證據之適格,法院對於此類被告以外之人之先前陳述筆錄或陳述之錄音或錄影紀錄,在踐行刑訴法第一六五條或第一六五條之一所定調查程序後,得援為判決之基礎。 (刑訴法一五九之四) 九二 (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 (四) )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紀錄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筆錄,如審判筆錄、法官訊問筆錄、檢察官偵訊筆錄或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詢問筆錄,必須符合刑訴法第一五九條之一至一五九條之三或其他法律所定傳聞例外要件,始得作為證據。而除刑訴法第一五九條之一至一五九條之三或其他法律所定之情形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例如:戶籍謄本、公證書,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例如:醫師診斷病歷、商業帳簿,航海日誌等,若無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亦得作為證據;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例如:政府公報、家族譜、商業調查報告、統計表、商品行情表、曆書、學術論文等,亦同。 (刑訴法一五九之四) 九三 (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 (五) )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訴法第一五九條之一至一五九條之四之規定,惟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仍以言詞或書面明示同意以其陳述作為證據時,則法院可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於認為適當之前提下,例如: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其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等,賦予其證據能力。又基於訴訟程序安定性、確實性之要求,若當事人已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明示同意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而其意思表示又無瑕疵者,不宜准許當事人撤回同意:但其撤回符合下列情形時,則不在此限: (一) 尚未進行該證據之調查。(二) 他造當事人未提出異議。 (三) 法院認為適當。至於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訴法第一五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亦視為有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為避免發生爭執,法院得在審判前之準備程序,將此擬制同意之法律效果告知當事人,促其注意。 (刑訴法一五九之五) 九四 (意見證言之證據能力) 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法官訊問證人時,應注意告知證人為明確之陳述,勿摻雜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 (刑訴法一六○) 九五 (舉證責任與起訴之審查) 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係指檢察官除應就被告之犯罪實負提出證據之責任外,並應負說服之責任,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而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審查檢察官起訴或移送併辦意旨及全案卷證資料,依客觀之論理與經驗法則,從形式上審查,即可判斷被告顯無成立犯罪之可能者,例如: (一) 起訴書證據及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證據明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檢察官又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犯罪; (二)僅以被告或共犯之自白或告訴人之指訴,或被害人之陳述為唯一之證據即行起訴; (三) 以證人與實際經驗無關之個人意見或臆測之詞等顯然無證據能力之資料 (有無證據能力不明或尚有爭議,即非顯然) 作為起訴證據,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成立犯罪; (四) 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明方法過於空泛,如僅稱有證物若干箱或帳冊若干本為憑,至於該證物或帳冊之具體內容為何,均未經說明;(五) 相關事證未經鑑定或勘驗,如扣案物是否為毒品、被告尿液有無毒物反應、竊佔土地坐落何處等,苟未經鑑定或勘驗,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等情形,均應以裁定定出相當合理之期間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其期間,宜審酌個案情形及補正所需時間,妥適定之。 法院通知檢察官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明方法,乃因法院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故法院除於主文諭知:「應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外,於理由欄內自應說明其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理由,俾使檢察官將來如不服駁回起訴之裁定時,得據以向上級審法院陳明其抗告之理由。又法院於通知檢察官補正證明方法之裁定書中,不宜具體記載法院認為所應補正之證據資料或證明方法,以避免產生引導檢察官追訴犯罪之現象,牴觸法院應客觀、公正審判之立場。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指出之證明方法,從形式上觀察,已有相當之證據,嗣後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證據之證明力有所爭執,而已經過相當時日之調查,縱調查之結果,認檢察官之舉證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即非所謂「顯」不足以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可能之情形,此際,法院應以實體判決終結訴訟,不宜以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起訴。 法院駁回檢察官起訴之裁定,依刑訴法第四○三條第一項規定,當事人若有不服者,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法院於該駁回起訴之裁定中,應明確記載駁回起訴之理由。 法院駁回起訴之裁定確定後,具有限制之確定力,非有刑訴法第二六○條各款情形之一,檢察官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法院對於再行起訴之案件,應詳實審核是否具備法定要件,如僅提出相同於原案之事證,或未舉出新事實、新證據,或未提出該當於刑訴法第四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或第五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訴法一六一) 九六 (調查證據聲請權與法院調查義務)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有聲請調查證據之權利;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該詢問係不當者外,不得禁止之。故凡當事人等所聲請調查之證據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有調查之必要與可能,客觀上確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者,法院均有調查之職責,不得駁回調查證據之聲請 (刑訴法第一六三條之二反面解釋參照) 。而法院於當事人所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仍有待澄清時,得斟酌具體個案情形,無待聲請,主動依職權調查。又關於公平正義之維護及被告利益保障之重大事項,法院則應依職權調查,無裁量選擇之餘地。所稱「公平正義之維護」之重大事項,例如案件攸關國家、社會或個人重大法益之保護,或牽涉整體法律目的之實現及國民法律感情之維繫者均屬之。而法院就「公平正義」之規範性概念予以價值補充時,必須參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依據社會之情形及實際需要,予以具體化,以求實質之妥當,是以法院於訴訟程序之進行,除須遵循正當程序原則外,於作成判決時,亦須將相關理由記載明確,不宜過於簡略含糊。至於對「被告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係指該等事實或訴訟資料之存在對被告有直接且重大之利益,例如案件是否具備阻卻違法、阻卻責任、得或應減輕或免除刑罰等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法院均應特加注意,依職權主動調查。法院根據刑訴法第一六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發動職權進行證據之調查,須維持客觀、公正之立場,於調查證據前,應先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有就證據調查範圍、順序及方法陳述意見之機會,避免以突襲性之證據調查作為判決基礎,影響當事人訴訟權益。 (刑訴法一六三之二) 九七 (聲請調查證據之駁回)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或在判決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 (一) 不能調查者。 (二) 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 (三) 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 (四) 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 (但因待證事實不同,而有取得不同證據資料之必要時,則不在此限) 。 (刑訴法一六三之二) 九八 (實質發見主義與證人作證義務) 刑事訴訟係採實質的真實發見主義,欲認定事實,自須賴證據以證明。而證人係指在他人之訴訟案件中,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第三人,為證據之一種,故凡居住於我國領域內,應服從我國法權之人,無分國籍身分,原則上均有在他人為被告之案件中作證之義務,俾能發見事實真相。惟證人中有因公務關係應保守秘密而得拒絕證言者 (刑訴法一七九) ,有因與當事人之身分關係得拒絕證言者 (刑訴法一八○) ,有因業務關係有保密義務而得拒絕證言者(刑訴法一八二) ,有因利害關係而得拒絕證言者 (刑訴法一八一) ,法院訊問此等證人之前,除刑訴法第一八五條第二項明定「證人與被告或自訴人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之關係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第一八六條第二項明定「證人有第一百八十一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外,其他情形,亦宜告知證人除有刑訴法第一七九條第二項、第一八二條所列不得拒絕證言之法定原因外,得拒絕證言,以昭程序之允當。 (刑訴法一七六之一、一八五、一八六) 九九 (交互詰問) 當事人、代理人 (指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不包含告訴人之代理人) 、辯護人及輔佐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於審判長為人別訊問後,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直接詰問之。但被告如無辯護人,而不欲行詰問時,審判長則應予詢問證人、鑑定人之適當機會,以保障被告之發問權。至於兩造詰問證人或鑑定人之次序係依刑訴法第一六六條第二項定之,其輪序如下: (一) 主詰問。 (二)反詰問。 (三) 覆主詰問。 (四) 覆反詰問。審判長行使訴訟指揮權時應予注意。如同一被告、自訴人有二以上代理人、辯護人 (含同一被告兼有代理人及辯護人之情形) 時,該被告、自訴人之代理人、辯護人對同一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應推由其中一人代表為之,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由數代理人或數辯護人為詰問。 (刑訴法一六六) 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法院於個案權衡時,允宜斟酌 (一) 違背法定程序之情節。 (二) 違背法定程序時之主觀意圖。 (三) 侵害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權益之種類及輕重。 (四)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實害。 (五) 禁止使用證據對於預防將來違法取得證據之效果。 (六) 偵審人員如依法定程序有無發現該證據之必然性及 (七) 證據取得之違法對被告訴訟上防禦不利益之程度等各種情形,以為認定證據能力有無之標準。 (刑訴法一五八之四) 一○○ (主詰問) 主詰問應就待證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不得以欠缺關連性之事項為詰問。又為辯明證人、鑑定人記憶及陳述之正確性,或證人、鑑定人之憑信性,得就必要事項為詰問。