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公同共有土地被公同徵收後,其徵收補償費之領取,係屬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其他之權利行使,依該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曾出具委託書同意由公同共有人之一代理處分該地所有權,其授權範圍是否包括徵收補償費之領取,及其委任關係迄其陳請具領補償費時是否繼續存在,應由 貴部本於職權就具體事實認定之。如其委任關係已終止或授權範圍不包括徵收補償費之領取,則該公同共有人似應再徵得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委任,始得單獨具領該徵收補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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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公同共有土地被公同徵收後,其徵收補償費之領取,係屬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其他之權利行使,依該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公同共有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曾出具委託書同意由公同共有人之一代理處分該地所有權,其授權範圍是否包括徵收補償費之領取,及其委任關係迄其陳請具領補償費時是否繼續存在,應由 貴部本於職權就具體事實認定之。如其委任關係已終止或授權範圍不包括徵收補償費之領取,則該公同共有人似應再徵得其他全體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或委任,始得單獨具領該徵收補償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