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因公涉訟之輔助,以「依法(令)執行職務」為前提,而是否符合該前提要件,則宜由涉訟公務人員之服務機關依職權判斷之
主旨
有關交通部函院請准予該部蔡前部長因公涉訟輔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局 97 年 5 月 26 日局考字第 0970061950 號書函。 二、按公務人員保障法(下稱保障法)第 22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之協助。」公務人員因公涉訟之輔助係以依法(令)執行職務為前提。所稱「依法(令)執行職務為前提」應符合〈一)涉訟係因「執行職務」:參酌最高法院 42 年度上字第 1224 號判例,係指因執行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亦即其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者而言。是以,涉訟行為必與公務人員執行職務有密切之關條存在,始得適用,送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函釋在案;(二)「合法(令)」之執行職務:是否依法(令)執行職務,則應由服務機關本於權責初步認定,與法院之判決結果無必然關聯。如經判斷係非依法令執行職務,自不得給予輔助(保訓會 90 年 7 月 9 日公保字第 9003731 號、92 年 2 月 21 日公保字第 0920001340 號函釋及 97 年 5月 13 日公審決字第 0205 號決定書參照),合先敘明。 三、有關「首長特別費」之性質,依行政院 62 年 6 月 29 日台(62)忠授五字第 4112 號函釋「各機關特別費均在原列預算內,作為『因公』招待及餽贈之需,支用時應檢具原始憑證列報,倘有一部分機要費用,確實無法取得原始憑證時,得依首長(副首長)領據列報,但此項領據列報數額,最高以特別費半數為限」,是特別費中毋論係以憑證報銷之半數或以領據列報之半數,均必須「因公」支出,始得認係合法。此之「因公」,所指之範圍甚為廣泛,包括因公招待、餽贈及相類之酬應、獎賞、捐輸等目的,諸如基於首長職務或身分所為餐敘、慰勞(問)、婚喪喜慶之支用或其他因此所衍生而取據不易等雜項支出均屬之(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1743 號判決參照),則該等支出之行為,得否認係「依法執行職務」尚非無疑,依「公務人員因公涉訟輔助辦法」第 3 條所定:「本法(指公務人員保障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定依法執行職務,應由服務機關就該公務人員之職務權限範圍,認定是否依法令規定,執行其職務」以觀,上述之「因公」,是否等同保障法第 22 條第 1 項所定之「依法執行職務」仍宜由涉訟公務人員之服務機關依職權判斷,如仍有疑,亦宜洽詢公務人員保障法之主管機關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正本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