又誘導詰問乃指詰問者對供述者暗示其所希望之供述內容,而於「問話中含有答話」之詰問方式,有鑑於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主動聲請傳喚之證人、鑑定人,一般是有利於該造當事人之友性證人。因此,若行主詰問者為誘導詰問,證人或鑑定人往往有可能迎合主詰問者之意思或受其暗示之影響,而做非真實之供述。為避免前述情形發生,行主詰問時,不得為誘導詰問。僅於符合刑訴法第一六六條之一第三項但書規定之情形時,始容許行誘導詰問。惟行誘導詰問時,仍應注意避免採用朗讀書面或使用其他對證人或鑑定人之陳述產生不當影響之方式。 (刑訴法一六六之一) 一○一 (反詰問) 反詰問應就主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或為辯明證人、鑑定人記憶及陳述之正確性,或證人、鑑定人之憑信性所必要之事項行之。行反詰問於必要時,雖得為誘導詰問。但審判長認為有影響真實發見之虞,或為避免證人、鑑定人遭致羞辱或難堪,例如:證人、鑑定人於反詰問之回答或陳述明顯與詰問者配合而有串證之虞,抑證人為兒童或性侵害之被害人者,恐兒童之理解問題能力不足或性侵害被害人有遭受羞辱之情形時,仍得予以限制或禁止。又行反詰問時,如審判長認為適當者,可准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支持其主張之新事項進行詰問,該新事項視為主詰問。 (刑訴法六六之二、一六六之三、一六六之七、一六七) 一○二 (覆主詰問) 覆主詰問應就反詰問所顯現之事項及其相關事項行之,其方式依循主詰問,如審判長認為適當者,亦可准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支持其主張之新事項進行詰問,該事項視為主詰問。 (刑訴法一六六之四) 一○三 (覆反詰問) 為避免詰問事項不當擴張、延滯訴訟程序,覆反詰問應就辯明覆主詰問所顯現證據證明力必要之事項行之,至於其進行方式則依循反詰問。 (刑訴法一六六之五) 一○四 (法院依職權傳訊證人、鑑定人之詰問次序) 法院依職權傳喚證人、鑑定人時,該證人、鑑定人具有何種經驗、知識,所欲證明者為何項待證事實,因以審判長最為明瞭,故應由審判長先為訊問,此時之訊問相當於主詰問之性質,而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於審判長訊問後,接續詰問之,其性質則相當於反詰問。至於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間之詰問次序,則由審判長本其訴訟指揮,依職權定之。而為發見真實,證人、鑑定人經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詰問後,審判長仍得續行訊問。 (刑訴法一六六之六) 一○五 (不當詰問之禁止) 詰問證人、鑑定人及證人、鑑定人之回答,均應就個別問題具體為之。審判長於詰問程序進行時,尤須妥適行使訴訟指揮權及法庭秩序維持權,以限制或禁止不當之詰問。下列之詰問,即屬不當之詰問。但第五款至第八款之情形,於有正當理由時,例如為發見真實所必要,則不在此限: (一) 與本案及因詰問所顯現之事項無關者。 (二) 以恫嚇、侮辱、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者。 (三) 抽象不明確之詰問。 (四) 為不合法之誘導者。 (五) 對假設性事項或無證據支持之事實為之者。 (六) 同一造對同一證人、鑑定人為重覆之詰問。 (七) 要求證人陳述非基於實際經驗之個人意見或推測、評論者。 (八) 恐證言於證人或與其有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之名譽、信用或財產有重大損害者。 (九) 對證人未親身經歷事項或鑑定人未行鑑定事項為之者。 (十) 其他法令禁止者 (例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十四條規定:性侵害犯罪中之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得詰問或提出有關被害人與被告以外之人之性經驗證據。但法官或檢察官如認有必要,例如為探究被害人身上精液、血液之來源時,即不在此限。又為保障證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安全,證人保護法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就特定案件之證人身分、住居所資料有應予以保密之特別規定,依法亦不能以此作為詰問之事項。另法官就涉及國家機密之案件,依國家機密保護法〈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第二十五條規定,對有洩漏國家機密之虞者,亦得限制或拒絕對質或詰問。) (刑訴法一六六之七) 一○六 (審判長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不當之詰問) 詰問為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之權利,原則上不得予以限制或禁止。但為避免不必要及不當之詰問,致使訴訟程序遲滯、浪費法庭時間,甚而侵擾證人、鑑定人,審判長仍得依職權適當限制或禁止詰問之方式及時間。 (刑訴法一六七) 一○七 (詰問之聲明異議)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證人、鑑定人之詰問及回答,得以違背法令或不當為由,依刑訴法第一六七條之一之規定聲明異議。惟其應即就各個行為,以簡要理由為之,例如:「審判長,對造之誘導詰問不合法,請制止。」審判長對於聲明異議,應立即處分,不得無故遲延,並應於處分前,先命行詰問之人或受詰問之證人、鑑定人停止詰問或陳述,再命被異議一方之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就該異議陳述意見,以維法庭秩序。 (刑訴法一六七之一、一六七之二) 一○八 (聲明異議遲誤時機之效力) 審判長認聲明異議有遲誤時機、意圖延滯訴訟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例如:未附理由之聲明異議,應以處分駁回之。但遲誤時機所提出之聲請事項若與案情有重要關係,為認定事實或適用法律之重要基礎者,則不在此限。 (刑訴法一六七之三) 一○九 (聲明異議無理由之處理) 審判長認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即處分駁回之。 (刑訴法一六七之四) 一一○ (聲明異議有理由之處理) 審判長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視其情形,立即為中止、撤回、撤銷、變更或其他必要之處分,例如: (一) 禁止詰問人對同一事項繼續詰問。 (二) 命詰問人修正詰問之方式。 (三) 請證人、鑑定人停止陳述或修正回答之方式。 (四) 勸諭證人、鑑定人回答問題,必要時得重述詰問者所提問題,直接詰問證人或鑑定人。 (五) 依職權或聲請命書記官將不當詰問之情形及處理方式記載於筆錄。 (六) 其他為維持公平審判或法庭秩序所得為之處理。 (刑訴法一六七之五) 一一一 (審判長處分之效力) 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對於審判長有關詰問聲明異議之處分,不得聲明不服,如其聲明不服,法院應即以裁定駁回之。 (刑訴法一六七之六) 一一二 (不當詢問之禁止及準用之規定) 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或輔佐人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及被告。前述詢答如有不當之情形,審判長應依職權或依他造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之聲明異議予以限制、禁止,或為其他必要之處分,其處理方式準用刑訴法第一六六條之七第二項、第一六七至第一六七條之六之規定。 (刑訴法一六七之七) 一一三 (告訴人為證人) 公訴案件之告訴人,雖非當事人,然法院為證明事實起見,認為有訊問之必要時,自得適用刑訴法關於證人之規定,予以傳喚,其無正當理由不到者,得適用同法第一七八條之規定辦理,惟此項證言可採與否,法院應據理慎重判斷。 (刑訴法一七八、參照司法院院字第四七號、第一一五號、第二四五號及大法官釋字第二四九號解釋、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 一一四 (主詰問已陳述有關被告本人之事項,反詰問時不得拒絕證言)證人恐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訴法第一八○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依刑訴法第一八一條之規定,固得拒絕證言,但被告以外之人 (含共同被告、共犯、證人、鑑定人、被害人) 於反詰問時,就主詰問所陳述有關被告本人之事項,不得行使拒絕證言權,務須注意。 (刑訴法一八一、一八一之一) 一一五 (鑑定人之書面報告) 受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選任之鑑定人所為之書面鑑定報告,屬傳聞證據排除之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刑訴法一五九、二○六) 一一六 (偽證人之適用) 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法院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供前供後具結陳述不實者,應注意刑法第一六八條之規定,酌為處理。 (刑訴法一八七、一八八) 一一七 (鑑定通譯準用人證之規定) 關於鑑定及通譯事項,應注意準用人證之各規定。 (刑訴法一九七、二一一) 一一八 (鑑定留置之聲請與審核) 對被告之鑑定留置,以有鑑定其心神或身體之必要為要件。偵查中檢察官聲請鑑定留置,應以書面記載刑訴法第二○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至四款之事項,並釋明有合理根據認為有鑑定被告心神或身體之必要。法官決定應否鑑定留置前,得為必要之訊問及調查,或通知檢察官補正必要之理由或資料。 (刑訴法二○三、二○三之一) 一一九 (鑑定留置票之製作及使用) 鑑定留置票應以書面記載刑訴法第二○三條之一第二項各款事項及簽發日期,偵查中之鑑定留置票應記載事項與檢察官聲請書所載相同者,得引用聲請書為附件;鑑定留置票應備數聯,分別送交鑑定人、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偵查中並應送交檢察官。鑑定留置票簽發後,其所記載之應留置處所或預定之留置期間經裁定變更或縮短、延長者,應再行通知上開應受送交留置票之人 (刑訴法二○三之一、二○三之二、二○三之三) 一二○ (鑑定留置之期間) 鑑定留置,法院應審酌鑑定事項之具體內容、檢查之方法、種類及難易程度等情狀,預定七日以下之留置期間;並得於審判中依職權,偵查中依檢察官之聲請,視實際狀況所需,在期滿前以裁定縮短或延長之,惟延長之期間不得逾二月,以保障人權。延長留置之裁定,除當庭宣示者外,於期滿前以正本送達被告者,始生延長留置之效力。鑑定留置期間自簽發鑑定留置票之日起算,其日數於執行時,得折抵刑期。 (刑訴法第二○三、二○三之三、二○三之四) 一二一 (鑑定留置被告之看守) 刑訴法第二百零三條之二第四項之命司法警察看守被告,屬鑑定留置之執行事項,於偵查中由檢察官,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或依留置處所管理人員之聲請命檢察署、法院之法警為之;若法警人力不足時,得洽請移送該案件或留置處所當地之司法警察機關為之。該聲請應以書狀敘述有必要看守之具體理由。 (刑訴法二○三之二) 一二二 (偵查中鑑定留置資料之管理) 法院對於偵查中聲請鑑定留置之案件,應製作紀錄,記載檢察官聲請之案號、被告之姓名及身分資料與准予鑑定留置或駁回聲請之情形;並應每一案建一卷宗,嗣後鑑定留置期間之延長、縮短、處所之變更及看守被告之聲請等相關資料,應併入原卷宗。 (刑訴法二○三、二○三之三) 一二三 (鑑定許可之審查) 應經許可始得進行之鑑定行為,尤其刑訴法第二○五條之一第一項之採取出自或附著身體之物,例如:分泌物、排泄物、血液、毛髮、膽汁、胃液、留存於陰道中之精液等檢查身體之鑑定行為,係對人民身體之侵害,法院核發鑑定許可書前,應本於發現真實之目的,詳實審酌該鑑定對於確定訴訟上重要事實是否必要,以符合鑑定應遵守之必要性與重要性原則,並慎重評估鑑定人是否適格。鑑定許可,審判長、受命法官得依職權或依聲請為之 (檢察官亦有鑑定許可之權限) 。聲請鑑定許可,應以鑑定人為聲請人。鑑定人聲請核發鑑定許可書,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其書面格式不拘,惟不論以言詞或書面聲請,均應敘明有必要為刑事訴訟法第二○四條第一項、第二○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列行為之具體理由。 (刑訴法第二○四、二○四之一、二○五之一) 一二四 (鑑定許可書之製作及使用) 鑑定許可書除應載明刑事訴訟法第二○四條之一第二項所定應記載事項、對檢查身體附加條件者其條件、經許可得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五條之一第一項所列之處分行為、執行期間經過後不能執行時應交還留置票之旨及簽發日期外,並宜載明第二○四條第二項得準用之搜索、扣押相關條文之內容暨鑑定人進入有人居住或看守之住宅、處所行鑑定時,不得為搜索行為等意旨,以促請鑑定人注意及兼顧人權之保障。鑑定許可書得於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鑑定時,隨函送達於鑑定人或鑑定機關 (刑訴法二○四、二○四之一、二○四之二、二○五之一) 一二五 (對拒絕鑑定之處理) 對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檢查身體、解剖屍體及毀壞物體之鑑定處分者,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得率同鑑定人實施之,並對拒卻者施以必要之強制力;該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身體檢查者若係被告以外之人,且得課以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該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偵查中由檢察官聲請與其所屬檢察署相對應之法院法官裁定;受裁定之人不服者,得提起抗告。 (刑訴法第二○四之三、二一九、一三二、一七八) 一二六 (囑託鑑定) 應行鑑定時,除以專家為鑑定人外,並得囑託國內、外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如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其報告或說明時,有具結之義務,且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均得詢問或詰問之,輔佐人亦得詢問之。 (刑訴法二○八) 一二七 (勘驗應注意事項) 法院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能勘者總以勘驗為妥,以期發現真實,不得以法文規定係「得實施勘驗」,輒將該項程序任意省略。勘驗應製作筆錄,記載勘驗始末及其情況,並履行法定之方式,如有勘驗物之狀態,非文字所能形容者,宜製作圖畫或照片附於筆錄之後。履勘犯所,檢驗屍傷或屍骨,均應將當場勘驗情形詳細記載,不得有含糊模稜或遺漏之處,例如殺人案件自殺、他殺、過失致死,應當場留心辨別,倘係毒殺者,應須立予搜索有無殘餘之毒物。又如勘驗盜所,應察看周圍之狀況,並注意事主有無裝假捏報情弊;他如放火案件,目的物被燒之結果,是否已喪失其效用 (全部或一部) ;傷害案件,被害人受傷之程度,是否已達重傷;至性侵害、墮胎、毀損等案件,關於生理上所呈之異狀,與物質上所受之損害 (喪失效用,抑僅減少價值) ,均應親驗明白,不可專憑他人報告。 (刑訴法四二、四三、二一二) 一二八 (對被告以外之人檢查身體之傳喚、拘提) 為檢查被告以外之人之身體時,得以傳票傳喚其到場,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除得處以罰鍰外,並得命拘提。前開傳票、拘票除分別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七條第二項所列各款事項外,應併載明因檢查身體而傳喚或拘提之旨。 (刑訴法二一五) 一二九 (證據保全之要件) 證據保全,以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為要件,例如:保存有一定期限之電訊通聯紀錄、證人身罹重病恐將死亡或即將遠行久居國外、證物不易保存有腐敗、滅失之可能、避免醫院之病歷遭篡改、確定人身受傷之程度、原因或違法濫墾山坡地、於水利地違法傾倒垃圾及不動產遭竊佔之範圍等。該要件即為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由聲請證據保全之人於聲請書上記載並釋明。 (刑訴法二一九之一、二一九之五) 一三○ (證據保全之聲請及審核) 聲請保全證據,偵查中由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案件移送或報告檢察官前,向調查該案之司法警察 (官) 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為之,案件移送或報告檢察官後,向該管檢察官為之,若檢察官駁回聲請或逾法定期間未為保全處分時,直接向與該檢察官所屬檢察署相對應之法院法官聲請;審判中由檢察官、自訴人、被告或辯護人,向案件繫屬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但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 (包括應搜索、扣押物之所在地、應搜索、勘驗之身體、處所或物件之所在地、應訊問證人之所在地、應鑑定對象之所在地) 之地方法院聲請。法院受理證據保全之聲請,除審核其是否符合法定程式及要件外,如認有必要,得通知聲請人提出必要之資料,就偵查中之案件並應於斟酌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之,如認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例如:書狀不合程式或聲請人不適格)、法律上不應准許 (例如:聲請保全證據要求限制證人住居或出境,於法無據) 或無理由 (例如:不具保全證據之必要性或急迫性) ,應予駁回,但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認聲請有理由者,應裁定准許。不論准駁,均得以簡便之方式直接在聲請書上批示其要旨,如裁定准許,即應定期實施必要之保全處分;如裁定駁回,書記官亦應將原聲請書原本存查,影本交付聲請人,不得無故延宕,以免錯失保全證據之先機。 (刑訴法第二一九之一、二一九之二、二一九之三、二一九之四、二一九之六、二一九之八) 一三一 (實施證據保全時應通知聲請人在場) 實施證據保全程序時,除有妨害證據保全之虞 (例如:有串證、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妨害鑑定、勘驗之虞) 、急迫致不能及時通知或聲請人受拘禁中之情形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辯護人、代理人到場。 (刑訴法二一九之六) 一三二 (實施證據保全之程序) 案件於偵查中或審判中,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之處分後,為執行該處分所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其性質仍屬蒐集證據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須依其實施之具體方法,分別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十一章「搜索及扣押」、第十二章「證據」之規定行之。而所謂「特別規定」,例如依刑事訴訟法第一五○條之規定,偵查中行搜索、扣押時,辯護人無在場權,惟偵查中,辯護人既得提出證據保全之聲請,就辯護人所聲請之保全證據行搜索扣押時,除有妨害證據之保全外,自應許其在場,是刑事訴訟法第二一九條之六即為「特別規定」。 (刑法二一九之八) 。 一三三 (告訴之代理) 告訴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得委任代理人,該代理人並不以具備律師資格者為限。告訴代理人不論為律師或非律師,於偵查中,基於偵查不公開原則,本無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證物之問題。但於審判中,代理人如為律師者,則許檢閱、抄錄或攝影卷宗、證物;如為非律師者,則不許為之。至於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情形,因檢察官於指定時,已考量受指定人之資格及能力,故不許受指定代行告訴之人再委任代理人。外國人如委任告訴代理人,其委任狀 (或授權書) 之審核,應與審理本國人案件持相同之態度,如依卷證資料已足認其委任 (或授權) 為真正,而他造亦不爭執,即無須要求其委任狀 (或授權書) 應經認證。 (刑訴法二三六之一、二三六之二、二七一之一) 一三四 (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之審查) 法院受理聲請交付審判之案件,應詳加審核有無管轄權、聲請人是否為告訴人、已否逾十日之期間、有無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等法定要件,及其聲請有無理由。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被告對於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則得提起抗告。而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因該案件視為提起公訴,法院允宜於裁定理由中敘明被告所涉嫌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俾使被告行使防禦權,並利於審判程序之進行。(刑訴法二五八之一、二五八之三) 一三五 (聲請交付審判之閱卷) 律師受告訴人委任聲請交付審判,如欲檢閱、抄錄或攝影偵查卷宗及證物,不論是否已向法院提出理由狀,均應向該管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之,律師如誤向法院聲請,法院應移由該管檢察官處理。該卷宗或證物如由法院調借中,法院應速將卷證送還檢察官,以俾檢察官判斷是否有涉及另案偵查不公開或其他依法應予保密之情形。法院如知悉律師聲請閱卷,於交付審判裁定前,宜酌留其提出補充理由狀之時間。另法院如需向檢察官調借卷證時,並宜考量律師閱卷之需求,儘量於其閱畢後再行調借,以免卷證往返之勞費。 (刑訴法二五八之一) 一三六 (審判期日前之準備) 法院為使審理程序集中化,應於審判期日前,先為種種之準備,以求審判之順暢、迅速。例如:處理刑訴法第二七三條第一項所定各款之事項,其中第一款有關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目的在於釐清法院審判之範圍,並便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仍無礙於法院依刑訴法第二六七條規定對於案件起訴效力所為之判斷;第二款決定可否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時,應注意是否符合同法第二七三條之一第一項及第四四九條第二項之要件;第四款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由法院或受命法官處理之,如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 兩造對某項證據無證據能力不予爭執,或經簡單釐清即可判斷無證據能力時,法院即得於準備程序認定該證據無證據能力,倘經法院 (或受命法官) 依本法之規定,認定無證據能力者,因該證據不得於審判期日主張之,故應於筆錄中明確記載,以杜爭議,惟如兩造對某項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有所爭執,須進行實質上之調查始能認定有無證據能力者,因準備程序不進行實質性之調查,故應留待審判期日由法院調查認定之;第八款所謂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例如有無同法第三○二條至第三○四條所定應為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情形。另外如需調取證物、命為鑑定及通譯,或搜索、扣押及勘驗,或有必要之事項應請求該管機關報告,或應訊問之證人預料其不能於審判期日到場者,均不妨於審判期日前為之。此際,如需對被告或證人、鑑定人為訊問者,應注意依刑訴法第一七一條規定辦理。 (刑訴法二七三、二七四、二七六、二七七、二七八) 一三七 (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傳票之送達) 第一次審判期日之傳票,至遲應於開庭前七日送達被告。但刑法第六一條所列各罪案件之傳票,至遲應於開庭前五日送達。此一就審期間之規定,於法院行準備程序時,亦準用之。故在定期時,務應注意酌留相當時間,以便送達。審判期日並應注意依刑訴法第二七一條第二項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到場,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 (刑訴法二七一、二七二、二七三) 一三八 (簡式審判程序之開啟) 通常程序之案件,不論由法院或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如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且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又無其他不宜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時,得於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由法院裁定改行獨任審判,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通常程序案件於審判期日,如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法院認符合前述得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要件時,得由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在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此項裁定無須拘於一定形式,為求簡便,可當庭諭知並記明筆錄即可。 (刑訴法二七三、二七三之一) 一三九 (不得或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 刑訴法第二七三條之一第二項所謂「不得」為簡式審判程序者,包括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或被告未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等情形。另所謂「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者,例如:被告雖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但其自白是否真實,尚有可疑;或被告對於裁判上一罪或數罪併罰之案件,僅就部分案情自白犯罪等情形。案件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若認為有前述「不得」或「不宜」之情形時,應由原合議庭撤銷原裁定並行通常審判程序。原裁定撤銷後,應更新審判程序,但檢察官、被告對於程序之進行無意見者,宜載明筆錄,此時依刑訴法第二七三條之一第三項但書規定,即無庸更新審判程序。惟如有同法第二九二條第一項之情形,仍應更新審判程序。 (刑訴法二七三之一、二九二) 一四○ (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 簡式審判程序貴在審判程序之簡省便捷,故調查證據之程序宜由審判長便宜行事,以適當方法行之即可,不受嚴格證明法則之限制,除不適用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外,另為求調查證據程序之簡化,關於證據調查之次序、方法之預定、證據調查請求之限制、證據調查之方法,及證人、鑑定人詰問之方式等,均不須強制適用。 (刑訴法一五九、二七三之二) 一四一 (審判程序之進行) 審判程序之進行,應依下列順序為之: (一) 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二) 審判長告知被告刑訴法第九五條規定之事項。 (三)調查證據:此部分依序為:1 被告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者,以明其自白有無證據能力;2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3 被告被訴之事實;4 被告自白之內容,以明其自白之證明力。 (四) 調查科刑之資料。 (五) 辯論:依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次序為之。 (六) 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七) 被告之最後陳述。 (刑訴法一五六、一六一之三、二八七、二八八、二八九、二九○) 一四二 (聲明異議之對象) 刑訴法第二八八條之三所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之聲明異議,其對象包括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及「訴訟指揮」之處分,且此之「處分」,包含積極之行為及消極之不作為在內,但僅以該處分「不法」為限,不包括「不當」之處分。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怠於調查證據或維持訴訟秩序,而有違法情事時,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即得向法院聲明異議。 (刑訴法二八八之三) 一四三 (判決書之記載) 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無罪、免訴、不受理、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無犯罪事實,僅應記載主文及理由。 (刑訴法三○八)一四四 (裁定之注意事項) 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之裁判,除依法應用判決行之者外,概以裁定行之,其得為抗告或駁回聲明之裁定,應注意敘述理由,如係當庭所為之裁定應併宣示之。 (刑訴法二二○、二二三、二二四) 一四五 (判決書生效之程序) 法院之判決,如僅製作判決書,未依法宣示或送達者,不生判決效力,此項程序,最為重要,宣示筆錄及送達證書,均應附卷,以為履行此項程序之證明,不可忽略。 (刑訴法二二四、五四)一四六 (裁判書之製作、簽名及送達) 裁判書,應於宣示前製作完成,並於宣示後,如期將原本交付書記官。書記官接受之年、月、日,務須依法記明,不得疏略,裁判書之原本,為裁判之法官應注意簽名,裁判之送達,固屬書記官職權,是否逾七日之期限,該承辦法官仍應負監督之責。 (刑訴法五一、二二七) 一四七 (有罪判決書理由之記載) 有罪之判決書,應詳述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尤應敘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至於已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認為無證據能力或認為顯與事理有違或與認定事實不符而不採納者亦應敘述其理由。若於辯論終結後發現有得採為犯罪之證據而未經合法調查者,除經再開辯論,予以合法調查者外,不得率予引用。 (刑訴法三一○、二八九,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 一四八 (諭知免刑之注意事項) 依刑法第六十一條之規定諭知免刑時,應注意有無徵詢告訴人或自訴人同意命被告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或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慰撫金之情事,如經告訴人或自訴人同意者,應記載筆錄,並於判決書內敘明之。 (刑訴法二九九) 一四九 (免訴判決之理由) 免訴判決,不得以被告就他罪已受重刑判決確定而認本罪無庸科刑之情事為免訴之理由。 (刑訴法三○二) 一五○ (收受自訴案件後之審查) 法院受理自訴案件時,應詳加審核自訴之提起,有無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是否為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及自訴狀有無記載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犯罪事實有無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被害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提起自訴時,法院應先查明該自訴人與被害人之身分關係。審核結果認有欠缺時,如能補正,應裁定命自訴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如不能補正,則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刑訴法三一九、三二○、三二九、三三四、三四三、三○三,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六號解釋) 一五一 (自訴之傳訊被告) 對於自訴案件,非有必要,不得先傳訊被告。 (刑訴法三二六)一五二 (自訴人及自訴代理人之傳喚) 自訴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不得拘提。又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時,應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以使自訴人有督促或另行委任代理人之機會;自訴代理人如仍不到庭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 (刑訴法三二七、三三一) 一五三 (自訴之停止審判) 自訴人提起自訴所指被告犯罪是否成立或刑罰應否免除,以民事法律關係為斷,而民事未起訴者,法院於停止審判之同時,應注意期限命自訴人提起民事訴訟,必俟其逾期不提起民事訴訟,始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刑訴法三三三) 一五四 (審查順序) 法院對於刑事訴訟案件,應依左列順序審查之: (一) 審判權之有無。 (二) 管轄權之有無。 (三) 其他不受理原因之有無。 (四) 免訴原因之有無。 一五五 (緩起訴規定於自訴案件之準用) 法院依訊問或調查之結果,認為自訴案件符合緩起訴之要件時,得以裁定駁回自訴,並得斟酌情形,命被告遵守或履行下列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 (包含國、市、縣庫) 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惟須注意命被告履行前述第三款、第四款之事項時,須得被告之同意。法院命被告遵守或履行前述各款事項,應附記於裁定內。因上述第三、四款等情形,自訴人均得以法院之裁定為民事執行名義,因此,法院就各該應支付金額、支付方式及對象等,均應記載明確,以免執行時發生疑義。 (刑訴三二六) 一五六 (判決或裁定應宣示之公告及通知) 判決或裁定應宣示者,於宣示之翌日應行公告,並將判決主文或裁定要旨通知當事人。 (刑訴法二二五) 一五七 (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記載) 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日、時、地點、動機、手段以及構成犯罪之要件,及刑罰加重 (如累犯等) 、減免 (如自首等) 之事由,均應記載明確,否則所認定之事實,不足為適用法令之根據。 (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九六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一五三號判例) 一五八 (引用證據與卷載資料應相符) 判決書所引用之證據,應與卷載資料相符。例如被告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並未自白,判決理由內即不得謂被告對於犯罪事實業經供認不諱。 (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七八二號判例) 一五九 (判決書末法律引用之順序)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應注意將應適用之法律全部引用,先引程序法,後引實體法,不得遺漏或引用錯誤。 (刑訴法三一○) 一六○ (判決書正確繕寫法院組織) 合議審判法官為甲、乙、丙三人,在判決正本上,不得繕寫為甲、乙、丙、丁四人或甲、丙、丁三人或將甲、乙、丙三人中一人姓名繕寫錯誤,以免被認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或有未經參與審理之法官參與判決情形。 (刑訴法五二,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九八八號判例) 一六一 (職權上訴與當事人之通知)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不待上訴依職權逕送上訴審法院,並通知當事人,視為被告提起上訴。 (刑訴法三四四、三五○) 一六二 (上訴書狀之效力) 提起上訴案件,應注意其曾否向原審法院提出上訴書狀,如僅以言詞聲明不服,雖記載筆錄,亦不生上訴效力,第二審上訴書狀,只須有表示不服原判決之意思即足,又被告就有罪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而有所陳述者,雖書狀未揭明提起上訴字樣,如其內容係對於原判決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有合法上訴,予以受理。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被告,雖不得由父母、兄弟、子姪以自己名義獨立上訴,但其上訴,如於書狀內述明確出於被告本人之意思,委任親屬代為撰狀上訴,亦不能謂其上訴為不合法。原審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而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以被告名義上訴字樣者,法院應先定期間命為補正,亦不得逕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刑訴法三四五、三五○,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一一二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二一○號判例、大法官釋字第三○六號解釋。) 一六三 (上訴或抗告程式之補正及原判決之撤銷或發回) 上訴或抗告,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不得逕予駁回。其上訴雖無理由,但原判決不當或違法者,應予撤銷或發回。在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案件,除原判決適用法條不當而撤銷者外,不得僅因量刑失出而撤銷之。(刑訴法三六二、三六九、三七○) 一六四 (上訴期間之計算) 上訴期間之起算,以送達判決之日為準,期間之始日不得算入,期間之末日,如值例假日或其他休息日,亦不得算入。提起上訴之當事人,如不在原審法院所在居住,應將在途期間,扣除計算。原審送達判決程序如不合法,則上訴期間,無從進行,因之,當事人無論何時提起上訴,均不得謂為逾期。 (刑訴法三四九、六五、六六、民法一二二,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三四七號、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二三○號判例) 一六五 (上訴期間之計算) 上訴無論為被告或自訴人或檢察官提起者,除上訴書狀經監所長官轉提者外,均應以書狀提出於法院之日為準,不得以作成日期為準。苟其提出書狀之日,業已逾期,則作成書狀之日,雖在法定期間以內,亦不能生上訴效力。對於抗告書狀之提起,亦應為同樣之注意。 (刑訴法三五○,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九一九號判例) 一六六 (捨棄及撤回上訴之方式) 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除於審判期日,得以言詞為之外,餘概應用書狀。其以言詞為之者,應聽其自由表示,不得有強制、暗示、引逗等情事,遇有於審判期日前訊問時,以言詞撤回上訴者,應即諭知補具書狀。又被告捨棄上訴權及撤回上訴之效力,不影響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獨立之上訴權。 (刑訴法三五八,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八年抗字第一五五號判例) 一六七 (捨棄及撤回上訴之通知) 當事人提出上訴書狀之繕本,法院書記官應送達於他造當事人,俾知上訴之意旨;其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祇應由書記官通知他造當事人,法院無須予以任何裁判。 (刑訴法三五二、三六○) 一六八 (審判不可分原則)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僅撤回其一部上訴者,因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上訴審法院仍應就其全部加以審判。 (刑訴法三四八,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庭推總會決議) 一六九 (審理範圍–覆審制) 第二審審判範圍,雖應僅就經上訴之部分加以調查,但並非如第三審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故凡第一審所得審理者,第二審均得審理之。例如上訴人對於事實點並未加以攻擊,而實際上第一審認定之事實不無可疑者,第二審自應本其職權,重加研鞫。其因上訴而審得結果,如應為與第一審相異之判決時,其上訴即為有理由,應為與第一審相同之判決時,即為無理由,不得單就當事人上訴理由所主張之事項,為審理之範圍。 (刑訴法三六六、三六九,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二五六五號判例) 一七○ (準用第一審程序之原則及例外) 第二審之審判程序,以準用第一審審判程序為原則,但須注意者,即在第一審程序,被告在審判期日不出庭者,除許用代理人案件外,原則上不許開庭審判,如在第二審程序,則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出庭者,仍得開庭審判,並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惟仍聽取他造當事人之陳述,並調查必要之證據。