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故合法之提存,於提存人及債權人間,發生債權之消滅之效力。本件地上權人拒絕協議補償時,倘若符合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要件,且土地所有權人將其債權全額以地上權人或地上權人之全體繼承人為清償對象提存於法院,則該管法院提存出具之清償提存書,自得作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補償證明文件」,申請發給抵價地。又關於設定地上權當時無申報地價且當事人協議不成者,應如何計算該權利價值之疑義,似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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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規定:「債權人受領遲延或不能確知孰為債權人而難為給付者,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故合法之提存,於提存人及債權人間,發生債權之消滅之效力。本件地上權人拒絕協議補償時,倘若符合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要件,且土地所有權人將其債權全額以地上權人或地上權人之全體繼承人為清償對象提存於法院,則該管法院提存出具之清償提存書,自得作為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七十四條第二款之「補償證明文件」,申請發給抵價地。又關於設定地上權當時無申報地價且當事人協議不成者,應如何計算該權利價值之疑義,似可參照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意旨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