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有關司法事務官辦理民事訴訟、民事執行、拍賣抵押物裁定或本票裁定及消費者債務清理等事件,所為裁定之教示內容及當事人不服裁定之救濟途徑
主旨
關於司法事務官就其辦理民事、非訟及強制執行事務所為裁定之救濟途徑及教示,請依說明所示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所為之裁定(包含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返還擔保金事件、變換提存物事件、民事訴訟法第 513 條或第 518 之裁定、公示催告事件): (一)司法事務官就此所為裁定之教示宜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當事人不服該裁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9 規定,提出異議無庸繳交任何費用),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二、司法事務官辦理民事執行事件所為裁定: (一)司法事務官就此所為裁定之教示宜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當事人不服該裁定,應依強制執行法第 30 條之 1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 19 規定,提出異議無庸繳交任何費用),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三、司法事務官辦理拍賣抵押物裁定或本票裁定事件所為裁定: (一)司法事務官就此所為裁定之教示宜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 千元」。 (二)當事人不服該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 55 條規定提起抗告,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或合議庭審理該抗告事件。對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或合議庭就該抗告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 45 條規定請求救濟。 四、司法事務官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所為裁定: (一)司法事務官就此所為裁定之教示宜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當事人不服該裁定,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 15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240 條之 4 第 1 項規定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 77 條之 19 規定,提出異議無庸繳交任何費用),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地方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對該獨任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消債條例第 11 條第 2 項),但不得再為抗告(消債條例第11 條第 3 項)。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請轉行查照)、福建高等法院金門分院、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福建連江地方法院
副本
本院民事廳第一科、本院民事廳第三科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司法院秘書長民國 98 年 3 月 16 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 號函,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