蓋此項條文,專為防訴訟延滯之弊而設,乃兩造審理主義之例外,而非言詞審理主義之例外,不可誤解為不待被告陳述,即可逕用書面審理。 (刑訴法三七一,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四五四號判例) 一七一 (第一審判決書引用之限制) 第二審判決書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及證據,須以第一審合法認定或採取並無疑誤者為限,不得稍涉牽強。 (刑訴法三七三) 一七二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審核 (一) ) 第三審上訴書狀已否具體指明原判決違法,應注意審查,若泛稱認事用法均有未當,或原判決實難甘服等,應認為上訴不附理由,以上訴不合法駁回之。 (刑訴法第二七七、三八二) 一七三 (第三審上訴理由之審核 (二) ) 第三審為法律審,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上訴,對於上訴理由,應嚴加審核。如原審判決確有違背法令之處,而發回更審者,尤應詳閱卷證,就應調查之事項詳予指示,避免為多次之發回。若認為有言詞辯論之必要,亦儘可能舉行言詞辯論,俾案件早歸確定。 (刑訴法三八九) 一七四 (第三審之裁判基礎) 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不得另行認定事實。 (刑訴法三九四) 一七五 (第三審之自為判決) 刑事案件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且原審判決雖係違背法令,而不影響於事實之確定可據為裁判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自為判決。 (刑訴法三九八) 一七六 (抗告之審查) 法院接受抗告書狀或原法院意見書後,應先審查抗告是否為法律所許,抗告人是否有抗告權,抗告權已否喪失及抗告是否未逾期限。其抗告有無理由,並非取決於所指摘之事實,故因抗告而發現原裁定不當時,即為有理由,反是則為無理由,務須注意。 (刑訴法四○八) 一七七 (聲請再審之期間) 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隨時均得為之,並無期間之限制,即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或已不受執行時,亦得為之。但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又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於判決確定後,經過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期間二分之一者,不得為之。且此項期間之進行,並無關於追訴權時效停止規定之適用。 (刑訴法四二三、四二四、四二五) 一七八 (再審無理由之裁定駁回)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應以裁定駁回之,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稱同一原因,係指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已為實體上之裁判者而言,若僅以其聲請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者,自不包括在內。 (刑訴法四三四,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五年抗字第二九二號判例) 一七九 (提起附帶之民事訴訟之條件) 刑訴法第四八七條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者,係指因刑事被告之犯罪行為而受有損害者而言。換言之,即受損害原因之事實,即係被告之犯罪事實。故附帶民事訴訟之是否成立,應注意其所受損害,是否因犯罪行為所生。至其損害之為直接間接,在所不問,不能因其非直接被害之人,即認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而不予受理。 (刑訴法四八七) 一八○ (附帶民事訴訟應注意事項 (一) ) 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或代理人,得於刑事訴訟調查證據時到場陳述意見,除確係繁雜者外,附帶民事訴訟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以期便捷。故在刑事訴訟中,有附帶民事訴訟時,應注意通知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或代理人到場。其因確係繁雜而應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須以合議裁定之;如人數不足不能為合議者,則由院長裁定。 (刑訴法四九九、五○一、五○四) 一八一 (附帶民事訴訟應注意事項 (二) ) 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者,對於其附帶民事訴訟之第二審判決,仍得向第三審法院民事庭上訴,但應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限制。 (刑訴法五○六) 附件 二:法院辦理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注意事項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 司法院院台廳二字第○二六二六號函訂定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二年八月十七日 司法院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六年八月十七日 司法院院台廳二字第○五○五八號函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四月十二日 司法院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司法院院台廳二字第○三七八三號函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 司法院院台廳二字第○八八○三號函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日 司法院院台廳二字第一七四七○號函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司法院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一日 司法院修正發布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 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一六六二二號函修正發布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六日 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二一五九五號函修正發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八三一五號函修正發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 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二一二九○號函修正發布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 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一八九○號函修正發布一 為期重大刑事案件速審速結,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 下列案件第一審法院應認為重大刑事案件,適用本注意事項審理之:(一)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強制性交、猥褻等而致被害人於死罪。 (二) 犯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之一強制性交、猥褻等而故意殺被害人既遂罪。 (三)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既遂罪。 (四) 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之殺直系血親尊親屬既遂罪。 (五) 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條之強盜結合罪。 (六)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之擄人勒贖既遂罪。 (七)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二項之擄人勒贖既遂而致人於死或重傷罪。 (八) 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之擄人勒贖結合罪。 (九)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罪而數量達二百公克以上者。 (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而數量達二千公克以上者。 (一一)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而數量達二百公克以上者。 (一二)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一項之以強暴等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既遂罪。 (一三)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以強暴等非法方法,使人施用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一四)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製造毒品之用,而栽種罌粟或古柯之罪,而栽種數量達一萬株以上者。 (一五)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既遂罪。 (一六)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二項之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槍砲、彈藥既遂罪。 (一七)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三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第七條第一、二項既遂罪。 (一八)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第八條第一、二項既遂罪。 (一九)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模型槍既遂罪。 (二○)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三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第十條第一、二項既遂罪。 (二一)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第十一條第一、二項既遂罪。 (二二) 犯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六條之犯同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罪,而故意殺害被害人或因而致被害人於死罪。 (二三) 下列刑事案件,報經院長核定者: 1 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 2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介入公共工程之案件。 3 違反銀行法、證券交易法、期貨交易法、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被害法益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或其他使用不正之方法,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或破壞社會經濟秩序,被害法益達新台幣一億元以上者。 4 案情繁雜或社會矚目之貪污案件。 5 案情繁雜或社會矚目之賄選案件。 6 其他認為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之案件。 第二審法院於前開案件經第一審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犯罪手段殘酷,所生損害重大或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引起公眾關注者,或經第一審法院院長核定為重大刑事案件者,及第一審管轄權屬於高等法院或其分院之內亂罪、外患罪、刑法第一百十六條之對於友邦元首或派至中華民國之外國代表犯故意傷害罪、妨害自由罪者適用之。 第三審法院於前開案件經第二審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宣告無罪而經檢察官提起上訴者適用之。 三 適用本注意事項審理之案件,應迅速週詳調查證據,妥慎認定事實,以為裁判之依據。並依法通知檢察官全程到庭,予檢察官、辯護人直接詰問證人、鑑定人或予被告詰問、詢問證人、鑑定人之機會。 四 法院為審理重大刑事案件,得預為指定專庭或專人辦理之。 五 第一審、第二審法院於收到移送之有關案卷後,應於當日分案;下午收案者,至遲於翌日上午分案,分案後應即送法官核閱。第三審法院應於卷證齊全後次一分案日期,保密分案。 六 數人共犯一罪或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重大刑事案件,宜分由同股審理;被告犯數罪分別繫屬數同級法院者,宜合併由受理重大刑事案件之法院審判。 七 審理事實之法官應於收受卷宗後七日內指定期日。