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無論係明示或默示或於行為當時同意,或於事前預示或於事後追認均無不可,亦不以文書證明為必要,凡能證明公同共有人已為同意即可 (參照最高法院六五年台上字一四一六號判例) 。本件依來文所述,耕地出租人死亡,其五位繼承人尚未辦竣繼承登記前,其中繼承人之一單獨授權黃君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提出申請終止租約,依前揭說明,倘若業經其他繼承人全體於事後承認即可生效。又其承認之效力,依民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自當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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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八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除前項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而公同共有人之同意,無論係明示或默示或於行為當時同意,或於事前預示或於事後追認均無不可,亦不以文書證明為必要,凡能證明公同共有人已為同意即可 (參照最高法院六五年台上字一四一六號判例) 。本件依來文所述,耕地出租人死亡,其五位繼承人尚未辦竣繼承登記前,其中繼承人之一單獨授權黃君於八十一年六月三十日依平均地權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提出申請終止租約,依前揭說明,倘若業經其他繼承人全體於事後承認即可生效。又其承認之效力,依民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經承認之法律行為,如無特別訂定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自當溯及為法律行為時發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