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一 依公路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所有人,應於申請公路主管機關發給牌照使用前,投保責任險。惟其所稱「責任險」究何所指,同法並無特別規定,則依保險法第九十條「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觀之,公路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責任險,似應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前提,亦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如汽車或電車所有人,兼具「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身分,似應依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 (但書)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採所謂「中間責任主義」之舉證責任轉換規定,要均與「無過失責任」不同。故本草案欲以「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實施辦法草案」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修正刪除但書行政命令而採行完全無過失責任,似難與其他法律相配合。 二 復查公路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如已依交通部所定金額提繳保證金者,得不投保責任險,究其意旨,似係以提繳保證金之效果與投保責任險相同;惟如依前述一、之說明,兼具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身分之汽車或電車所有人,有依草案投保責任險或依公路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提繳保證金,兩者互見時,倘發生行車事故,恐即產生不同之法律效果,有失法之平允性。因此,本案究應採行何種立法原則,似值審慎研酌。 三 本案政策上如決定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或中間責任主義,似宜考慮修正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換言之,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適用主體應予擴大為汽車或電車所有人,並就其內容按所採主義之不同,予以配合修正。
全文內容
一 依公路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汽車或電車所有人,應於申請公路主管機關發給牌照使用前,投保責任險。惟其所稱「責任險」究何所指,同法並無特別規定,則依保險法第九十條「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觀之,公路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之責任險,似應以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前提,亦即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以「故意或過失」為要件。如汽車或電車所有人,兼具「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身分,似應依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 (但書)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採所謂「中間責任主義」之舉證責任轉換規定,要均與「無過失責任」不同。故本草案欲以「強制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實施辦法草案」第十一條及第二十三條修正刪除但書行政命令而採行完全無過失責任,似難與其他法律相配合。 二 復查公路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汽車或電車運輸業如已依交通部所定金額提繳保證金者,得不投保責任險,究其意旨,似係以提繳保證金之效果與投保責任險相同;惟如依前述一、之說明,兼具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身分之汽車或電車所有人,有依草案投保責任險或依公路法第六十五條第二項提繳保證金,兩者互見時,倘發生行車事故,恐即產生不同之法律效果,有失法之平允性。因此,本案究應採行何種立法原則,似值審慎研酌。 三 本案政策上如決定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或中間責任主義,似宜考慮修正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換言之,公路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適用主體應予擴大為汽車或電車所有人,並就其內容按所採主義之不同,予以配合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