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修正部分規定
主旨
發布「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第十二點、第二十一點、第二十七點之一、第三十四點、第三十七點、第四十點、第四十二點、第四十三點、第四十五點、第四十七點、第四十八點、第四十九點及附件二、附件四表格之修正條文,請 查照。
說明
一、旨揭注意事項前於民國 89 年 4 月 14 日修正,歷經數年之實務運作,復以相關法規陸續修正,旨揭條文及附件有配合修正之必要。 二、檢附旨揭部分修正條文、部分條文修正對照表各 1 份供參。
附件
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部分修正條文 二、關於第四條、第四條之二部分: (一)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準。未經確定判決判明之事項,執行法院不得逕為何種處分。 (二)確定判決之執行,以給付判決且適於強制執行者為限。其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者,倘誤為開始執行,應撤銷執行程序,並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 (三)關於確定判決之執行,如其判決主文不明瞭,而所附理由已記載明晰,與主文不相牴觸者,得參照該判決之理由為執行。 (四)確定判決命合夥履行債務者,應先對合夥財產為執行,如不足清償時,得對合夥人之財產執行之。但其人否認為合夥人,而其是否為合夥人亦欠明確者,非另有確認其為合夥人之確定判決,不得對之強制執行。 (五)確定判決如就同一債務命數債務人連帶履行者,債權人得專對債務人中之一人聲請為全部給付之執行。執行法院不得依該債務人之聲請,就其他連帶債務人之財產,逕為強制執行。 (六)判決,除有本法第四條之二情形外,祇能對於當事人為之,若對於非當事人之人命為給付,自不生效力。執行法院即不得本此判決,對之為強制執行。 (七)判決所命被告交付之物,於判決確定後,經法律禁止交易者,執行法院不得據以執行。 (八)在執行法院成立之和解,為訴訟外之和解,無執行力。但因該和解有民法上和解之效力,當事人仍須受其拘束。執行法院亦得勸告當事人依照和解了結。 (九)執行名義如為依公證法作成之公證書,應注意公證法第十三條及公證法施行細則第四十條至第四十八條之規定。 (一○)檢察官或軍事檢察官就法院或軍事審判機關所處罰金、罰鍰、沒收、沒入及追徵之裁判,所為指揮執行之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執行法院得受託強制執行。 (一一)依民事訴訟法科處當事人、法定代理人、證人或鑑定人等罰鍰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科處證人或鑑定人罰鍰之裁定及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科處少年法定代理人罰鍰之裁定,得為執行名義,執行法院可據以強制執行。 (一二)依鄉鎮市調解條例成立並經法院核定之調解書、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成立之調解或調處之書面證明、商務仲裁人之判斷經法院為執行之裁定、公務人員交代條例公務人員經管財物移交不清該主管機關之移送函、依工程受益費徵收條例受益人不依限繳納工程受益費經機關移送函及其他依法具有強制執行名義之文書,均得據以強制執行。 (一三)法律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移送法院強制執行之規定者,自九十年一月一日行政執行法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不適用之;其於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移送法院強制執行而尚未終結之事件,自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應移送該管行政執行處繼續執行之。 (一四)(刪除) (一五)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依國民住宅條例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三條及第二十九條規定收回住宅及其基地、終止租賃契約收回該住宅或收回貸款者,應由該管地方法院民事庭裁定准許後,始得聲請執行法院為之強制執行。 (一六)債權人依本法第四條之二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 一二、關於第二十五條部分: (一)管收債務人或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各款之人,非具有法定應行管收情形之一,且不能提供相當擔保者,不得為之,管收期限,不得逾三個月,其有管收新原因者,亦僅得再管收一次。 (二)債務人或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各款之人,雖合於管收條件。但依其他執行方法,足以達到強制執行之目的者,不得率予管收。