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本件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 (81) 秘台廳 (一) 字第一二七八二號函略以:「按養女經養親主持與其婚生子正式結婚,如已具終止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縱養親未踐行書面之形式要件旋即死亡,依本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八號解釋,固得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聲請法院為終止收養關係之裁定,以資救濟,惟其聲請人應僅限於養女之一方始得為之,此觀該號解釋及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規定甚明。來文事例,吳○川係養女吳○蘭之夫,非收養關係之當事人,其聲請法院為終止收養之裁定,自難謂合。又吳○川與吳○蘭於民國三十八年間結婚,但吳○蘭與養親並未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踐行以書面終止收養關係,迨養親死亡後,養女吳○蘭復未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聲請法院裁定終止收養,以謀救濟,尚難僅以養女吳○蘭與婚生子吳○川結婚一端,即認吳○蘭與養親間之收養關係,當然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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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八十一年八月十七日 (81) 秘台廳 (一) 字第一二七八二號函略以:「按養女經養親主持與其婚生子正式結婚,如已具終止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縱養親未踐行書面之形式要件旋即死亡,依本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十八號解釋,固得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第六款聲請法院為終止收養關係之裁定,以資救濟,惟其聲請人應僅限於養女之一方始得為之,此觀該號解釋及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一條規定甚明。來文事例,吳○川係養女吳○蘭之夫,非收養關係之當事人,其聲請法院為終止收養之裁定,自難謂合。又吳○川與吳○蘭於民國三十八年間結婚,但吳○蘭與養親並未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第二項規定踐行以書面終止收養關係,迨養親死亡後,養女吳○蘭復未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聲請法院裁定終止收養,以謀救濟,尚難僅以養女吳○蘭與婚生子吳○川結婚一端,即認吳○蘭與養親間之收養關係,當然終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