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上訴人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得提出上訴理由書或追加理由書於第三審法院,而第三審法院復將理由書發回第二審法院轉送檢察官答辯,但以卷證已送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僅見理由書答辯殊為困難,請予核示等情,經核應以上訴人向第三審法院提出之上訴理由書或追加理由書,依法應否送達第二審法院檢察官及提出答辯書為斷,惟以事關第三審訴訟程序,經函請最高法院查照徵詢意見在案。茲准最高法院函開「查本院對於上訴案件,在卷宗到達以後,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提出上訴理由書或追加理由書者,從未囑託原審法院送達繕本於他造當事人,更無令其答辯之事,縱令原審檢察官未為答辯,第三審檢察官又無意見書附卷,亦祇函送第三審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添具意見書,以避免一造辯論之嫌而已。惟在該案卷宗未到本院以前,上訴人往往將補提理由書或其他書狀逕送本院,而本院既屬無從處理,且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或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因而只得發交原審法院依法辦理,在此過程中原審法院或已適將該案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檢察署,而其對於此項書狀之處理原則,有下列兩種:1 如該案上訴書狀已敘理由,且經送達繕本,取具答辯書附卷者,則於送達該書狀繕本後,將送達證書連同原書狀送達本院。2 如該案原無理由書狀及答辯書附卷者,則將該書狀繕本送達檢察官答辯後,連同原書狀送還本院,此皆原審法院過去因案卷先已送出而補提理由書狀後到之處理辦法,來函所稱當係指上列第二種情形而言,此種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條之規定,為訴訟上之一種重要程序,而第二審檢察官應就上訴之理由提出答辯書,且屬該條第二項所為之強制規定,殊難忽略置之,倘因案情繁雜,不能僅就上訴理由書以作答辯,而須查閱卷宗時,似亦不難向本院調取」等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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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上訴人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得提出上訴理由書或追加理由書於第三審法院,而第三審法院復將理由書發回第二審法院轉送檢察官答辯,但以卷證已送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僅見理由書答辯殊為困難,請予核示等情,經核應以上訴人向第三審法院提出之上訴理由書或追加理由書,依法應否送達第二審法院檢察官及提出答辯書為斷,惟以事關第三審訴訟程序,經函請最高法院查照徵詢意見在案。茲准最高法院函開「查本院對於上訴案件,在卷宗到達以後,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提出上訴理由書或追加理由書者,從未囑託原審法院送達繕本於他造當事人,更無令其答辯之事,縱令原審檢察官未為答辯,第三審檢察官又無意見書附卷,亦祇函送第三審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添具意見書,以避免一造辯論之嫌而已。惟在該案卷宗未到本院以前,上訴人往往將補提理由書或其他書狀逕送本院,而本院既屬無從處理,且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二條或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有違,因而只得發交原審法院依法辦理,在此過程中原審法院或已適將該案卷宗送交第三審法院檢察署,而其對於此項書狀之處理原則,有下列兩種:1 如該案上訴書狀已敘理由,且經送達繕本,取具答辯書附卷者,則於送達該書狀繕本後,將送達證書連同原書狀送達本院。2 如該案原無理由書狀及答辯書附卷者,則將該書狀繕本送達檢察官答辯後,連同原書狀送還本院,此皆原審法院過去因案卷先已送出而補提理由書狀後到之處理辦法,來函所稱當係指上列第二種情形而言,此種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條之規定,為訴訟上之一種重要程序,而第二審檢察官應就上訴之理由提出答辯書,且屬該條第二項所為之強制規定,殊難忽略置之,倘因案情繁雜,不能僅就上訴理由書以作答辯,而須查閱卷宗時,似亦不難向本院調取」等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