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關於執行感化教育之上級主管機關及執行保護管束之開始日期一案,經核所見尚無不合。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 一 據花蓮地檢處本年五月三日花檢劍文字第一六五○號呈稱:「一 查自修正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以下稱本條例) 施行後,本院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但書及第十二條,以判決或裁定宣告感化教育以保護管束代之者,均諭知三年以下之期間,其理由謂依修正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除本條例第三條但書情形外不適用之」,是凡依照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或第十二條之規定,而宣告感化教育以保護管束代之者,即應適用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既別無排斥該條第二項適用之規定,自應諭知三年以下之保護管束期間,本處見解則認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雖無排斥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但該條例第五條既明文規定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其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而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僅係規定保護管束之期間係屬實體法,其必須於判決內諭知其期間者,乃規定於程序法之刑訴法第三百零一條第六款 (舊) ,而該條例第五條乃為刑訴法第二百零一條 (舊) 之特別規定,故依該條例宣告保護管束之處分,自亦應受其拘束,不得諭知期間,不過執行時應受三年以下期間之限制而已。二 上述兩說,似應以本處見解為當,除就確定裁判部份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外,但因未諭知期間在執行保護管束時,則又發生下列疑義:1 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感化教育執行已滿一年,而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免予繼續執行,並報知檢察官」,茲如檢察官交由警察機關執行保護管束,則核准免予繼續執行之上級主管機關,究係該執行警察機關之上級警察機關,抑係由指揮監督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官,不無疑義,如就行政之系統而言,似應屬之執行保護管束警察機關之上級機關,如就執行保護管束業務監督之上級機關及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人員之有關法令規定而言,似應屬之檢察官。2 關於保護管束開始執行日期,究自開始收容或移送感化教育場所執行 (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裁定部份) 之日起算,抑以交付警察機關執行保護管束之日為準,如就「以保護管束代替感化教育」之規定而言,似應以開始收容或移送感化教育場所執行之日為起算日期。三 上項疑義究以何者為是,理合報請核示。」 二 查修正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六條規定:「感化教育執行已滿一年而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免予繼續執行,並報知檢察官」,並無排除檢察官交由警察機關執行保護管束之適用,所謂上級主管機關,似應解為執行保護管束業務監督之上級機關。復查關於保護管束開始執行日期疑義一節,前奉鈞部上年四月十九日台 (四十五) 令刑字第一九一一號令略開:「查感化教育處分之執行起算日期,應由為執行之檢察官指揮之, (即移送感化教育場所執行之日為起算日期) ,如在前曾受收容者,其收容日數應予扣除等因」,業經本處通令飭遵有案,自應仍飭遵照前令辦理。
全文內容
關於執行感化教育之上級主管機關及執行保護管束之開始日期一案,經核所見尚無不合。 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原呈 一 據花蓮地檢處本年五月三日花檢劍文字第一六五○號呈稱:「一 查自修正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 (以下稱本條例) 施行後,本院依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但書及第十二條,以判決或裁定宣告感化教育以保護管束代之者,均諭知三年以下之期間,其理由謂依修正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除本條例第三條但書情形外不適用之」,是凡依照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但書或第十二條之規定,而宣告感化教育以保護管束代之者,即應適用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既別無排斥該條第二項適用之規定,自應諭知三年以下之保護管束期間,本處見解則認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之規定,雖無排斥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但該條例第五條既明文規定本條例所為之保安處分其處分之期間毋庸諭知,而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僅係規定保護管束之期間係屬實體法,其必須於判決內諭知其期間者,乃規定於程序法之刑訴法第三百零一條第六款 (舊) ,而該條例第五條乃為刑訴法第二百零一條 (舊) 之特別規定,故依該條例宣告保護管束之處分,自亦應受其拘束,不得諭知期間,不過執行時應受三年以下期間之限制而已。二 上述兩說,似應以本處見解為當,除就確定裁判部份聲請提起非常上訴外,但因未諭知期間在執行保護管束時,則又發生下列疑義:1 依本條例第六條規定:「感化教育執行已滿一年,而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免予繼續執行,並報知檢察官」,茲如檢察官交由警察機關執行保護管束,則核准免予繼續執行之上級主管機關,究係該執行警察機關之上級警察機關,抑係由指揮監督執行保護管束之檢察官,不無疑義,如就行政之系統而言,似應屬之執行保護管束警察機關之上級機關,如就執行保護管束業務監督之上級機關及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人員之有關法令規定而言,似應屬之檢察官。2 關於保護管束開始執行日期,究自開始收容或移送感化教育場所執行 (依本條例第十二條裁定部份) 之日起算,抑以交付警察機關執行保護管束之日為準,如就「以保護管束代替感化教育」之規定而言,似應以開始收容或移送感化教育場所執行之日為起算日期。三 上項疑義究以何者為是,理合報請核示。」 二 查修正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六條規定:「感化教育執行已滿一年而執行機關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免予繼續執行,並報知檢察官」,並無排除檢察官交由警察機關執行保護管束之適用,所謂上級主管機關,似應解為執行保護管束業務監督之上級機關。復查關於保護管束開始執行日期疑義一節,前奉鈞部上年四月十九日台 (四十五) 令刑字第一九一一號令略開:「查感化教育處分之執行起算日期,應由為執行之檢察官指揮之, (即移送感化教育場所執行之日為起算日期) ,如在前曾受收容者,其收容日數應予扣除等因」,業經本處通令飭遵有案,自應仍飭遵照前令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