(三)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謂財產管理人,應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九條之所定;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謂繼承人,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條之所定;所謂遺產管理人,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三條之所定,並包括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四條所定之遺產清理人;所謂遺囑執行人,應依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九條、第一千二百十一條、第一千二百十八條及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所定;所謂特別代理人,應依本法第五條第四項之所定;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款所謂法人之負責人,在公司,應依公司法第八條之所定;在其他法人,係指法人之董事或與董事地位相等而執行業務之人;並均以有清償債務之權責者為限。如有管收情事,必要時得以限制住居代之。 (四)債務人或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各款之人為現役軍人者,如予管收,應先知洽該管長官,認與軍事任務無影響者,始得為之。 二一、關於第三十七條部分: 各債權人應領之分配金額,如由債權人親自領取者,應核對其身分證明文件無誤後交付之。如由原委任之代理人代為領取者,應查明有無特別代理權,及核對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無誤後,交付之。如係臨時委任之代理人,應命提出有特別代理權之委任書,並查明委任人之簽名或印章與聲請執行書狀上之簽名或印章是否相符,及核對代理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無誤後,交付之。 二七之一、關於第五十條之一、第八十條之一部分: (一)依本法第五十條之一第三項拍賣之動產,其出價未超過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費用之總額者,應不予拍定;依本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拍賣不動產者,其拍賣最低價額,不得低於債權人依本法第八十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指定之拍賣最低價額。 (二)因無益拍賣所生費用,應由聲請拍賣之債權人負擔。聲請之債權人有二人以上者,依債權額比例分擔。 三四、關於第六十條、第六十條之一部分: (一)查封物易腐壞或為有市價之物品,執行法官應注意依職權變賣之。對於易腐壞之物如無人應買時,得作價交債權人收受,債權人不收受時,應由執行法院撤銷查封,將該物返還債務人。 (二)查封之動產,如為依法令管制交易之物品,應依職權洽請政府指定之機構,按照規定價格收購之。 (三)得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交易之有價證券,宜委託證券經紀商變賣之。 (四)本法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協議,係指經全體債權人(包括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及債務人之協議而言;同項第四款之變賣,僅適用於金銀物品及有市價之物品,變賣價格亦不得低於市價。 三七、關於第六十四條、第一百十七條部分: (一)拍賣標的物有特殊情形,足以影響其利用者,例如一、汽車無牌照。二、電影片無准演執照或非在准演期間。三、電話租用權人欠繳電話費等。執行法院應在拍賣公告內載明該事項,並註明由買受人自行處理字樣,以促應買人注意。 (二)動產之拍賣,拍定人預納保證金者,如因拍定人不繳足價金而再行拍賣時,原拍定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於清償再拍賣程序所生之費用及拍定價額低於前次拍定價額時所生之差額後,予以發還。 四○、關於第七十五條、第七十六條部分: (一)債權人聲請查封不動產,應提出產權證明文件,並導引執行人員前往現場指封之。 (二)查封未經登記之房屋,仍應通知地政機關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查封登記。 (三)(刪除) (四)依本法第七十五條第四項得合併拍賣之動產及不動產,以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或能增加拍賣總價額者為限。 (五)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抵押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設定抵押權者,執行法院拍賣抵押物時,應先確定建築物使用土地之面積及範圍(宜繪圖說明)於拍賣公告內載明之,並說明建築物占用部分之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享有法定地上權,以促應買人注意。 (六)查封債務人之土地,執行法院應查明該土地上是否有建築物。 (七)建築物及其基地同屬債務人所有者,宜將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其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情形者,應將其建築物及其基地併予查封、拍賣,不得分別拍定。 (八)建築物及其基地非同屬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單就建築物或其基地拍賣時,宜於拍賣期日前通知建築物所在之基地所有人或基地上之建築物所有人。 (九)查封債務人之不動產,應以將來拍賣所得價金足敷清償債權額及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為限,不得過度查封。於債務人有數宗不動產時,並須以此為標準加以選擇。 (一○)債權人聲請查封已登記之不動產,應於實施查封前,先行通知登記機關為查封登記。如係未經登記之不動產,應於查封後一日內,通知該管地政機關登記其事由。 四二、關於第八十條部分: (一)鑑定人估價時,宜就不動產是否出租、是否被第三人占用等情形分別估價。其估定之不動產價額與市價不相當時,執行法院得參考其他資料,核定拍賣最低價額。 (二)查封房屋之實際構造與登記簿記載不符時,仍應按實際構造情形鑑定拍賣。 (三)土地或建築物設定抵押權後,抵押人於土地上營造建築物或於原建築物再行擴建或增建者,除應認為係抵押物之從物,或因添附而成為抵押物之一部者外,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就原設定抵押權部分及其營造、擴建或增建部分分別估定價格,並核定其拍賣最低價額後一併拍賣之。但抵押權人就營造、擴建或增建部分,無優先受償之權。 (四)債務人於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就同一不動產上設定負擔或予出租者,執行法院應命鑑定人就無負擔或未出租之價額與有負擔或出租之價額,分別估定。 (五)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應儘量與市價相當,且於核定前應使債權人、債務人就鑑定價格表示意見,俾作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六)不動產價值之鑑定,除有特殊情形外,應囑託不動產估價師或建築師為之。 (七)不動產如確因地區日趨繁榮、商業日趨興盛,或存有其他無形之價值,而鑑定人未將之估定在內者,執行法官核定拍賣最低價額時,得酌量提高。必要時並宜赴現場勘驗,瞭解不動產內部裝璜設備及環境四周,以為核定拍賣最低價額之參考,避免不當提高或壓低拍賣最低價額。 四三、關於第八十一條部分: (一)拍賣建築物及其基地時,應於公告內載明拍賣最低之總價額並附記建築物及其基地之各別最低價額,而以應買人所出總價額最高者為得標人。數宗不動產合併拍賣者,亦同。 (二)拍賣不動產公告記載本法第八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事項,如為土地,應載明其坐落地號、地目、面積、地上物或其他使用情形。如為房屋,應載明坐落地號、門牌、房屋構造及型式、層別或層數、面積、稅籍號碼。拍賣之不動產於查封前一部或全部為第三人占有者,應載明債務人及第三人占有之實際狀況、第三人姓名、占有原因,占有如有正當權源者,其權利存續期間。又拍定人繳交價金之期間宜定為七日。 (三)查封之不動產,未查明該不動產之占有使用情形前,不宜率行拍賣。 (四)拍賣之不動產,查封時為債務人或其占有輔助人占有者,應於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可以點交。如查封時為第三人占有,依法不能點交者,則應詳載其占有之原因及依法不能點交之事由,不得記載「占有使用情形不明,拍定後不點交」之類似字樣。 (五)拍賣債務人之不動產應有部分時,應於拍賣公告載明其現在占有狀況及拍定後依債務人現實占有部分為點交。如依法不能點交時,亦應詳記其原因事由,不得僅記載「拍賣不動產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之類似字樣。 (六)拍賣之不動產已有負擔,或債務人之權利受有限制,或他人對之有優先承買權利等情形,亦應於拍賣公告載明。 (七)拍賣之不動產為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及其基地,債務人有辦理國民住宅貸款者,應於拍賣公告記載應買人或聲明承受人如欲承接國民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限,應以法令所定具有購買國民住託資格者為限。 (八)外國人不得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土地之應買人或承受人,但合於外國人投資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九)拍賣之土地為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土地時,應於拍賣公告內記載外國人應買或聲明承受時,應依土地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向土地所在地市縣政府申請核准,並將該經市縣政府核准之證明文件附於投標書。 