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有關「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草案提供修正意見
主旨
關於 大院研擬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修正草案提供修正意見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秘書長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九二)秘台廳民一字第二九○二七號函。 二、本部意見如下: (一)草案第七條所定「不正當方法」如何認定?建請釐清。 (二)現行法第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對於傳統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時,是否有適用不週延之處?如無,修正草案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前項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未區分傳統法律行為或電子商務交易行為,是否妥適?又所稱「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是否賦予法官適用太大判斷空間?是否對於當事人之一方為內國人時,預期適用法律是否出入太大,較不確定性?就此而言,對於新興商業交易行為可否考量分別規定,較能符合當事人期待利益,請參酌。 (三)現行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尚無關於船舶碰撞準據法之規定,適用上發生究宜準用或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又船舶碰撞如發生於公海,其「侵權行為地」究指何國法律,因目前尚無一致見解,宜認為法庭地國為準據法,爰建議明定,以杜爭議。 (四)草案第二十四條,本條序文但書於國際貿易間真品平行輸入情形能否適用?建請釐清。上開疑問如為否定,則同一種類之進品商品,僅因其進口方式不同而異其準據法,會否造成消費時之爭議?併請審酌。 (五)草案第三十一條,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間似無關聯,建議第二項另列一條。 (六)草案第六十條,本法因係全案修正,本條建議修正為:「本法自公布日後一年施行」以符法制作業體例。 (七)關於條文對照表說明欄文字部分請再精簡,例如:1、草案第一條,修正為:「現行條文第三十條,移列為第一條」文字較簡潔。2、草案第九條第三點,修正為:「現行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3、草案第十條第一點,修正為:「現行條文第四條,移列為第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4、草案第十一條,修正為:「現行條文第三條,移列第十一條」。5、草案第十九條第一點,修正為:「現行條文第五條第三項移列第二項」第十四頁第六行第四個字「法文之所以規定『各該』法律行為--」修正為「條文之所以規定『各該』法律行為--」等。
正本
司法院秘書長
副本
本部法規委員會、本部法律事務司(三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