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兩岸關係)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如滯留大陸地區之台籍軍人本人於滯留大陸期間死亡,其配偶等得否單獨申請來台定居疑義乙案,經本部大陸法規研究委員會第二十五次委員會會商結論有左列甲、乙、丙三種見解,其中究以何說為當,因涉及立法目的與政策之考量,請 貴會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本於職權自行審酌之。 一 甲說 (否定說) : (一) 自立法目的言: (1) 兩岸關係條例第一條開宗明義表示,本法係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而制定,是從確保臺灣地區安全之立法目的考量,本案宜從嚴解釋。 (2) 依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六條之立法說明所示,本條係基於人道及倫理之考量,准許台籍軍人及配偶等申請來台定居。如台籍軍人本人已在大陸地區死亡,已無所謂人道及倫理之顧慮,則依本條之立法目的言,自無更許其配偶等單獨來台之理。 (二) 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三條:「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及第三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在臺灣地區定居後申請之。」之規定可知,須台籍軍人本人在臺灣地區定居後,其配偶等始得申請來台定居。準此以言,本人既已在大陸地區死亡,則無從來台定居,其配偶等自不得申請來台定居。上開規定,具有以命令解釋、補充法律之功能,係貫徹母法立法意旨而規定。 (三) 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為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在台定居之原因,其第一款為與臺灣地區人民關係最密切之親屬,尚有配額之限制,茲於第二款情形,於台籍軍人在大陸地區死亡時,與臺灣地區人民未有密切關係之親屬卻可不受配偶之限制而申請來台定居,在法理上顯難平衡,自應為限縮之解釋。 二、乙說 (肯定說) : (一) 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並未明文規定須先有台籍軍人本人之申請,其配偶等始可隨同或隨後申請來台,此從其立法說明上亦難看出上開限制。因其為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以法律定之,是不宜以行政解釋對該條款所定人民之權利為實質上之限縮,從而本人於滯留大陸期間死亡者,其配偶等仍得單獨申請來台定居。 (二)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三條固規定其配偶等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在臺灣地區定居後申請之。惟是否即可因此而反面推論認為本人在大陸地區死亡者,其配偶等即不得申請來台定居,非無疑問;且於本人仍存活之情形,其本人不願來台定居,而其配偶等欲申請來台定居者,得否依首開規定而不予准許,亦生疑義。再者,上開許可辦法為兩岸關係條例之子法,得否逾越母法而對之為實質上之限縮解釋,不無研究之餘地。 (三) 如依前開許可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則本人來台定居後死亡者,其配偶等仍可申請來台定居,惟若本人來台前死亡者,其配偶等即不得申請來台定居,其區別之目的何在?是否衡平?不無疑問。 三、丙說 (折衷說) : 為顧及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照顧滯留大陸地區台籍軍人之意旨,或可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解決本問題。換言之,如台籍軍人於滯留大陸地區死亡前,已表示有來台定居之意願者,則其配偶等得申請來台定居。反之,如無意願或未表示者,則於台籍軍人在大陸地區死亡後,其配偶等不得申請來台定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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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以下簡稱兩岸關係條例) 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如滯留大陸地區之台籍軍人本人於滯留大陸期間死亡,其配偶等得否單獨申請來台定居疑義乙案,經本部大陸法規研究委員會第二十五次委員會會商結論有左列甲、乙、丙三種見解,其中究以何說為當,因涉及立法目的與政策之考量,請 貴會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本於職權自行審酌之。 一 甲說 (否定說) : (一) 自立法目的言:(1) 兩岸關係條例第一條開宗明義表示,本法係為確保臺灣地區安全與民眾福祉而制定,是從確保臺灣地區安全之立法目的考量,本案宜從嚴解釋。(2) 依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六條之立法說明所示,本條係基於人道及倫理之考量,准許台籍軍人及配偶等申請來台定居。如台籍軍人本人已在大陸地區死亡,已無所謂人道及倫理之顧慮,則依本條之立法目的言,自無更許其配偶等單獨來台之理。 (二) 依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三條:「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及第三項規定,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之配偶、直系血親、直系血親卑親屬及其配偶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在臺灣地區定居後申請之。」之規定可知,須台籍軍人本人在臺灣地區定居後,其配偶等始得申請來台定居。準此以言,本人既已在大陸地區死亡,則無從來台定居,其配偶等自不得申請來台定居。上開規定,具有以命令解釋、補充法律之功能,係貫徹母法立法意旨而規定。 (三) 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六款為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在台定居之原因,其第一款為與臺灣地區人民關係最密切之親屬,尚有配額之限制,茲於第二款情形,於台籍軍人在大陸地區死亡時,與臺灣地區人民未有密切關係之親屬,卻可不受配額之限制而申請來台定居,在法理上顯難平衡,自應為限縮之解釋。 二、乙說 (肯定說) : (一) 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並未明文規定須先有台籍軍人本人之申請,其配偶等始可隨同或隨後申請來台,此從其立法說明上亦難看出上開限制。因其為關於人民之權利義務事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以法律定之,是不宜以行政解釋對該條款所定人民之權利為實質上之限縮,從而本人於滯留大陸期間死亡者,其配偶等仍得單獨申請來台定居。 (二)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定居或居留許可辦法第三條固規定其配偶等未隨同本人申請者,得於本人在臺灣地區定居後申請之。惟是否即可因此而反面推論認為本人在大陸地區死亡者,其配偶等即不得申請來台定居,非無疑問;且於本人仍存活之情形,其本人不願來台定居,而其配偶等欲申請來台定居者,得否依首開規定而不予准許,亦生疑義。再者,上開許可辦法為兩岸關係條例之子法,得否逾越母法而對之為實質上之限縮解釋,不無研究之餘地。 (三) 如依前開許可辦法第三條之規定,則本人來台定居後死亡者,其配偶等仍可申請來台定居,惟若本人來台前死亡者,其配偶等即不得申請來台定居,其區別之目的何在?是否衡平?不無疑問。 三、丙說 (折衷說) : 為顧及兩岸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照顧滯留大陸地區台籍軍人之意旨,或可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以解決本問題。換言之,如台籍軍人於滯留大陸地區死亡前,已表示有來台定居之意願者,則其配偶等得申請來台定居。反之,如無意願或未表示者,則於台籍軍人在大陸地區死亡後,其配偶等不得申請來台定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