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新修正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感訓處分與有期徒刑、保安處分相互折抵後,其累進處遇成績分數之換算方式
主旨
依新修正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感訓處分與有期徒刑、保安處分相互折抵後,其累進處遇成績分數之換算,應依說明二方式辦理。請查照。
說明
一、依新修正條文之精神,如已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經法院治安法庭法官折抵現執行之感訓處分;或已執行之感訓處分,經檢察署檢察官折抵現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時,則被折抵之部分,應視已執行論。為維收容人之權益,前已執行之感訓處分或有期徒刑、保安處分部分(拘役不適用累進處遇)既得之累進處遇成績分數,應予換算計入現執行之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累進處遇成績。 二、感訓處分與有期徒刑、保安處分相互折抵後累進處遇成績分數之換算方式如左: (一)感訓處分折抵有期徒刑、保安處分 1.感訓處分折抵有期徒刑部分 換算方式: 五四○分(感訓處分責任總分數):A分(感訓期間所得分數)=三六○分(第三類別責任總分數):B分 B分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或前司法行政部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台 64 函監決字第○九八八○號函規定,調整為現執行有期徒刑類別之成績分數並計入。 例一- 前執行感訓處分所得成績分數為二七○分,現執行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四年: 五四○分(感訓處分責任總分數):二七○分(感訓期間所得分數)=三六○分(第三類別責任總分數):一八○分 有期徒刑四年同為第三類別,換算出之一八○分直接抵銷該類別自第四級起之責任分數,故該受刑人之累進處遇應在二級。 例二- 前執行感訓處分所得成績分數為二七○分,現執行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十年: 五四○分(感訓處分責任總分數):二七○分(感訓期間所得分數)=三六○分(第三類別責任總分數):一八○分 有期徒刑十年為第五類別,換算出之一八○分直接抵銷該類別第五類別字第四級起之責任分數,故該受刑人之累進處遇應在三級。 例三- 前執行感訓處分所得成績分數為二七○分,現執行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二年: 五四○分(感訓處分責任總分數):二七○分(感訓處分期間所得分數)=三六○分(第三類別責任總分數):一八○分 有期徒刑二年為第二類別,換算之一八○分(在第三類別二級中得七二分)變更為第二類,故該受刑人之累進處遇級數不變(二級中得三二分)。 2.感訓處分折抵保安處分部分 換算方式: 三年(感訓處分期間):C年D月(保安處分宣告期間)=E分(感訓執行期間所得分數):F分 F分為折抵之保安處分部分成績分數。 例- 前執行感訓處分所得成績分數為二七○分,現執行之保安處分為二年: 三年(感訓處分一期):二年(保安處分宣告期間)=二七○分(感訓執行期間所得分數):一八○分 換算出之一八○分直接抵銷保安處分期間二年自第四等起之責任分數,故該受處分人之累進處遇應在二等。 (二)有期徒刑、保安處分折抵感訓處分 1.有期徒刑折抵感訓處分部分 換算方式: 在監執行期間所得之成績分數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條或前司法行政部六十四年十一月十一日台 64 函監決字第○九八八○號函規定,調整類別為第三類別之成績分數為G分 三六○分(第三類別責任總分數):G分(調整類別後分數)=五四○分(感訓處分責任總分數):H分 H分為被折抵之感訓處分部分成績分數。 例一- 前執行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四年,所得累進處遇成績分數為一八○分: 有期徒刑四年同為第三類別,毋須調整 三六○分(第三類別責任總分數):一八○分(調整類別後分數)=五四○分(感訓處分責任總分數):二七○分 換算出之二七○分即為被折抵之感訓處分部分成績分數,抵銷感訓處分第四等起之責任分數,故該受感訓處分人之累進處遇應在二等。 例二- 前執行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十年,所得累進處遇成績分數為一八○分: 有期徒刑十年為第五類別,調整為第三類別後之成績分數為七二分 三六○分(第三類別責任總分數):七二分(調整類別後分數)=五四○分(感訓處分責任總分數):一○八分 換算出之一○八分即為被折抵之感訓處分部分成績分數,抵銷感訓處分第四等起之責任分數,故該受感訓處分人之累進處遇應在三等。 例三- 前執行之宣告刑為有期徒刑二年,所得累進處遇成績分數為九○分: 有期徒刑二年為第二類別,所得成績分數係直接計入第三類別中三六○分(第三類別責任總分數):九○分(調整類別後分數)=五四○(感訓處分責任總分數):一三五分 換算出之一三五分即為被折抵之感訓處分部分成績分數,抵銷感訓處分第四等起之責任分數,故該受感訓處分人之累進處遇應在三等。 2.保安處分折抵感訓處分 換算方式: J年J月(保安處分宣告期間):三年=K分(保安處分執行期間所得分數):L分 L分為被折抵之感訓處分部分成績分數。 例- 前執行之保安處分為二年,所得累進處遇成績為一八○分 二年(保安處分宣告期間):三年(感訓處分一期)=一八○分(保安處分期間所得分數):二七○分 換算出之二七○分即為被折抵之感訓處分部分成績分數,抵銷感訓處分第四等起之責任分數,故該受感訓處分人之累進處遇應在二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