但重大金融刑事案件,帳證浩繁者,得延長七日。 八 法院為準備審判起見,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先行準備程序,處理調查證據之範圍、順序及詰問證券、鑑定之次序,整理關係證據能力之前提爭點,其指定之準備程序期日不得逾收案後二十一日。但重大金融刑事案件不得逾收案後三十日。 九 第一次審判期日應於準備程序後七日內指定之。 一○ 審判或訊問被告,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應儘量於次日連續行之。同一期日上午開庭未能終了者,應儘量於下午連續行之。 一一 向機關團體調查證據者,應儘量以勘驗之方式行之。 一二 第一審法院審理本注意事項之案件,如遇案情繁雜,必要時應影印卷證,分送審判長及陪席法官,共同研擬調查意見,俾能充分發揮合議審判功能。 一三 重大刑事案件人犯之提解,應兼顧迅速與安全。以在押或執行中之重大刑事案件被告或受刑人為證人,其所在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者,儘量以該設備訊問之。 一四 重大刑事案件之量刑,除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審酌一切情狀,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外,尤應注意其犯罪對於社會安全秩序所生危害,為妥適之量刑。 一五 重大刑事案件於宣判後,應主動發布消息,以收社會教育功能及嚇阻犯罪之目的。 一六 判決正本應於宣示判決五日內指派專人送達當事人,將送達證書附卷。 一七 前點送達之規定,於書記官收到上訴理由書狀或答辯書狀時之送達準用之。 一八 被告對第一審判決上訴者,書記官應於收到上訴狀後二日內檢卷送上級法院。對第二審判決上訴者,書記官應於收到上訴理由狀後當日送請檢察官從速答辯,於收到檢察官答辯書後二日內檢卷送最高法院檢察署,並函請最高法院檢察署儘速轉送最高法院。 一九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原審法院應於被告及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回證檢齊附卷後二日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以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從速通知當事人如有意見,應逕向該管上級法院陳明。在第二審法院並應檢同第二審判決副知最高法院檢察署。 二○ 第二審法院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審判時,應將前開通知當事人之函稿隨同附送。 二一 已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之案件,被告再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或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將該書狀以最速件函送上級法院處理。如理由書狀未提出繕本者,在第二審法院,應即通知逕向最高法院補正,並副知最高法院書記廳。 二二 依第十九點規定檢卷逕送上級法院審判時,如該被告或同案其他被告另受有期徒刑以下刑之宣告者,原審法院應將原卷有關部分影印留存。該部分之判決如因未上訴而確定者,即依該影印卷宗移送檢察官執行。如就該部分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在第一審法院應將上訴狀連同影印卷宗檢送上級法院。在第二審法院於答辯期間已滿後函送最高法院檢察署者,亦同。 二三 上級法院就前點有期徒刑以下刑之部分為審判時,其宣告之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尚未終結者,得併案審判,如認為併案審判將使他部分延滯時,得分別審判,其分別審判時,應調閱原卷。 二四 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在未依職權逕送上級法院審判前,當事人或其他得為上訴之人已提起上訴者,應依上訴程序及本注意事項第十八點辦理,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及本注意事項第十九點至前點之規定。 二五 第二審法院檢卷送最高法院檢察署或逕將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時,應同時另行函知最高法院書記廳。 二六 第三審法院法官配受重大刑事案件,應提前審理,並於收案後三週內提付評議。 二七 重大刑事案件之傳票、判決正本等訴訟文書之製作及交付送達,與上訴、抗告或移送執行之送卷程序,應設置專簿並指定專人辦理,力求縮短作業流程。 二八 重大刑事案件內容繁雜者,承辦法官得報請院長斟酌停分新案。 二九 辦理重大刑事案件之績效,除應優先列入各級法院年終考成及承辦人員年終考績之參考外,其特著績效者,得列舉具體事蹟專案報請敘獎。如有重大違失者,亦應依有關規定議處。 附件 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 一 得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者為限。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所稱「必要時」,指對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或其他與犯罪或科刑有關之事實有加調查之必要者而言。 (刑訴法四四九Ⅰ、Ⅲ) 二 刑訴法第四四九條第一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惟如被告於法院訊問時否認犯罪,並聲請調查證據者,自應詳予調查後,再判斷是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刑訴法四四九Ⅱ) 三 各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宜由簡易庭或設專股辦理簡易程序案件;其經上訴之案件,則由專股以外之刑事庭法官組成合議庭審理,並得視上訴案件數酌設專庭辦理。 (刑訴法四四九之一) 四 少年刑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由少年法院 (庭)適用簡易程序辦理。 (參照少年事件處理法五、六七Ⅰ) 五 簡易程序案件,被告自白犯罪者,得於偵查中或審判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並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者,法院於裁判時,應先審查被告自白之文書資料或筆錄。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時之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與被告之罪責不相當,或忽視、損害被害人權益等,即屬刑訴法第四五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四款之情形,而有刑訴法第四五二條之適用。 (刑訴法四五一之一Ⅰ、Ⅲ、四五二) 。 六 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訴法第四五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並移由刑事庭審理。 檢察官以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經法院認宜依刑訴法第四四九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由原承辦股繼續審理。 前二種情形,應另分新案號,原案號報結,其由原承辦股繼續審理者,辦案期限應接續計算。 (刑訴法四五二、四四九Ⅱ) 七 適用簡易程序之案件,如免除其刑者,應諭知免刑之判決。以簡易判決處刑時,得併科沒收為其他必要之處分。 (刑訴三○九Ⅰ、四五○、四五四Ⅰ4) 八 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其一部分犯罪不能適用簡易程序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 (刑訴法四五二) 九 適用簡易程序所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除確係繁雜者外,應與刑事訴訟同時判決。其為實體判決者,應經當事人之辯論為之。 (刑訴法五○五Ⅰ、五○一、五○四Ⅰ) 一○ 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法院應立即處分。書記官接受簡易判決原本後,應立即製作正本送達於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告訴人、告發人。各項相關之行政作業並應密切配合,以求案件迅速終結。 (刑訴法二二七Ⅰ、三一四Ⅱ、四五三、四五五) 一一 法官於簡易判決書之製作,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刑訴法四五四Ⅱ) 一二 當事人依刑訴法第四五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科刑範圍 (指被告) 或為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 (指檢察官) 者,法院如於被告所表示範圍內科刑,或依檢察官之請求 (求刑或請求宣告緩刑) 為判決者,各該當事人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書內載明之。 (刑訴法四五五之一Ⅱ) 一三 對於簡易程序案件之裁判上訴或抗告者,由地方法院合議庭管轄第二審。曾參與第一審裁判之法官,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迴避,不得於第二審合議庭執行職務。 (刑訴法四五五之一Ⅰ、Ⅳ) 一四 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五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 (刑訴法四五五之一Ⅲ、四五二、三六九) 一五 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簡易程序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後之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 (刑訴施行法七之三) 附件 四:加強第一、二審法院合議功能實施要點 一 合議庭成員,應具榮辱與共觀念,切實參與合議審判;審判長應認識合議制之成敗,繫於審判長之是否盡職,故應時常督導陪席法官詳細閱卷、積極參與審判,並考核其勤惰。 二 合議審判案件,應配合合議庭成員人數,依下列範圍,增訂副卷: (一) 民事訴訟第一審案件,應影印訴狀、答辯狀、準備書狀、言詞辯論要旨狀,關於訴之變更、追加之資料,重要證據及其他與案情有重大關係部分;第二審並應影印第一審判決書、不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書狀及更審前第二、三審歷次判決書與第三審上訴書狀。 (二) 刑事訴訟第一審案件,應影印起訴書或自訴狀、答辯狀、辯護意旨狀、重要證據及其他與案情有重大關係部分;第二審並應影印第一審判決書,不服第一審判決之上訴書狀及更審前第二、三審歷次判決書與第三審上訴書狀。 三 行合議審判之案件,受命法官於收案後: (一) 認無行準備程序之必要者,應將卷證依次送交陪席法官、審判長審閱,如審閱後均為同一認定,其應行言詞辯論者,由審判長指定期日;其無需行言詞辯論者,逕付評議。如陪席法官認應行準備程序時,應將其意見告知審判長,並將卷證交付之,審判長審閱後亦為同一認定時,即應將卷證交還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 (二) 認有行準備程序之必要者,依法定方式行之。 四 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依前條次序將卷證送交陪席法官、審判長審閱後指定期日或逕付評議,其有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者,依前條規定辦理。 五 受命法官不得於準備、調查程序終結時,代審判長指定言詞辯論或審判期日。 六 言詞辯論或審判期日,審判長應依民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把握言詞審理、直接審理及集中審理之原則,切實踐行訴訟程序,使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呈現於公判庭。 七 裁判之評議,宜於案件辯論終結後即行為之,至遲不得逾三日。 八 審判長主持評議時,應設定每案事實及法律之爭點,促使庭員就各項爭點為充分之陳述,以免評議不周全。 九 評議時應嚴格遵守法院組織法之規定,由參與審判之法官充分陳述意見後,再行評決;各法官之意見應分別載於評議簿。 一○ 案件經辯論結終後,如認有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者,應列舉理由交付評議,並記載於評議簿。 一一 評議之結果,對於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見解各異,無法依法院組織法第一百零五條規定獲致決議時,宜再開言詞辯論,續行研究案件之內容,再行評議。 一二 裁判書製作,應交參與審判之陪席法官先行閱覽簽名,再送審判長核閱,如發現有欠妥適者,應予修正。 一三 各法院應設置適當之評議處所。 附件 五:法院刑事訴訟須知 一 法院之管轄 法院對於刑事案件之管轄權,得依案件之內容、性質及處理情形等而為種種區分,茲分別說明如左: (刑事訴訟法第四條至第十四條,以下略去刑事訴訟法五字) (一) 事物管轄 即以訴訟案件性質為標準所定之管轄: 1 地方法院之管轄 地方法院對於刑事案件,除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國交罪外,有第一審管轄權。 2 高等法院之管轄 (1) 內亂罪、外患罪、妨害國交罪有第一審管轄權。 (2) 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第二審案件,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3) 不服地方法院及其分院之裁定,依法抗告之案件。 