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喪失國籍,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又回復國籍,是否仍應受土地法第十七條限制
主旨
關於蘇○○女士書面函詢申辦繼承登記,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喪失國籍,於辦理繼承登記時又回復國籍,是否仍應受土地法第十七條限制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八日台 (84) 內地字第八四八六九○五號函。 二 按繼承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之規定,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故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如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 ,承受被繼承人非專屬性之財產上權利義務 (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參照) 。次查 貴部訂頒「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十六點規定:「子女喪失國籍者,其與本生父母自然血親之關係並不斷絕,故對本生父母之遺產仍有繼承權,惟辦理繼承登記時,不得繼承土地法第十七條各款所列之土地 (如農地) ,但應注意土地法第十八條有關外國人取得土地權利之限制。」以觀,似無剝奪其繼承權之意,且繼承並無時效之限制,故於辦理繼承登記時,該繼承人既已回復國籍,似得准其辦理繼承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