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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61)台函刑(四)字第 05385 號

會議日期 61 年 07 月 04 日

要旨

查來電所述林某於五十八年四月六日為吳某以三輪車作商業宣傳,而侵占車上宣傳用之錄音機、播音機、電池等,並至嘉義市光華電器行,詐欺吳某吩咐其前來借用播音機,使老闆誤信為真遂交付播音機一個,得手後轉售得款化用,嗣後於同年四月九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日止,先後在高雄、嘉義、北港、虎尾等連續竊盜竊得機車九輛,經嘉義地方法院認定林某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普通侵占罪,又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其先後所犯侵占、詐欺、竊盜,數行為時間緊接,罪質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從重論以普通侵占罪乙節,於法尚無不合,如被告有犯罪習慣必須宣付保安處分,雖不得依戡亂時期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宣付強制工作,但非不得依刑法第九十條之規定,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本件法律適用上既無疑義,似不必提請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提請高級司法座談會討論。惟查來電所述林犯曾犯竊盜罪經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五十七年八月間執行完畢,出獄後,未逾五年復犯本罪,又查該犯於短短四個月犯案十一起,且專門偷竊機車,似有犯罪習慣,依刑法第九十條規定,宣付強制工作,較為妥適,原判未宣付強制工作,似有未當,本件實例頗有參考價值,當飭知本部所屬各級法院,作為將來辦案時之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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