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自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起准由臺灣省合作金庫概括承受,恢復營業,有關負責人暨理監事依法應負之責任應按規定追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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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自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起准由臺灣省合作金庫概括承受,恢復營業,有關負責人暨理監事依法應負之責任應按規定追究,請查照。
編註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3 月 28 日公告,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
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自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起准由臺灣省合作金庫概括承受,恢復營業,有關負責人暨理監事依法應負之責任應按規定追究
彰化市第四信用合作社自八十四年八月四日起准由臺灣省合作金庫概括承受,恢復營業,有關負責人暨理監事依法應負之責任應按規定追究,請查照。
1.本筆資料,依據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 111 年 3 月 28 日公告,於民國 111 年 10 月 3 日起不再援用作為裁罰等處分之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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