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關於證券商或銀行所保有結構型商品客戶交易明細資料,符合「個人資料」之範圍,應受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範
主旨
有關財政部要求證券商提供結構型商品客戶交易明細資料是否有違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乙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說 明:一、復 貴會 96 年 3 月 21 日中證商字第 0960000491 號函。二、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 條第 1 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1、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健康、病歷、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2、…。」依來函所述,有關證券商或銀行所保有結構型商品客戶交易明細資料,如符合本法上開規定所稱「個人資料」之範圍,則應受本法之規範,至於非自然人之客戶資料,則不受本法規範,合先敘明。三、次按本法第 7 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電腦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之:1.於法令規定職掌必要範圍內者。2.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3.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之虞者。」本件財政部於 95 年 8 月 16 日以台財稅字第 09504525770 號令為蒐集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課稅資料,各國稅局可依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規定,洽請轄內證券商或銀行每年於期間內按期提供商品交易明細資料乙節,依上開規定,財政部所轄各國稅局為就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課稅目的,於其職掌範圍內蒐集相關課稅資料,可認符合本法第 7 條規定,並於疑義。四、又本法第 23 條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1.為增進公共利益者。2.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3.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4.當事人書面同意者。」故證券商或銀行將其持有之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明細資料提供予稅捐稽徵機關,以供課稅之用,可認係屬為增進公共利益而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另本法第 2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保護,依本法之規定。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查稅捐稽徵法第 30 條第 1 項規定:「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為調查課稅資料,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進行調查,要求提示有關文件,..。」上開規定應屬個人資料保護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準此,本件有關財政部要求證券商提供結構型商品客戶交易明細資料應符合本法之規定,並無適法疑義。另為保護當事人之權益,本法第 6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故本件有關個人與證券商或銀行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明細資料之提供與蒐集,仍請注意上開比例原則之規定,併此敘明。正 本:中華民國證券商業同業公會副 本:財政部、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