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土地所有人於重劃期間將土地訂約出售與他人,於重劃後始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可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補充規定」第六點規定申請退還疑義
主旨
關於土地所有人於重劃期間將土地訂約出售與他人,於重劃後始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已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可否依內政部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 (85) 內地字第八五八八九九○號函修正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補充規定」第六點規定申請退還疑義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 復 貴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台財稅字第八六○七八二八一九號函。 二 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百八十七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解釋,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復按內政部訂頒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補充規定」,雖名為補充規定,惟實質上應屬闡明法規原意之行政解釋。是以,本件課程處分,除其所依據之七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內政部台 (77) 內地字第六六一四四一號函頒之「平均地權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補充規定」 (前釋示) 確屬違法,致原處分損害人民權益,得由主管機關予以變更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該已確定之課稅處分,自不因嗣後法令變更或適用法令之見解變更而受影響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百八十七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又本件內政部所修正之補充規定 (後釋示) 固係源起於該已確定之課稅處分個案,並且與前釋示見解不一致,惟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及平等原則,除另有規定得溯及適用外,仍應依司法院大法官上開解釋意旨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