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所謂「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就金錢債權而言,並不以民法上發生者為限,即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亦包括在內。退休之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在法律上既無不得繼承之規定 (參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規定) ,當屬該條所稱「財產上之權利」,而得為繼承之標的。本件來函所敘臺灣省台北○愛之家人事管理員饒○君之退休案原審定自七十七年三月一日生效,依其任職年資給與之一次退休金,與其嗣後因饒員七十六年度考績列甲等,經複審應補發晉級差額之退休金,性質上同屬饒員所得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範圍,饒員既已於退休生效後,申請考績晉級複審期間死亡,揆諸前開說明,其請領該項因考績晉級差額退休金之權利,似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由其繼承人承受,從而其繼承人得具領該項退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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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所謂「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就金錢債權而言,並不以民法上發生者為限,即公法關係所生之請求權,亦包括在內。退休之公務人員請領退休金之權利,在法律上既無不得繼承之規定 (參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十四條規定) ,當屬該條所稱「財產上之權利」,而得為繼承之標的。本件來函所敘臺灣省台北○愛之家人事管理員饒○君之退休案原審定自七十七年三月一日生效,依其任職年資給與之一次退休金,與其嗣後因饒員七十六年度考績列甲等,經複審應補發晉級差額之退休金,性質上同屬饒員所得請領退休金之權利範圍,饒員既已於退休生效後,申請考績晉級複審期間死亡,揆諸前開說明,其請領該項因考績晉級差額退休金之權利,似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規定,由其繼承人承受,從而其繼承人得具領該項退休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