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本部審核民事判決查有離婚一案,其當事人一造在台,他造陷於大陸匪區,受訴法院僅據原告有久住台灣意思之陳述,即認其住所變更有權管轄,並依原告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諸多不合。按離婚之訴,係專屬管轄,民事訴訟法 (舊) 第五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住所本在大陸有無變更原審未予審認,即謂有管轄,於法已屬有違。且現時大陸與台灣交通隔絕,受訴法院縱有管轄權,亦應依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中止訴訟程序,乃逕為進行訴訟亦難謂當。又居住大陸之他造,是否所在不明,以交通隔絕無從判斷,原審依原告聲請准為公示送達顯與同法第一四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合。況婚姻事件關係公益,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遽為准許離婚之判決,尤屬非是。以上各點合予提示,嗣後各級法院辦理此類事件,應切實注意以免違誤。
全文內容
本部審核民事判決查育離婚一案,其當事人一造在台,他造陷於大陸匪區,受訴法院僅據原告有久住台灣意思之陳述,即認其住所變更有權管轄,並依原告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經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核與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諸多不合。按離婚之訴,係專屬管轄,民事訴訟法 (舊) 第五六四條定有明文,原告住所本在大陸有無變更,原審未予審認即謂有管轄,於法已屬有違。且現時大陸與台灣交通隔絕,受訴法院縱有管轄權,亦應依同法第一八一條之規定中止訴訟程序,乃逕為進行訴訟亦難謂當。又居住大陸之他造,是否所在不明,以交通斷絕無從判斷,原審依原告聲請准為公示送達,顯與同法第一四九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不合。況婚姻事件關係公益,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事實,原審未依職權調查,遽為准許離婚之判決,尤屬非是。以上各點合予提示,嗣後各級法院辦理此類案件,應切實注意以免違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