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按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一條規定:「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之反面解釋可知,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時須客觀確定存在者,其遺贈始生效力。所謂「受遺贈人客觀確定存在」,雖不必具體確定,但必須可得確定,復參酌同法第一千二百條關於附停止條件遺囑生效規定之精神,受遺贈人如為可得確定之情形,對遺贈之效力似無影響。又遺囑執行人不限於自然人,關於財產遺囑之執行,亦得指定法人 (史尚寬著「繼承法論」第五三四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新論」第三九○頁參照) 。我民法對於遺囑執行人得否選任複代理人,雖未設有規定,惟解釋上如經遺囑人於遺囑中明白許諾或有不得已之事由(例如長期罹病、長期不在) 者,自應許遺囑執行人選任複代理人 (陳棋炎等著前揭書第三八三頁參照) 。從而依上所述,其所選任之複代理人,似亦得為法人。本件被繼承人王○綱於遺囑中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贈與辦有成績之育幼院,受遺贈對象雖未具體確定,惟「辦有成績之育幼院」係客觀存在的事實,僅尚未擇定而已,亦即係可得確定者,則參酌首揭說明,遺贈之效力似不受影響。又遺囑執行人王○純因遠居美國,不能來臺,而授權委託財團法人應○文法務基金會於其代理權限範圍內,依遺囑意旨選定台北市私立忠○育幼院為遺贈且其如未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者,參酌上揭說明,似非不得為之。又本件係遺囑人所為之遺贈,受任之遺囑執行人或其選任之複代理人僅在實現遺囑人所為之遺贈,似可認已受民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所定之特別委任,而與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無涉,併予敘明。
全文內容
按民法第一千二百零一條規定:「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前死亡者,其遺贈不生效力。」之反面解釋可知,受遺贈人於遺囑發生效力時須客觀確定存在者,其遺贈始生效力。所謂「受遺贈人客觀確定存在」,雖不必具體確定,但必須可得確定,復參酌同法第一千二百條關於附停止條件遺囑生效規定之精神,受遺贈人如為可得確定之情形,對遺贈之效力似無影響。又遺囑執行人不限於自然人,關於財產遺囑之執行,亦得指定法人 (史尚寬著「繼承法論」第五三四頁;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繼承新論」第三九○頁參照) 。我民法對於遺囑執行人得否選任複代理人,雖未設有規定,惟解釋上如經遺囑人於遺囑中明白許諾或有不得已之事由(例如長期罹病、長期不在) 者,自應許遺囑執行人選任複代理人 (陳棋炎等著前揭書第三八三頁參照) 。從而依上所述,其所選任之複代理人,似亦得為法人。本件被繼承人王○綱於遺囑中將系爭房屋及其基地贈與辦有成績之育幼院,受遺贈對象雖未具體確定,惟「辦有成績之育幼院」係客觀存在的事實,僅尚未擇定而已,亦即係可得確定者,則參酌首揭說明,遺贈之效力似不受影響。又遺囑執行人王○純因遠居美國,不能來臺,而授權委託財團法人應○文法務基金會於其代理權限範圍內,依遺囑意旨選定台北市私立忠○育幼院為遺贈且其如未侵害繼承人之特留分者,參酌上揭說明,似非不得為之。又本件係遺囑人所為之遺贈,受任之遺囑執行人或其選任之複代理人僅在實現遺囑人所為之遺贈,似可認已受民法第五百三十三條所定之特別委任,而與民法第五百三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無涉,併予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