3 最高法院之管轄 最高法院有終審管轄權,即: (1) 不服高等法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之案件。 (2) 不服高等法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之案件。 (3) 不服高等法院之裁定依法抗告之案件。 (4) 非常上訴案件。 (二) 土地管轄 土地管轄係依土地區域與訴訟案件之關係而定,亦即被告之審判籍。凡屬刑事案件應由犯罪地或被告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所謂犯罪地即行為地或結果地。所謂住所,即依一定事實,足認被告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所謂居所,即被告以暫時目的居住之處所。所謂所在地,即被告現時身體所在之地。又在我國領域外之我國船艦或航空機內犯罪者,該船艦本籍地航空機出發地或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亦有管轄權。 (三) 指定管轄 刑事案件之管轄,有時可能發生下列各情事:即 1 數法院於管轄權有爭議者。 2 有管轄權之法院,經確定裁判為無管轄權而無其他法院管轄該案件者。 3 因管轄區域境界不明致不能辨別有管轄權之法院者。 當事人 (包括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 遇此情事,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該數法之共同直接上級法院以裁定指定其管轄,該案即應由被指定之法院受理。 (四) 移轉管轄 移轉管轄法院因法律 (例如法官均迴避) 或事實 (例如法官病故而無其他同院法官) 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情形恐審判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當事人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直接上級法院或其再上級法院以裁定移轉於其管轄區域與原法院同級之他法院管轄。 二 職員之迴避 當事人對於法院法官具有第十七條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其他情形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以書狀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聲請迴避,惟以法官有偏頗之虞而聲請者,必須對該案件尚未有所聲明或陳述,始得為之,但其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則雖在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仍得為之。書記官、通譯如有應行迴避情形,亦得聲請迴避。 (第十七條至第二五條) 三 刑事訴狀 刑事訴訟,除依法得用言詞陳述外,應按規定之書狀格式撰寫訴狀,如須購用司法狀紙者,其購用價格已於狀面標明。至於訴狀內容之繕寫,可參照司法狀紙內所載之注意事項作成之,自己能寫作者,購買狀紙後,即將案情楷書或打字清楚,不能自寫者,可持狀到法院服務中心之訴訟輔導處,說明案情,請求服務人員協助。訴狀寫好,須親自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向法院收發室投遞,務必索取收條,查視填寫日期,妥為保存,以備日後查考之用。投遞訴狀並無費用,如用郵寄方法投遞訴狀時,係以法院收文戳日期為憑,而非於付郵時生效,應加注意。 被告如在監獄或看守所時,所有書狀可交由監所長官轉遞,其不能自作書狀者,監所公務員應為代作。 四 被告之傳喚拘提 訊問被告須發票傳喚,受傳喚之被告有遵期到案之義務,如無正當理由拒絕到案,即得發票拘提,其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即不經傳喚亦得發票拘提: (一) 無一定之住居所者。 (二)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三)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四)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 (第七五條、第七六條) 五 被告之羈押及具保 羈押被告係為便利訴訟進行,並非斷定其犯罪,所以須經法官訊問被告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第一○一條或第一○一條之一所定之情形,於必要時始得由法官簽發押票予以羈押。羈押被告所依據之事實,應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並記載於筆錄。執行羈押時,押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 (第一○三條第二項) ,如執行人員漏未送交時,被告或其辯護人得請求執行羈押之公務員或其所屬之機關付與押票,以期明瞭真相。被告在押所如不妨害羈押之目的及押所之秩序,得與外人接見通信受授書籍及其他物件或自備飲食及日用必需物品。且羈押期間亦有定限,審判中不得逾三月,必要時雖得延長期限,但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審判中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並須經過法院訊問及裁定之程序。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均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如法院准許聲請而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保證金額時,保證書以法院管轄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者為限,並應載明保證金額及依法繳納之事由,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保證書。此項保證金得許以有價證券 (如公債票等) 代之。羈押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法院不得駁回: (一) 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常業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羈押者,不在此限。 (二) 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 (三) 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 至於責付或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係由法官依職權為之者,則非被告等所得聲請。 (第一○一條至第一一六條) 法院許可停止羈押,得命被告遵守下列事項: (一) 定期向法院或檢察官報到。 (二) 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三) 因第一一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四) 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 (第一一六條之二) 停止羈押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一)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者。 (二) 受住居之限制而違背者。 (三) 本案新發生第一○一條第一項、第一○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 (四) 違背法院依前條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 (五)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因第一一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後,其停止羈押之原因已消滅,而仍有羈押之必要者。偵查中有前項情形之一者,係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行之。再執行羈押之期間,應與停止羈押前已經過之期間合併計算。法院命再執行羈押時,仍準用第一○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第一一七條) 六 人證 到庭作證,原係法律上之一種義務,無論為當事人所舉或法院所指定,一經傳喚,即須遵時到庭,陳述所知之事實,並依法具結,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陳述如有虛偽,應受刑法上偽證之處罰,如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或到庭而不肯具結,或不肯陳述,亦須受刑事訴訟法上罰鍰之制裁或拘提之強制處分,惟有時亦得拒絕具結或陳述,在第一七九條至第一八三條均有明白規定,證人受傳到庭作證,得請求法院發給應得之日費及旅費,旅費並可請求預行酌給。但證人如係被拘提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不得請求日費及旅費。證人請求日旅費,應於訊問完畢後十日內,向法院提出聲請,逾時即喪失權利。 (第一九四條) 七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 刑事自訴人應委任律師代理,被告就其所犯罪名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得委任律師代理訴訟,被告並得委任律師為辯護人 (至多委任三人) ,於審判中,雖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辯護人,但必須經審判長許可。刑事被告如係低收入戶未選任辯護人而聲請指定,或審判長認為有必要時,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被告所犯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或被告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審判長並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其辯護,被告對於指定之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無須給與費用。輔佐人非代理人亦非辯護人,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陳明以輔佐人之身分輔助被告或自訴人為第一六三條、第二七三條、第二八八條之二、第二八八條之三等規定之訴訟行為及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第二七條至第三八條) 八 訴訟文件之送達 送達文件與訴訟期限有關,被告、自訴人、附帶民事訴訟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為便利接受送達起見,應將其住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被害人死亡者,由其配偶、子女或父母陳明之。如於法院所在地無一定住址,則應選定一送達代收人,並將該送達代收人之姓名住址陳明,以便就其聲明之處所而為送達。惟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因法院應囑託監所長官為送達,故無須聲明其送達之住址。當事人接受送達文件,務於送達證書內註明收受日期,並簽名蓋章或按指印,其受送達之文書,如為判決或裁定,應向送達之司法警察或郵政機關取得經其簽名或蓋章之收受證書,以備將來訴訟期限進行之證明,此為應加注意者。 (第五五條、第五六條、第六一條) 九 期限之遵守 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對期限均有遵守之義務,切勿任意違誤,而對於法定期限, (如上訴期間十日,普通抗告期間五日等類) 尤應特別注意,一經違誤,即喪失其訴訟行為之權利。惟當事人及其代理人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尚得聲請回復原狀,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再此項法定期限,在法律上亦有准許延長之規定,即當事人不住居法院所在地者,仍准其扣除在途所需之期間。該項應扣除之在途期間,由司法院定其標準。(第六三條至第六八條) 一○ 告訴告發自首 所謂告訴,即被害人 (因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 及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求訴追犯罪起見,得以言詞或書狀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請求究辦。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其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告訴,得委任代理人行之。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該代理人並不以具備律師資格為限,但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法院認為必要時,均得命告訴人本人到場。至於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情形,因檢察官於指定時,已考量受指定人之資格及能力,故不許受指定代行告訴之人再委任代理人。又法律上明定告訴乃論之罪係以告訴為訴訟條件,其告訴務須適法,無論以言詞或書狀為之,均應表明請求究辦之意思,且須於知悉犯人之時起六個月內為之,一經逾期,告訴即不生效力。此種告訴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並得撤回,已經撤回者即不得再告訴。所謂告發,即被害人或有告訴權者以外之第三人,知他人有犯罪嫌疑,得以言詞或書狀將犯罪事實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舉發,俾得偵查究辦。