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對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身體受損害,可否先行賠償最近一年內不能工作損害疑義之意見如左: 一 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同法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綜上規定,對於侵害身體、健康而生之財產損害,係以一次支付金錢給付為原則,但須按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命為定期金之支付 (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參照) 。 二 本件有關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如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而僅一時無法確定賠償數額時,賠償義務機關為被害人之利益,可先就不生爭執或已成立協議之部分支付賠償金額;至尚有爭執部分,仍應繼續協議。惟協議成立之部分,於協議書應明確記載其賠償範圍及請求權人願拋棄該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內容。因涉案事實認定問題,仍請本於職權依法認定之。 三 卷查本事係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發生,賠償義務機關在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與請求權人即被害人開始協議,至今已逾六十日尚在協議中,似與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有關協議期限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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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於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身體受損害,可否先行賠償最近一年內不能工作損害疑義之意見如左: 一 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又同法第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綜上規定,對於侵害身體、健康而生之財產損害,係以一次支付金錢給付為原則,但須按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惟法院得因當事人之聲請,命為定期金之支付 (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最高法院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五三號判例參照) 。 二 本件有關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賠償,如符合國家賠償之要件而僅一時無法確定賠償數額時,賠償義務機關為被害人之利益,可先就不生爭執或已成立協議之部分支付賠償金額;至尚有爭執部分,仍應繼續協議。惟協議成立之部分,於協議書應明確記載其賠償範圍及請求權人願拋棄該部分損害賠償請求權等內容。因涉案事實認定問題,仍請本於職權依法認定之。 三 卷查本事係於七十九年六月十七日發生,賠償義務機關在七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與請求權人即被害人開始協議,至今已逾六十日尚在協議中,似與國家賠償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有關協議期限規定之立法意旨有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