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彰化四信自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起准由倉庫概括承受。權利人檢附臺灣省合作金庫開立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申請塗銷彰化四信之債權附屬抵押權,因其權利主體不同,致彰化四信之債權附屬抵押權應以更名登記方式或以移轉登記方式變更抵押權人為合庫,再行辦理塗銷登記,滋生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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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按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台財融第八四七二八一七六號函略以:彰化四信自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起准由倉庫概括承受。嗣據臺灣省政府地政處八十四年九月二十一日八四地一字第六一一九○號函稱:權利人檢附臺灣省合作金庫 (以下簡稱合庫) 開立之債務清償證明書,申請塗銷彰化四信之債權附屬抵押權,因其權利主體不同,致彰化四信之債權附屬抵押權應以更名登記方式或以移轉登記方式變更抵押權人為合庫,再行辦理塗銷登記,滋生疑義。經本部報奉行政院八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台八十四財四四○九一號函核復:「關於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業經財政部八十四年八月三日函示,自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起准由灣省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因此,有關該庫開立之債務清償證明及申請塗銷問題,應在上述之整理及不影響權利人權益原則下,本於權責妥為處理。」本部爰於本 (八十五) 年一月四日邀同 貴部 (未派員) 、財政部、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彰化四信接管清理小組、合庫、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及有關地政機關會商。 二 「按所謂『概括承受』係指債權債務 (資產及負債) 一併移轉於他人者而言,其中有關債權部分,依其性質係屬債權之移轉,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讓與債權時該債權之擔保及其他從屬之權利,併同移轉於受讓人。.. .. ..』本件臺灣省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台北市第十信用合作社資產及負債,其中有關債權部分,既屬債權之移轉,依前開規定,就該債權設定之抵押權擔保,自應隨同移轉於臺灣省合作金庫。」前經 貴部 (法務部) 七十五十月二十三日法七五律字第一三一○八號函釋有案。茲本案彰化四信由合庫概括承受,據財政部代表稱,係依據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銀行法第六十二條暨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十四條辦理,與民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之債權讓與尚屬有別。 三 復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牲效力。」、「不動產物權之移轉或設定,應以書面為之。」分為民法第七百五十八條、第七百六十條所規定。本案原以彰化四信名義登記之抵押權,於債務人向合庫清償後,由合庫出具債務清償證明書同意塗銷原抵押權,似應先就原為彰化四信之抵押權辦理變更登記為倉庫。惟本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者,抵押權似已失所附麗,得否由權利人持憑合庫開立之債務清償證明書,逕行申請抵押權塗銷登記,免先變更登記為合庫名義?如仍需先變更登記為合庫名義,前開財政部函是否得認係民法第七百六十條所稱之書面,或應另訂定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亦有疑義。 四 以合庫與彰化四信係不同之權利主體,彰化四信之債權附屬抵押權似應以移轉登記方式變更抵押權人為合庫名義。至於本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清償者,擬依上開會議結論,進由合庫持憑前開財政部函,單獨申辦抵押權移轉登記後,再據以辦理塗銷登記,免另訂定抵押權移轉契約書,以資簡便,是否可行?因案關民法規定適用疑義,請 惠賜卓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