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由繼承人使用管理中,得按民法第 759 條及土地法第 73 之 1 第 1 項規定,由地政機關仍得予以代管
全文內容
民法第七百五十九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係對繼承人自被繼承人死亡時起取得之繼承不動產,限制其於未辦理繼承登記前,不得為處分之規定;土地法第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土地或建築改良物,自繼承開始之日起,逾一年未辦理繼承登記者,該管市縣地政機關查明後,應即公告繼承人於三個月內聲請登記;逾期仍未聲請者,得由地政機關予以代管。」,係授權地政機關得行使公權力代管私有土地之依據,二者各有其規範內容。又查上開土地法條項之立法目的,乃在督促繼承人儘速辦理繼承登記,避免拖延時日,使權利義務關係更趨複雜,致妨礙土地建物之處分使用。為貫徹此項立法目的,倘符合該條項之要件者,縱逾期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由繼承人使用管理中,地政機關仍得予以代管。惟是否予以代管,地政機關有裁量權,自宜斟酌個案實際情形,本於職權依法妥為裁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