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 (舊) 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國三十四年同條同項修正增列:「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一語,是凡屬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雖未經實體法明定得聲請為公示催告,但民事法既有上項修正規定,即有該項修正規定之適用。本件台灣銀行所遺失之日本關西汽船株式會社以該行為領貨人而開發之YCI記名提單,如係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依首揭說明,自得向法院聲請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基隆地方法院四十八年民裁字第七○九號裁定認為民事訴訟法 (舊) 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內所謂「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並不包舍實體法未經明文許可公示催告程序之證券在內,似有誤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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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 (舊) 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國三十四年同條同項修正增列:「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一語,是凡屬於依背書轉讓之證券,雖未經實體法明定得聲請為公示催告,但民事法既有上項修正規定,即有該項修正規定之適用。本件台灣銀行所遺失之日本關西汽船株式會社以該行為領貨人而開發之YCI記名提單,如係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依首揭說明,自得向法院聲請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基隆地方法院四十八年民裁字第七○九號裁定認為民事訴訟法 (舊) 第五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內所謂「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並不包含實體法未經明文許可公示催告程序之證券在內,似有誤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