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司法事務官於現行法令規定尚無指揮司法警察官、命令司法警察之權限,惟於實施強制執行事務時,如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他必要情形,警察或有關機關則有協助之義務
主旨
關於司法事務官依法執行職務時,有無指揮司法警察官、命令司法警察之權限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院 97 年 12 月 17 日院通文速字第 0970007813 號函。 二、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規定,檢察官因辦理偵查執行事件,及法官於辦理刑事案件時,有指揮司法警察官、命令司法警察之權。現行法律並無司法事務官執行職務時,得指揮司法警察官、命令司法警察之規定;且司法事務官與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間亦無行政系統上之隸屬關係,其對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原則應無指揮命令之權。 三、惟司法事務官執行民事強制執行事務時,如遇抗拒得實施強制力;為防止抗拒或遇有其他必要情形,得請警察或有關機關協助;警察或有關機關並有協助之義務;此協助,為其公法上之義務,此觀強制執行法第 3 條之 1 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 點規定自明。是司法事務官於實施強制執行,遇有抗爭時,雖無指揮或命令警察之權,但得請警察協助,警察並有協助排除抗爭之公法上義務;倘抗爭之手段已達妨害公務執行,涉犯刑事責任時,在場之警察依其職責,有逮捕追緝現行犯之義務,無待司法事務官指示。縱司法事務官就此請求協助,亦僅是促其執行職務而已。 四、綜上,依現行法令司法事務官雖無指揮司法警察官及命令司法警察之權,然依強制執行法第 3 條之 1 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1 點規定,警察機關於司法事務官實施強制執行遇有抗拒等情形時,有協助之公法上義務。是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認司法事務官如無指揮命令司法警察之權,仍須法官在場始得命令司法警察執行排除抗拒,將使司法事務官制度之運作窒礙難行乙節,應屬誤會。
正本
臺灣高等法院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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