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私有土地為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者,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權之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有行政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三十九號判例可據。本件土地,如已成為公眾通行之村里通路,依上開判例,自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地方政府為便於公眾通行而在有公用地役權之通路上施舖瀝青路面,供役土地所有人固不能謂其權益有所損害,就私法上言,該所有權似有容認之義務。
全文內容
按私有土地為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者,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權之存在,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有行政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三十九號判例可據。本件土地,如已成為公眾通行之村里通路,依上開判例,自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權存在,地方政府為便於公眾通行而在有公用地役權之通路上施舖瀝青路面,供役土地所有人固不能謂其權益有所損害,就私法上言,該所有權似有容認之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