所謂自首,即犯罪人在未被發覺前,以言詞或書狀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自述犯罪事實聽候裁判。按照法律規定,自首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二三二條至第二四四條、第二七一條之一) 一一 聲請交付審判 告訴人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駁回後,如有不服,得於接受駁回之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委任律師應提出委任書狀。聲請人於法院裁定前,或裁定交付審判後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之,撤回交付審判聲請之人,不得再行聲請交付審判。法院如認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而為駁回交付審判之裁定時,不得抗告;法院如認為聲請有理由,而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被告則得提起抗告。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經提起公訴,依第一審之審判程序規定審判。 (第二五八條之一至第二五八條之四) 一二 審判之程序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得於法院審理案件時,聲請法院調查證據,並得於調查證據時,詢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審判長除認為有不當者,不得禁止之 (第一六三條第一項) 。聲請調查證據,原則上應以書狀為之,於有正當理由,或情況急迫者,始得以言詞為之,而不論以言詞或書狀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聲請人均應表明該證據之性質及其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證據為證人者,應陳報證人之姓名及住居處所,證據為物證或書證者,應標示其名稱或內容,以便法院斟酌有無調查之必要及調查之方法。 (第一六三條之一) 法院審判時,依下列順序進行: (一) 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 (二) 審判長告知被告第九五條規定之事項。 (三) 調查證據:此部分依序為: 1 被告爭執其自白之任意性者,調查其自白之證據能力;2 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3 被告被訴之事實;4 被告自白之內容。 (四) 調查科刑之資料。 (五) 辯論:依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次序為之。 (六) 當事人就科刑範圍表示意見。 (七) 被告之最後陳述。當事人及辯護人於陳述或辯論時,有何意見可儘量陳述,已辯論者得再為辯論,但宜把握重點,並應注意法庭禮儀,不能喧鬧爭吵,否則將因妨害法庭秩序致受處分。 (第一五六條、第一六一條之三、第二八七條、第二八八條、第二八九條、第二九○條) 辯論終結,必有判決。宣示判決,應於辯論終結後十四日內為之,宣示判決,不論被告到庭與否均有效力。在第一審,被告到庭拒絕陳述,或未受許可而退庭,或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無罪之案件,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均得不待其陳述,可以逕行判決。在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法院亦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第三○五條、第三○六條、第三一一條、第三一二條、第三七一條) 訊問筆錄,受訊問人可請求增、刪、變更,並得請求書記官朗讀或交其閱覽。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七日內,聲請法院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如經法院許可,亦得於法院指定之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此一文書,經書記官核對後,認為其記載適當者,得作為審判筆錄之附錄。其所記載之事項,與記載筆錄者,有同一之效力。 (第四一條、第四四條、第四四條之一、第四八條) 一三 自訴 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但其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或死亡者,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自訴人應委任律師提起訴訟並出庭,公訴人於公訴程序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均由自訴代理人行之。對於直系尊親屬或配偶,不得提起自訴;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二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亦不得提起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自訴人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自訴,經撤回後即不能再行自訴。自訴代理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經再行通知,並告知自訴人,自訴代理人無正當理由仍不到庭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提起自訴之被害人犯罪,與自訴事實直接相關,而被告為其被害人者,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對之提起反訴,並不受撤回自訴之影響。 (第三一九條至第三四三條) 一四 上訴抗告及聲請 被告及自訴人不服法院所為之判決應於接受判決之翌日起十日內,向原法院提出上訴狀 (按他造當事人數附送繕本) ,請求上級法院撤銷另判,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法院判決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除顯無理由者外,檢察官不得拒絕,上訴於第三審時,並須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否則法院將駁回其上訴,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被告利益起見得獨立上訴,其辯護人或代理人雖亦得代被告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上訴。 上訴本係一種權利,捨棄或撤回均無不可,惟捨棄上訴須於未提起上訴前,明白表示不為上訴之意,撤回上訴,則於未經上訴審裁判前為之,其為被告利益而上訴者非經被告同意不得撤回,即自訴人撤回上訴,檢察官如不同意亦不發生撤回之效力,一經捨棄或撤回,則自聲明之日起即喪失上訴權,不得再行上訴。惟宣告死刑或無期徒刑之案件,應由原審法院依職權逕送該管上級法院審判,並通知當事人。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上訴第二審者,必為不服地方法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在第二審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惟被告於第二審開庭審判時,務須到庭候審,如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出庭,法院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上訴第三審者,以經第二審判決而有不服者為限,但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即告確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一) 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百二十一條之竊盜罪。 (三)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侵占罪。 (四)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四十一條之詐欺罪。 (五) 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 (六) 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罪。 (七)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贓物罪。 上訴於第三審,應以第二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第三七八條至第三七九條) ,但訴訟程序雖係違背法令而判決顯然不受影響者,仍不得為上訴理由 (第三八○條) 。 自訴人及被告不服法院之裁定者,除明文禁止抗告者外,得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向原審法院提起抗告,請求直接上級法院撤銷或變更。所謂有明文禁止抗告者,即法院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即不得抗告,但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及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有不服者,亦得抗告,抗告期限除有特別規定三日者外,普通自送達裁定後五日內為之。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准許再抗告者,第四一五條有明定之範圍,非該條所列舉之裁定則不得再抗告。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第四一六條之聲請,係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檢察官 (一) 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及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 (二) 對於證人鑑定人或通譯科罰鍰之處分,有不服者,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聲請之期間為五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對於此項聲請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但對於其就撤銷罰鍰之聲請而為者,得提起抗告。 (第四○三條至第四一八條) 一五 聲請再審 再審為救濟確定判決事實上重大錯誤之方法,不論第一審或第二審或第三審之確定判決,均得聲請再審,惟依第四二一條規定聲請再審時應注意第四二四條聲請期限之規定。凡科刑判決確定後,遇有第四二○條所列情形之一,或有第四二一條之情形者,受判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受判決人已死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亦得聲請再審。如於有罪、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遇有第四二○條第一、二、四、五款之情形者,自訴人為被告之不利益亦得聲請再審。聲請再審,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判決之一部曾經上訴,一部未經上訴,對於各該部分聲請再審,而經第二審法院就其上訴審確定之部分為開始再審之裁定者,其對於在第一審確定之部分聲請再審,亦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判決在第三審確定者,對於該判決聲請再審,除以第三審法院法官因該案件而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聲請再審應以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於再審判決前,並得撤回之,撤回再審聲請之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第四二○條至第四三一條) 一六 聲明疑義或異議 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以書狀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之指揮執行為不當者,亦得以書狀向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後,如有不服,仍得抗告。 (第四八三條至第四八六條) 一七 附帶民事訴訟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案件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得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到庭以言詞向刑事訴訟繫屬之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判令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回復其損害,例如傷害案件,被害人可以請求賠償醫藥費是,但在第一審刑事辯論終結後,尚未上訴第二審前不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附帶民事訴訟與獨立民事訴訟不同者,在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可使民事部分與刑事部分同時獲得判決,且無須繳納裁判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