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關於相驗案件無名屍體之遺物應如何處理一案,函復如次: 查本件相驗案件無名屍體之遺物,由司法警察機關保管者,參照前司法行政部五十五年九月十六日臺 (五五) 令刑 (二) 字第五四六二號令釋意旨,實依代權利人保管,與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情形相當。其權利人已明者,應通知限期具領,如權利人不明或逾期未領者,可向該保管之司法警察機關所在地之法院辦理提存 (參照提存法第四條第三項) 。在法院對於肇事公車司機及其服務單位判決確定無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前,不宜將上開遺物交與公車單位充當喪葬費用 (參照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 。 一 按本部七十年十月五日法 (70) 檢字第一二二三一號函示:遇有非病死或可疑為非病死者,須經檢察官相驗後,始可埋葬,如欲火葬者,尚須經檢察官許可後,始可發給火葬許可證,係為確保犯罪之偵查而設。惟常致死者之配偶或親屬往返聲請辦理,拖延費時,諸多不便。嗣後各地方法院檢察處檢察官於相驗後,經認無繼續檢驗或解剖屍體之必要時,除被害人為軍人外,應不待聲請,主動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上註明得予埋葬或火葬字樣,交由死者之配偶或親屬自行決定處理,以資便民。 二 至被害人為軍人者之屍驗,仍希依照台灣高等法院檢察處五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檢文勤字第八七四五號令,須由其親屬提出聲請,始得准予火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