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租賃之標的為公有建築物者,參照民法第 421 條及土地法第 25 條規定,其租賃期間如已逾 10 年,即有土地法第 25 條規定之適用
全文內容
按民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鐱之契約。」「前項租金,得以金錢或租賃物之孳息充之。」租金乃租賃物使用收益之對價,其約定之名稱如何,亦非所問,以金錢充之為常,但如另以其他具有經濟價值者代替,亦無不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十四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五一九號判例) 。本件台北市政府擬與投資人訂立不收租金同意經營一定年限之租約,投資人投資興建之地下停車場起造人為台北市政府,產權登記為台北市政府所有,藉此取得其對該地下停車場之經營權。核其性質,實係以其投資興建費用作為租賃物使用收益之對價。與民法債編規定之租賃相當。又參照行政院五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台五十六內字第八八一九號令略以:「私有基地上之公有房屋處分,……仍應送請該管民意機關之同意。」及台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五十四條第二項但書規定,非公用財產之不動產出租,租期累計超過十年者,應經市議會同意後始得續約。似已將土地法第二十五條公有土地之適用範圍擴張及於公有建築物。本件租賃之標的地下停車場既為公有建築物,其租賃期間如已逾十年,自有土地法第二十五條規定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