四五、關於第八十四條部分: (一)各法院應設置寬大加鎖之玻璃窗型公告欄,張貼拍賣公告至拍賣期日終了時止,供應買人觀覽。公告欄張貼之拍賣公告不可重疊揭示,並謹防散失及被破壞、除去或塗改其內容。院長、庭長、法官應隨時抽查,如發現未經公告或期日未終了,公告已不存在者,應即查明處理。 (二)各法院應設置投標室及閱覽查封筆錄之處所,並於投標室設置公告欄。開標前,應將該拍賣期日應停止拍賣之案件,列表公告於該公告欄,並應載明停止拍賣之原因,一式複寫二份,一份揭示,另一份附卷,以資查考。 (三)拍賣及改期或停止拍賣之公告,應登載於「拍賣公告登記簿」。(四)拍賣公告於必要時,得命債權人刊登於當地發行量較多之報紙,並副知債務人亦得刊登於報紙,以求實效。 (五)拍賣公告除刊登報紙、張貼於法院牌示處及不動產所在地外,並得函囑該管鄉、鎮、市(區)公所張貼於該公所之公告牌。如拍賣之標的物為較大之工廠或機器,應函請當地之同業公會將拍賣公告予以揭示並轉告會員,期能收公告週知之效。 (六)拍賣公告揭示於執行法院及該不動產所在地或其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不動產之拍賣及再拍賣期日,與公告之日應距離之期間,應自最先揭示之日起算。 四七、關於第八十六條部分: (一)拍賣時,投標人應繳納之保證金,宜定為拍賣最低價額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但如有圍標之虞時,可提高保證金額,以減少投機並防止圍標。 (二)不動產以投標方法拍賣,因拍定人不繳足價金而再行拍賣時,拍定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應於清償再拍賣程序所生之費用及拍定價額低於前次拍定價額時所生之差額後,予以發還。不動產不以投標方法而為拍賣,拍定人如預納保證金者亦同。 (三)保證金,由投標人填具聲請書(附件一),連同現金或銀行即期本票或劃線支票逕行繳交執行法院出納室。但通訊投標人應將願買之標的及願出之價額,填具投標書(附件二)連同應繳之保證金妥為密封,以雙掛號信函於開標日之前,寄達執行法院指定之郵局信箱。保證金不以繳納執行法院當地臺灣銀行為付款人之票據為必要。 (四)執行法院出納室接到聲請書,並點收保證金無訛後,應製作保證金臨時收據一式三聯(附件三)第一聯存查,第二、三聯交投標人,由投標人將第二聯黏貼於投標書,投入標櫃,第三聯由投標人收執。其以通訊投標者,執行法官應於公告規定開標前一小時,率同書記官及同院出納人員前往郵局領取投標信函。 (五)執行法院得斟酌情形自行規定,保證金得不必向出納室繳納,而由投標人逕將以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之金融業者為發票人之即期支票、本票或匯票為保證金,放入執行法院印製之保證金封存袋(如附件四),將之密封,與投標書一併投入標櫃。惟應防止保證金票據遺失、被竊及投錯標櫃等情事發生。開標時由執行法官當眾開示投標書朗讀之,並將得標者之保證金封存袋當眾拆封展示,必要時可將得標者之投標書及保證金票據即時影印,張貼於投標室,以昭公信。其未得標者之保證金封存袋,應由投標人在執行人員監視下自行拆封,當場簽章取回。 (六)執行人員及出納室承辦人員,在開標前,對於投標人姓名及繳納保證金人數,應嚴守秘密。 (七)投標距開標之時間,宜定為半小時或一小時。 (八)開標後凡未得標,或係停止拍賣者,執行法官、書記官應即時於投標人持有之臨時收據第三聯上「未得標或停止拍賣,應予發還」欄簽名或蓋章,交還投標人持向出納室領回原繳保證金,出納室核對聲請書及存根無誤後,退還原繳保證金時,命投標人在該聯收據上「原款如數領回」欄簽名或蓋章,並註明時間後,立即將該收據黏貼存根,通知會計室補製收支傳票。但通訊投標之保證金,當場憑身分證明文件、交寄投標書之郵局執據及與投標書相符之印章退還之;投標人未到場者,其保證金應交由會計室入帳處理,並通知投標人依規定領取之。 (九)拍賣得標時,由執行法官、書記官於原保證金臨時收據「得標應換正式收據」欄簽名或蓋章,交由投標人持向執行法院出納室換發正式收據後,由執行法院依一般會計程序處理。通訊投標之得標人所繳保證金,應即交同院出納室,並發給正式收據。 (一○)於必要時,得指派穿制服之法警,在投標室維持秩序,如有恐嚇、詐欺等情事發生,應即移送偵查。 四八、關於第八十七條部分: 投標書用紙及保證金封存袋,應依司法院規定格式(附件二、四)印製,存放民事執行處或服務處,供投標人使用,並得依規定標準收取費用。 四九、關於第八十八條部分: (一)拍賣開標時間,宜指定為每日上午九時半至十一時,或下午二時至四時之間,不得撥快或撥慢投標室時鐘。 (二)以投標方法拍賣不動產者,應依照拍賣公告所載時間準時開標,縱當事人請求延緩開標時間,亦不應准許。 (三)開標期日,應由執行法官全程參與不得委由書記官辦理。執行法官應在法院投標室當眾開示投標書,並朗讀之。關於通訊投標之開標,應先當眾審查投標書是否密封及有無附繳保證金,暨具備其他應備要件。 (四)開標,應以應買人所出價額達該次拍賣標的物之最低價額並係最高價者為得標。開標情形,應記明於拍賣筆錄。 (五)拍賣公告欄已張貼「停止拍賣」之公告或由主持開標之法官於開標前宣告停止拍賣程序,即應停止拍賣,不得開標實施拍賣,以免紛爭。 (六)以投標方法拍賣不動產時,應注意防範圍標及其他不法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